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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永飞诉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 诸暨西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钱永飞诉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
诸暨西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中,根据存款人和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的过错确定民事责任,既有法理和法律依
据,又符合日常生活情理。
二、存款人泄露储蓄凭证的基本信息、
密码等造成存款被冒领,应认定存款人存
在过错。
三、针对当前银行业发展程度和技术
使用手段的现状,银行的审查义务宜定位
于形式审查,银行应承担一般和通常的注
意义务,并严格遵守既有的行业规则和操
作程序。
【案例索引】
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诸民二初
字第 %"&’ 号("##$ 年 (" 月 "( 日)。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中
民二终字第 (%* 号("##) 年 % 月 %( 日)。
【案情】
原告:钱永飞,男,(+’" 年 " 月 ( 日出
生,汉族,住诸暨市山下湖镇后岸村。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住所
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施大街 ’" 号。
诉讼代表人:楼一锋,行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诸暨西施支行,住
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施大街 ’" 号。
诉讼代表人:赵坚,行长。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储户钱永飞于 "##( 年 ) 月 "+ 日向公
安机关举报,其欲购买挖掘机,从其朋友的
手机短信上获悉,福建有一批走私罚没物
品要处理,即通过电话与对方联系,确定挖
掘机价格 &* 万元,在诸暨交货,但须钱永
飞在银行存足 "# 万元存款供对方验资。为
此,钱永飞于 "##( 年 ) 月 (’ 日向中国农业
银行诸暨西施支行(以下简称西施支行)申
请办理了浙江省内通用的金穗理财卡一
本。钱永飞于 "##( 年 ) 月 (’ 日至 "& 日期
间在其金穗理财卡内分次存入现金共计 "#
万元。同年 ) 月 "$ 日或 ") 日,根据挖掘机
销售方的要求,钱永飞把金穗理财卡的卡
号、密码及本人姓名告诉了对方。同年 ) 月
"’ 日,钱永飞在金穗理财卡上的 "# 万元存
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邱隘分理处、
钱湖分理处,分 ( 万元、* 万元、(#, $ 万元、
(### 元、(### 元、(### 元、(### 元、+$# 元等
* 次被人取走 (+++$# 元。据上述两分理处
柜台职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人使用姓
名为“钱永飞”的居民身份证、借记卡及密
码向其分理处取款,先后取款 ( 万元、* 万
元、(#, $ 万元,经柜台核对,取款人所持的
身份证上的户名与钱永飞相符,相片与取
款 人 一 致 , 摘 录 的 身 份 证 号 码 为
&&#)"%(+’$#*(+%"$*,因电脑不显示存款人
身份证号码,无法核对,两位银行职员陈述
的取款人所持银行卡颜色不一,一位称系
黑色,另一位则称系蓝色。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金穗理财
卡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应将卡与
密码分开保管以避免遗失或泄密,否则由
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持卡人承担。”《中国
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金穗借
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
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
人应将金穗借记卡与密码分开保管,因卡! !" !
片遗失或密码泄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
卡人自己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
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
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
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 " 万
元(不含 " 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
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
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国
人民银行办公厅以银办函 # $%%%& ’() 号文
件指出,上述文件中的“审核”是指取款人
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
名一致。
原告钱永飞诉称:西施支行在为其办
理银行卡时,未明示金穗理财卡章程,也未
告知具体的权利义务,且在取款过程中违
反相关操作规定,存在重大过错;金穗理财
卡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系无效条款。故请
求判令西施支行赔偿存款损失 $% 万元及
相应利息。
被告诸暨支行辩称:原告钱永飞是与
被告西施支行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西施支
行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持有
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和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机构应属于其他
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原告
钱永飞要求被告诸暨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钱永飞要求被告
诸暨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施支行答辩称:西施支行不存
在任何过错,钱永飞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完
全是由于其向他人泄露卡号、密码及身份
情况所致。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储蓄机构只
要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上的姓名与存单存
折是否一致,无需审核身份证号码、卡号号
码与电脑储存号码是否一致。判断交易是
否合法的依据是储户所设密码与取款人输
入的密码是否一致。金穗卡章程已向钱永
飞明示。请求驳回钱永飞的诉讼请求。
【审理】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永飞
与西施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章
程内容应为双方合同的内容。该储蓄合同
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
有效。章程虽是银行单方制订,但一经对方
接受,即应产生约束力。根据章程第四条须
设置密码和避免泄密的规定,钱永飞作为
持卡人有保证密码不泄露的义务。章程第
十五条规定,因泄密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
人承担,据此,钱永飞应自负其损失。取款
人虽用假的身份证、银行卡取款,但在办理
存款支取过程中,付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鄞
县支行邱隘分理处、钱湖分理处已适当履
行了审核义务,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金
穗理财卡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虽属于格
式合同,但这是银行为保证存款安全而设
定的持卡人的保密义务,持卡人亦已接受,
并未违反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
务。这一规定是指持卡人存在泄密等故意
或过失的情况下,免除银行的民事责任,而
并非银行在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免除自己
的责任。故钱永飞提出的章程规定无效的
理由不能成立。钱永飞的存款被他人取走,
是因其泄密造成,责任应自负。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钱永飞的
诉讼请求。
上诉人钱永飞上诉称:一、西施支行在
向取款人支付存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主要是对大额取款未经“储蓄机构负责人
审核”这一程序;未能审核提款人的身份证
号码与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之间的不一
致;未能审核提款人所用的黑色的银行卡;
提款人在一天内连续多次在同一银行取款
未引起注意。二、金穗理财卡章程第十五条
的规定属格式合同,应当认定该条款无
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西施支行赔偿
其存款损失 $% 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诸暨支行未提供书面答辩
状,其在二审庭审中的答辩理由与一审相! !" !
同。
被上诉人西施支行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状,其在二审庭审中称:钱永飞的存款被他
人支取的原因是钱永飞向他人泄露了卡
号、密码和姓名,其过错是显然的;西施支
行已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履
行了相应的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西
施支行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
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
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
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据中国农业
银行钱湖分理处柜台职员的陈述,"##$ 年 %
月 "& 日上午,有人持姓名为“钱永飞”的身
份证及金穗卡到该分理处取款计 $#’ ( 万
元,其所持金穗理财卡的颜色为蓝色。而据
中国农业银行邱隘分理处柜台职员的陈
述,"##$ 年 % 月 "& 日上午,有人持姓名为
“钱永飞”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到该分理处取
款,分二次分别取款 ) 万元和 $ 万元,其所
持银行卡的颜色是黑色的。
还查明:据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
浙农银 * $+++, $$% 号文件,即《中国农业银
行浙江省分行 -. / 0## 储蓄网络系统业务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储蓄网
络上异地支取 ( 万元(含 ( 万元)以上,应核
对并摘录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另
据中国人民银行 * $++&, 1%1 号文件,即《关
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
知》第六条:“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
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 (
万元(不含 ( 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
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
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 * "###, )$% 号文
件指出,上述文件中的“审核”是指取款人
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
名一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
永飞向西施支行申请领取金穗理财卡,西
施支行予以同意,钱永飞将款项存入金穗理
财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
在储蓄合同中,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依
照一定的程序,应存款人的要求及时支付
存款本金及利息,而储户亦有妥善保管储
蓄凭证及密码的义务。钱永飞在向西施支
行申请领取金穗理财卡时,已经申明“保证
遵守金穗卡章程”,故该章程的相关内容也
已构成储蓄合同的内容。在储蓄合同的履
行过程中,如产生损失且双方均有过错的,
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
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钱
永飞欲向他人购买挖掘机,在未知对方真
实身份及经营状况等情况下,不仅告知对
方自己的姓名及所持银行卡的号码,还告
知他人银行卡的密码,这是导致本案存款
被他人支取的起始原因和主要原因,故钱
永飞对存款损失的产生具有明显过错。确
定西施支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应审查西施支行或其代理行在办理取
款过程中是否已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
相关规章规定,在办理银行卡取款业务中,
银行应对取款人身份、银行卡这两方面进
行合理的审查。在 "##$ 年 % 月 "& 日的八次
取款中,其中五次系从自动取款机中取款,
自动取款机主要是依据银行卡的密码识别
取款人的身份,因密码系钱永飞所泄露,故
该五次取款过程中,西施支行及其代理行
不存在过错,相应的损失应由钱永飞自行
承担。就身份证件和银行卡的审查而言,作
为一名银行的柜台工作人员,只能凭肉眼
和工作经验对银行卡和身份证件的材质、
样式、颜色等进行一般形式上的审查,对于
其它只能由精密仪器才能鉴别的细微差
别,银行无法承担鉴别责任。对此,中国人
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 * "###, )$% 号文件指
出,“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
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本案中,取
款人使用的身份证件虽可能系伪造,但作! !! !
!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 $ 月版,第 "%# 页、&’( 页;吴志攀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 "##$ 年 " 月版,第 $#) 页。
为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已经按照上述规定进
行了审核,并摘抄了取款人的身份证号码,
已履行了对身份证件的审核义务。但对于取
款人所使用的银行卡,银行的两名工作人员
陈述并不一致,一位陈述卡系蓝色,一位陈
述卡系黑色,而金穗理财卡系浙江省内通用
的颜色一致的卡式,虽然该二名职员的陈述
系事后回忆,但足以说明银行在办理取款时
对银行卡的表面特征的审查上存在疏忽,有
一定的过错,其对八次取款中在柜台办理的
三笔存款损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在本案的八次取款中,有两次系在
& 万元以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
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 & 万元(不含 & 万
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
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
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但本案中并无办理取款
业务的储蓄机构负责人对取款行为进行审
核的证据,故银行在该二次取款过程中亦存
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钱永飞和西施支
行的代理行在储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
在过错,但钱永飞未遵守金穗理财卡章程,
在未知交易对方真实情况的情形下泄露卡
号、密码及姓名,是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的
起始及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损失;西施支
行的代理行在办理其中三次取款过程中存
在一定的过错,应由西施支行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本院认定西施支行应承担上述三次
取款累计数额$&*的损失,其余款项及利
息损失由钱永飞自负。金穗理财卡章程第十
五条的规定虽属格式条款,但并未存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格
式条款无效的情形,钱永飞主张该条规定无
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诸暨
市人民法院("##&)诸民二初字第 ’"+( 号
民事判决;二、西施支行应赔偿给钱永飞存
款损失 ","&# 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
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钱永飞的其他诉讼
请求。
【评析】
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解决这类纠纷
主要需厘清储蓄合同的性质,在此基础上
合理界定银行的审慎注意义务,从而审查
银行在办理取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
错大小,以合理确定存款被冒领情况下银
行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储蓄合同的性质
储蓄合同,一般又称为存款合同,在我
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未作明文规定,属无名
合同。对于储蓄合同的性质,历来众说纷
纭。有认为是消费保管合同,有认为是消费
借贷合同,也有的从储蓄合同双方当事人
各自订立合同的不同目的入手认为是混合
性质的合同等。!
笔者以为,储蓄合同更符
合消费借贷合同的特征。这可以从储蓄合
同的概念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
出结论。按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
条的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
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
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
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
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
动。随着银行卡的发展和普遍使用,储蓄凭
证又包含了银行卡这种新的形式。从上述
法规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分析,储蓄合
同中,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保障存款人的合
法权益,应存款人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其
支付存款本金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
付利息,为存款人保密等。对于存款人则除
了提供存款外未设定明文的义务规定,当
然从发生纠纷后举证责任的分担角度及
《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考虑,存款人应! !" !
有妥善保管储蓄凭证及履行通知、协助、保
密等义务,还应遵循双方在订立储蓄合同
时的特别约定。从上述储蓄合同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可以看出,储蓄合同的标的物是
货币,系可消耗物;存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
以后,银行即有权自主使用,货币的所有权
转移给银行;银行使用货币应支付利息,系
有偿合同。这些特征均与消费借贷合同的
法律特征相符。而消费保管合同并不转移
标的物的所有权,且一般无需向寄存人支
付报酬,相反一般情况下应由寄存人向保
管人支付保管费。因此储蓄合同不符合消
费保管合同的特征。而所谓混合合同性质
说,则是从存款人和银行的缔约目的这二
个不同角度分析储蓄合同的性质,而不是
从储蓄合同本身的特征入手,笔者认为有
失偏颇,且于实务无益,不足采纳。
二、关于存款被冒领情形下银行和存
款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及法理分析
当前,从理论上研究银行和存款人在
储蓄合同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多见,
而司法实务多是根据银行和存款人在储蓄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民事责
任的承担的。有观点认为,!
在储蓄合同纠
纷中,不应关注存款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
银行错误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均应由银
行承担存款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
实务中
也有此种处理个案。#
这种观点的着眼点在
于存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后,即将款项的
所有权转移给银行,存款冒领人侵犯的是
存款的所有权,即侵犯的是银行的权益,与
存款人无关。对此,笔者以为不妥。这种观
点只看到事实的一面,而没有看到另一面,
即在款项交存银行后,在储蓄合同正常履
行的情形下,银行会将存款人的款项交还
给存款人,其所有权又将返还给存款人,所
以学者将消费借贷合同归于“使用财产的
合同”,而不是“转让财产的合同”。$
在存款
人可以随时要求支取其交存款项的情形
下,其在储蓄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当然应作
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正如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
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而存款人因其自身存在的过错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容易为社会大众所接
受。因此,当前实务界就储蓄合同纠纷解决
的主流做法是既有法理和法律依据,又符
合日常生活情理。
三、关于存款人过错和当前银行注意
义务限度的合理界定
所谓过错,在储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应根据当事人对储蓄合同的义务违反与否
及违反程度来确定。过错程度高,就存款损
失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应当大一些,相应地
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小一些。
(一)存款人过错的认定。有观点认为,
存款人丢失储蓄凭证的情形应认定为存款
人有过错。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在一般情况下,因为相关法规规章对存款
人储蓄凭证丢失的情形有救济措施的规
定,也就是存款人可以即时申请储蓄凭证
的挂失,重新领取储蓄凭证,客观上未增加
银行的付款风险,也未加重银行的审查义
务,故储蓄凭证的丢失一般不应认定为存
款人的过错。这一点就如债权人丢失债权
凭证不能认定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
错一样。但是,在特定的情形下,也可认定
存款人存在过错。笔者以为,至少以下两种
情形下应认定存款人有过错。一是银行与
存款人约定凭储蓄凭证即可办理款项支取
!参见 #$$$ 年 %$ 月 #& 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 韩茂森、李长瑞、衣援援著《:从合同角度分析储蓄机构对存款被冒领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载 #$$’ 年 ( 月 )% 日《人民
法院报》。
# 安徽高院判决张平诉淮南交行信用卡纠纷案,载 #$$( 年 & 月 %* 日《人民法院报》。
$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 年 ’ 月版,第 **( 页。! !" !
的情形;二是银行与存款人明确约定存款
人妥善保管储蓄凭证是存款人的一项义务
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下存款人对储蓄凭证
的保管都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一
注意义务可认定存款人存在过错。另外,存
款人随意泄露密码、存款人的基本信息等
造成存款被冒领亦可认定存款人在储蓄合
同的履行中有过错。
(二" 银行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按照
一般银行取款操作规程分析,银行的注意
义务包括对储蓄凭证的审查以及对取款人
身份的审查。
银行对储蓄凭证的审查从严格意义上
来讲包括对储蓄凭证真实性的审查和存款
关系真实性的审查,!
不过在办理款项支取
过程中,特别是取款人冒名领取存款的情
况下,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已无争议,主要
是对储蓄凭证真实性的审查。从司法实务
来看,对储蓄凭证真实性的审查义务有实
质审查说和形式审查说两种观点,前者应
审查储蓄凭证的实质真实性,即如果取款
人所使用的储蓄凭证是伪造的,则一律认
定银行未审慎履行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后
者则认为银行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
银行承担一般和通常的注意义务。对此,法
律法规包括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均未有明
确的规定。银行方面对职员的要求一般是
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如《中国工商银行异
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柜员审
查所受理卡是否为已开通异地通存通兑业
务行的牡丹灵通卡,卡片是否打洞、剪角、
损坏、涂改,是否有样卡字样。”笔者亦以为
后一种观点与当前银行的技术水平以及银
行业务操作中已形成的普遍做法、交易的
快捷等方面比较相适应,实务中宜采纳。因
为,作为银行的一名普通职员,按照目前的
操作规程,其只能凭肉眼和工作经验对储
蓄凭证的材质、样式、一般记载事项、颜色
等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有些差别需要由精
密仪器才能鉴别,银行无法承担鉴别责
任。
银行对取款人身份的审查包括对身份
证件的审查和取款人取款方式的审查。银
行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如同上述对于
储蓄凭证的审查一样,不宜对银行苛以太
重的审查义务,一般也以进行形式审查即
可。并且相对于对储蓄凭证的审查而言,其
审查义务应更低一些。因为储蓄凭证是银
行所制发的,相对于由公安部门制作的身
份证件而言,对于其中的差别判断显然更
为容易一些。就银行对于取款方式的审查
而言,因为在当今银行取款业务中,银行普
遍选择由取款人提供储蓄凭证加密码的取
款方式。而密码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
出现的交易手段,电子环境不同于现实环
境,银行无法通过像鉴别签名那样对取款
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只要取款人提供了相
应的储蓄凭证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基于
“取款自由”的业务原则,银行无法拒绝取
款要求。并且,在当前国情下,随着密码的
普遍使用,密码作为银行取款的鉴别手段
基本上已得到与银行业务关联的相关公众
的群体性认可。当然,如果银行内部对于某
些类型的取款规定有特别要求的除外,如
上述案例中所查明的人民银行对于大额取
款的特殊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银行义务的审查标
准是针对当前银行业务发展程度和技术使
用手段的现实性展开讨论的,该标准应当随
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相应地提高,特别
是对本银行制发的储蓄凭证及身份证件的
审查上更是如此。如在一定阶段下银行可较
普遍地使用相应的鉴别仪器的情形下即不
妨对银行苛以更高的审查义务标准。
#撰稿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袁小梁
通讯编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程建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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