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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运用
作者:曹礼坤 发布时间:2012-11-14 09:36:14
  [案情]

  2008年7月3日,原告潘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L3291号轿车租赁给薄某使用。同年7月4日1时10分许,薄某的朋友顾某(有驾驶证)驾驶该轿车沿宁连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KM+300M处,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车道内、陈某驾驶的苏NF3103号货车相撞,造成所驾车辆受损,并造成驾驶员顾某、车辆乘坐人薄某等人受伤。后顾某住院产生医疗费3338.76元;薄某住院产生医疗费3752.43元。另苏JL3291号轿车修理费为63000元。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宁连高速公路二大队责任认定,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索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保险理赔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苏JL329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阜宁县金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苏JL3291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索赔权益人为潘某。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第3条特别约定“该车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为“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关于营业运输的约定为“营业运输指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及车辆受损,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是从事经营性活动故拒赔的抗辩。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该车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中“营业性运输”的解释,原告认为营运包含盈利和运输两个要点,租赁不在营运之内,被告辩称原告租赁车辆是经营性行为,属营业性运输。原告租赁车辆,是出租物品的经营而不是旅客为对象的道路运输,汽车租赁给用户的是车辆的使用权,而不是提供给客户的运输服务。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 “营业性运输” 文义解释有歧义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告潘某的租赁车辆行为不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营业性运输的范畴。此外,两份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注明该车行驶证车主为阜宁县金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说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就明知原告从事的行业,仍为原告办理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业务。同时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亦未显著增加。综上,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4座)及负全部事故责任15%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潘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1571元;按照汽车损失险中负全部事故责任15%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53550元。据此,阜宁县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潘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1571元、车损险保险金53550元,合计75121元。二、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潘某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现双方对潘某投保的车辆是否从事营业性运输产生争议。潘某投保时在两份保单上均注明车主是阜宁金轮汽车租赁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对车辆租赁公司的业务性质和经营范围是明知的,但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家庭自用损失险。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该车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条款对“营业性运输”解释为: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业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而本案车辆的车主是租赁公司,该公司是通过车辆出租进行盈利,营业性运输对租赁车辆未作约定,此出租车辆盈利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营业性运输”性质不一样,营业性运输是指通过车辆运输旅客或货物来受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如何正确处理本案的关健在于正确适用法律,这涉及到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是立法者考虑到,格式条款往往完全或大部分反应提供者的意志,为平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处于的优势地位,而给予合同相对方的特殊法律保护规定,对格式条款含义理解存在歧义时,适用格式条款解释规则。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知投保人的业务性质和经营范围,双方对“营业性运输”的理解,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解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营业性运输”解释为:指经由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业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而原告租赁公司的车辆为租赁车辆,保单上已有明确记载,投保车辆的用途应理解为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且对原告的车辆的进行了保险,故对租赁公司的租赁赢利行为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营业性运输”行为性质理解发生分歧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行为是否属于营业性运输行为?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行为的性质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属于“营运”还是“非营运” 性质各方理解不一,给投保人理赔带来一定难度,为避免矛盾的发生,这就需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租赁公司出租车辆后,其已经脱离对车辆的控制,出租人根本无法预料承租人租赁车辆的用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是对租赁车辆行为进行明确,与家庭自用车辆保率进行区分。本案中,投保人已告知车辆用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影响保险人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否则保险人则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本案中,保单上已明确注明登记车主为汽车租赁公司,就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明知投保人的业务性质和经营范围,且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不存在保险公司解除权情形。

  三、本案对保险公司是否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法律对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的诚信要求,也是人们从事民事行为的一项基本准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坚守自己的承诺,当向对方明确表示放弃了某种权利,就不得反悔,法律对该权利不再进行保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可表现为保险条款中明确放弃某种法定权利。本案中,保险人对出租公司所有的租赁车辆承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则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的车辆危险程度大于家庭自用汽车而放弃提高保险费率或同意承保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就该保险车辆按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理赔,而不能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条款作狭义的解释,加大投保人的诉讼成本,则明显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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