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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善意取得及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庾志坚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9号广发大厦。
负责人:顾雪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29号南城胜和工贸大厦10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林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来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淦明,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育兴路恒生大厦。
法定代表人:庾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庾志坚,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12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佛山分行)与东莞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签订编号为03072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3381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广发行佛山分行向恒生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8月12日起至2004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5.31%,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按广发行佛山分行与恒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3381的《抵押合同》执行;恒生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广发行佛山分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广发行佛山分行与恒生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起至2004年8月12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协议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恒生公司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恒生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羊城国际商贸中心第402号商铺,预售契约:96075766)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广发行佛山分行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内容是主合同/协议项下流动资金贷款业务2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2003年8月12日起至2004年8月12日期间所签订贷款的主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从属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佛山分行与恒生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到广州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编号为NO.0026551的《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2003年8月19日,广发行佛山分行向恒生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另外,广发行佛山分行还于2003年8月12日与庾志坚签订了编号为03382的《保证合同》,于2003年9月23日与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463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庾志坚和恒顺公司为恒生公司向广发行佛山分行借款(编号为03072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贷款到期后,恒生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50万元。2004年8月12日,广发行佛山分行与恒生公司、庾志坚签订编号为04185-1的《借款展期合同》、与恒生公司、恒顺公司签订编号为04185-2的《借款展期合同》,广发行佛山分行同意将上述贷款展期半年,展期到期日为2005年2月11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息5.841%,按月结息,展期期限届满,恒生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时,广发行佛山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庾志坚和恒顺公司同意借款展期,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并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恒生公司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5年2月4日,广发行佛山分行与恒生公司、庾志坚签订编号为1250005-1的《借款展期合同》、与恒生公司、恒顺公司签订编号为1250005-2的《借款展期合同》,广发行佛山分行同意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05年8月4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息6.912%,按月结息,展期期限届满,恒生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时,广发行佛山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庾志坚和恒顺公司同意借款展期,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并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恒生公司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5年8月5日,恒生公司向广发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元。
广发行佛山分行的原名称为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于2003年8月6日申请变更为现名称,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恒生公司对广发行佛山分行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确认尚欠广发行佛山分行借款本金18499999元。对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广发行佛山分行主张恒生公司从2005年7月21日起开始欠息,并请求在展期期间内按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后在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恒生公司对广发行佛山分行所述的欠息起算时间不予确认,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说明其欠息情况。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4)天法行字第69号行政判决,确认广州市房管局于2000年11月22日对广州市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所作的转让登记为恒生公司所有的行为无效。恒生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发行佛山分行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恒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与庾志坚、恒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发行佛山分行已依约向恒生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恒生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生公司尚欠广发行佛山分行借款本金18499999元,其应予偿还。对于利息,广发行佛山分行主张恒生公司从2005年7月21日起欠息,恒生公司虽不予确认但并不提出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广发行佛山分行主张从2005年7月21日起算予以支持。因恒生公司与广发行佛山分行在编号为1250005-1、1250005-2的借款展期合同中确定尚欠借款本金185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05年8月4日,并对利率标准作出了约定,而恒生公司于2005年8月5日向广发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元,故恒生公司应向广发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利息之计算方式为:从2005年7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4日,以185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12%计算;从2005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以实际欠款本金按年利率10.368%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广发行佛山分行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债务,恒生公司以广州市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作为抵押物,向广发行佛山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广发行佛山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本案抵押物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04)天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确认广州市房管局于2000年11月22日转让登记为恒生公司所有的行为无效问题,由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仅否定广州市房管局的转让登记行为无效,并没有否定广州市房管局就该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更没有否定恒生公司买人该房产的买卖行为。因此,当恒生公司向广发行佛山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时,其持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广发行佛山分行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信赖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广发行佛山分行对于抵押物以后被确认转让登记为恒生公司所有的行为无效并无过错。因此,广发行佛山分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其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已由庾志坚和恒顺公司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广发行佛山分行于2005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庾志坚、恒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债务既有主债务人恒生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故保证人庾
志坚、恒顺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在以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1)恒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行佛山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499999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4日,以185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12%计算;从2005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以实际欠款本金按年利率10.368%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广发行佛山分行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2)广发行佛山分行对恒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的房地产NO.0026551)享有优先受偿权;(3)庾志坚、恒顺公司在以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8日,恒顺公司以广发行佛山分行故意隐瞒抵押物为中国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清远支行)所有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其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650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除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2004年11月24日,人行清远支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州市房管局属下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于2000年11月22日对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所作的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
2005年9月26日,恒顺公司向广发行佛山分行出具《关于申请司法拍卖抵押物优先清偿贷款的函》,要求广发行佛山分行尽快提起诉讼程序,通过司法拍卖抵押房产的方式,将拍卖款用于清偿恒生公司的欠款,并承诺如拍卖款未能完全清偿该笔欠款,剩余的欠款由其负责全额清偿。
2005年10月26日,恒顺公司向广发行佛山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1)待拍卖抵押财产后,若拍卖款未能完全清偿恒生公司的欠款,剩余的欠款由其负责全额清偿;(2)抵押物在拍卖时,若明显低于市价的,其愿意买下抵押物,并全部清偿借款本息;(3)广发行佛山分行对其不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其在广发行佛山分行预存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并保证不提前支取、挪用。同日,双方签订《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一份,对《承诺书》中的内容进行确认。
2007年1月30日,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伯伟以庾志坚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2007年2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广发行佛山分行原负责人骆志成进行调查。骆志成在被询问过程中称:因为发放贷款后,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广州分行)有关部门的人来广发行佛山分行反映恒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人行清远支行所有,并审查广发行佛山分行的资料,广发行佛山分行出于风险和慎重考虑要求庾志坚多找一个单位来担保。广发行佛山分行对人行广州分行就羊城国际商贸中心行佛山分行通报该情况。2007年3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经字(2007)015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告庾志坚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不予立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广发行佛山分行在与恒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恒顺公司是否需就恒生公司对广发行佛山分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本案中,虽然广发行佛山分行的原负责人骆志成承认,广发行佛山分行在向恒生公司发放贷款后,人行广州分行有关部门曾来人反映恒生公司用于抵押的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属人行清远支行所有,广发行佛山分行出于风险和慎重考虑,要求庾志坚多找一个单位来担保,但广发行佛山分行与恒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作为抵押物的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是经广州市房管局审查登记在恒生公司名下的,双方亦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由广州市房管局核发的抵押登记证明书。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公示公信力。广发行佛山分行正是基于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权属登记的信赖才接受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作为恒生公司借款的抵押。故此,现仅凭人行广州分行的口头告知行为并不足以推定广发行佛山分行对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情况已经知晓并向恒顺公司故意隐瞒了该真实情况。恒顺公司据此认为广发行佛山分行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次,从恒顺公司在人行清远支行已经对广州市房管局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确认广州市房管局对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转让登记为恒生公司所有的行为无效的情形下,仍先后两次向广发行佛山分行作出“抵押物的拍卖款未能完全清偿的欠款由我公司负责清偿”的承诺,以及其在原审中主张其与广发行佛山分行签订的《履行担保责任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来看,为恒生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一直是恒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恒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之所以同意提供担保,是因为恒生公司已提供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抵押在先。而实际上,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都没有否定广发行佛山分行对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的抵押权。原审判决是在确认广发行佛山分行对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判令恒顺公司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因受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在本案中应无需就恒生公司对广发行佛山分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恒顺公司要求广发行佛山分行退还其保证金和利息的诉求,由于已超出原审的诉辩范围,该院再审对此不予审查,恒顺公司可另行主张。另外,该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关于利息计算的表述在语句上有歧义,应明确为:从2005年7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4日,以185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12%计算;从2005年8月5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按年利率10.368%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佛中法民二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三、二审上诉、答辩理由及二审判决结果
恒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恒顺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受恒生公司与广发行佛山分行的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审及再审一审判决中关于要求恒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认定恒顺公司与广发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履行担保责任协议》无效。
广发行佛山分行答辩称,恒顺公司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再审审理范围;广发行佛山分行并无欺诈行为,恒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抵押权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驳回恒顺公司上诉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除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认为,由于恒生公司在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过程中向广州市房管局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被否定,且欠缺必须提交的文件,因此,广州市房管局对讼争房屋进行转让登记的行为缺乏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确认上述登记行为无效正确。
2004年7月19日,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给人行广州分行保卫处出具《关于举报东莞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涉嫌盗卖国有资产一案的复函》一份,复函内容反映:2003年9月17日,人行广州分行保卫处来函商请经侦总队对恒生公司涉嫌盗卖国有资产立案侦查,经侦总队经初查,建议该处就该商铺的产权权属问题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待解决该商铺的产权问题后,若恒生公司庾志坚等人涉嫌贷款诈骗等犯罪,公安机关会依法立案查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根据2007年2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广发行佛山分行原负责人骆志成进行调查时骆志成的陈述,由于人行广州分行来人向广发行佛山分行反映恒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人行清远支行所有,并审查广发行佛山分行的资料,广发行佛山分行在与恒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知道恒生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可能不属恒生公司所有,抵押权可能有瑕疵,广发行佛山分行正是为避免抵押权可能发生的风险而与恒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在广发行佛山分行与恒生公司签订的03072号《借款合同》中写明本借款有借款人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情形构成保证人恒顺公司为广发行佛山分行提供保证担保的风险判断依据。应当认定保证人恒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抵押权是否存在瑕疵或实现的障碍,直接影响保证人的责任。广发行佛山分行在与恒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恒顺公司告知人行广州分行反映过该抵押物属人行清远支行所有,抵押权实现有风险的事实情况,应当认定为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恒顺公司主张对本案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恒顺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10月26日先后出具《关于申请司法拍卖抵押物优先清偿贷款的函》和《承诺书》,承诺先拍卖抵押物优先清偿,对抵押物拍卖款不能清偿的债务,由其清偿,是在其已经为本案债权提供保证,且并不知道债权人广发行佛山分行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出具,不能认定为即使在其提供保证前知道该抵押物权属有问题还愿意提供保证。由于恒顺公司是在2007年2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广发行佛山分行原负责人骆志成进行调查后,才得知广发行佛山分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并据此于2008年对本案申请再审,提出免责抗辩,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由于恒生公司在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过程中向广州市房管局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被否定,且欠缺必须提交的文件,广州市房管局于2000年11月22日对广州市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所作的转让登记为恒生公司所有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则恒生公司并不享有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人提供的财产应当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由于恒生公司以羊城国际商贸中心第402号商铺提供抵押时并不享有该抵押物所有权或处分权,其抵押行为亦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以该财产提供抵押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抵押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保证人庾志坚是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与广发行佛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抵押物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应当知道,因此,抵押无效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抵押效力及保证人恒顺公司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1)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恒生公司以广州市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为本案债权提供的抵押无效;(4)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庾志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广发行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四、再审申诉请求和答辩理由
广发行佛山分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广发行善意取得的涉案商铺抵押权合法有效。广发行基于对有权机关权属登记、前手抵押权人的抵押及自身抵押登记的信赖,接受抵押,主观上并无过错,广发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合法有效。撤销转让登记的行政判决不应影响广发行依法取得的抵押权,广州房管部门一直认可广发行佛山分行抵押权至今仍未发生变化。本案抵押登记行为在先,行政判决在后,抵押行为无瑕疵,抵押权人无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广发行佛山分行抵押权合法有效,不应受行政判决的影响。(2)恒顺公司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及其《承诺书》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恒顺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担保,不以抵押物是否存在为前提。恒顺公司是专业担保公司,又是恒生公司的关联企业,与恒生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应向恒生公司和房管部门核实担保是否存在风险。因当时抵押物产权及抵押权均合法登记有效,人行广州分行对产权的怀疑不能对抗房产登记。广发行佛山分行没有理由将怀疑当作“事实”告知恒顺公司。行政判决一审撤销恒生公司抵押物权属后,恒顺公司仍然向广发行佛山分行承诺愿意提供担保,进一步证明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中恒生公司没有上诉、对抵押权没有异议,恒顺公司上诉也没有请求判决抵押无效。但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于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超出上诉范围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再字第40号、(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恒顺公司辩称:(1)借贷双方为转移风险,均对恒顺公司隐瞒了抵押物权的设立有瑕疵的事实,误导恒顺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广发行佛山分行已将2000万元放贷给债务人恒生公司后,人行广州分行派人告知抵押物不是恒生公司所有,而是人行清远支行的房产。在此情况下,广发行佛山分行要求恒生公司再寻找一家公司来担保。借贷双方都隐瞒了人行广州分行已告知抵押物有瑕疵的事实,使恒顺公司作出抵押物的价值远远大于贷款2000万元,担保无风险的错误判断。后来签订的《展期合同》、《承诺书》等,均是恒顺公司不知广发行佛山分行有欺诈行为的前提下签订,并非恒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2)即使广发行佛山分行善意取得抵押权,也不能对抗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广发行佛山分行可以用“善意取得”抵押权这一客观事实,去对抗因(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中获得402号商铺的权利人,可以主张行使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广发行佛山分行隐瞒已知抵押物权的设立有瑕疵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恒顺公司应予免责。据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广发行佛山分行的再审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广发行佛山分行提交以下新证据:
(1)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证明本案所涉抵押物,目前仍然登记在恒生公司名下,且抵押权人仍为广发行佛山分行。
(2)恒顺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证明和股东会决议。证明庾志坚购买恒顺公司10%的股权,成为恒顺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之一,并担任恒顺公司的董事,恒顺公司和恒生公司是关联企业。
恒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恒顺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广东省东莞市工商局留存的恒顺公司章程修正案。
(2)2004年6月24日恒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以上两证据证明庾志坚虽然曾经是恒顺公司股东,但在2004年6月24日将10%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恒顺公司和恒生公司并非关联公司。广发行佛山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除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993年3月28日,以南方国际新闻大厦工程筹建指挥部(代表人民出版社)和广州市白云华颖公司为甲方,以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分公司)、华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清远市粤新商业实业发展公司为乙方,五方共同签订《合作开发“南方国际新闻大厦(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并负担土地综合开发费,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共同开发该项目。1996年6月20日,人行清远支行下属的清远金融市场与华泰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自1993年2月11日起,华泰公司共欠清远金融市场贷款本息121577639.34元。因华泰公司将上述贷款投资到广州市天河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项目,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清远金融市场拥有对华泰公司的到期合法债权及相关权益,华泰公司同意清偿上述债务。(2)华泰公司愿将贷款投资的羊城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四楼、六楼商场给清远金融市场抵偿债务,折合121577639.34元。(3)第一条确认华泰公司欠清远金融市场款项本息为抵债物业的购房款……(4)双方办理购买羊城国际商贸中心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应由省一建分公司与清远金融市场签订,并由省一建分公司出具收款凭据……1996年6月25日,清远金融市场与省一建分公司签订了穗房预契字第96075766号《房地产预售契约》,将广州市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预售给清远金融市场,该预售契约已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后人行清远支行与省一建分公司因上述商铺的预售行为产生纠纷,省一建分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其与清远金融市场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因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省一建分公司与清远金融市场于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一系列包括本案所涉商铺在内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人行清远支行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2002)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行清远支行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发现本案用于抵押的402号商铺已在2000年转让登记给了恒生公司。2004年11月24日,人行清远支行以清远金融市场未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恒生公司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州市房管局属下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于2000午11月22日对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所作的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
恒生公司于2001年12月3日将本案所涉抵押物即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依法抵押给中信实业银行东莞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备(2001)字6301号。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0年10月20日向广发行佛山分行出具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载明:“经查预售(旧房屋)管理系统,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单元以‘清远金融市场’名义做了备案,后转让给‘东莞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并以03备字25099号作了抵押登记,该房的限制移转情况可在我局网站(WWW.1aho.gov.cn)查询。以上信息截止至2010年10月19日。”广州市房管局发放给广发行佛山分行的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本证明书所列他项权,已由权利人以03备字25099号申请登记,经审查属实,特发此书。
又查明,广发行佛山分行与恒顺公司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如借款人(恒生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甲方(佛山广发行)可直接向乙方(恒顺公司)追索,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账户上划收。”
2007年1月30日,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伯伟向广州市公安局就庾志坚欺诈行为报案时称:“2003年9月,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庾志坚找到我们,希望我们为其提供担保向广发行佛山分行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当时庾志坚告诉我们他在广州羊城国际商贸中心有商铺,已做了抵押登记,我们就为其向银行出了份保证合同,并跟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No.0031401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广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恒生公司以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向广发行佛山分行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有效;(2)恒顺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债务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恒生公司以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向广发行佛山分行设定抵押权的效力认定问题
恒生公司将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向广发行佛山分行设定抵押时,广发行佛山分行经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获知当时抵押物登记在恒生公司名下,房屋类别为已付清款的预购商品房,且在本案抵押前,恒生公司曾于2001年12月3日将该抵押物依法抵押给中信实业银行东莞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8月18日,广州市房管局为本案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书,其间并未有人提出异议。抵押设定后,广发行佛山分行依约向恒生公司发放了贷款,该项债权依法成立,应认定广发行佛山分行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他物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关于“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本案所涉抵押权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他物权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终审解除省一建分公司与清远金融市场间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而言,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被解除,不能因此影响设立在该房产上抵押权的效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终审认定广州市房管局的转让登记行为无效,也不能因此否定设立在该房产上他项权的效力,且行政判决也未否定广州市房管局就该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截至本案再审时,广州市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的产权仍登记在恒生公司名下,并以03备字25099号做了抵押登记。
综上,广发行佛山分行对本案抵押物转让登记时存在的瑕疵没有过错,且其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抵押登记机关亦按正当程序为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予以公示。因此,广发行佛山分行对本案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
(二)关于恒顺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广发行佛山分行在向恒生公司发放贷款后,其从人行广州分行获悉恒生公司受让的抵押物可能存在瑕疵,于是,基于防范风险考虑,其要求借款人恒生公司再提供一个保证人。恒生公司遂与恒顺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恒顺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且其与借款人恒生公司同在东莞市,其自愿为恒生公司的商业信用向广发行佛山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体现了其真实的意愿。恒生公司的贷款到期后,恒顺公司又两次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条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在《保证合同》中承诺的担保义务并没有以贷款设定了抵押权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亦不存在广发行佛山分行、恒生公司虚构“抵押登记”的事实,故恒顺公司关于广发行佛山分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答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中,既有恒生公司以其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担保,又有恒顺公司、庾志坚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9月26日、10月26日,恒顺公司两次致函广发行佛山分行,承诺其对拍卖抵押财产后未能清偿的恒生公司的欠款负责全额清偿。广发行佛山分行在原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意即不再坚持一审起诉时让恒顺公司、庾志坚对恒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案原一审判决关于“广发行佛山分行实现债权”的判项结果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申请再审人广发行佛山分行关于本案抵押权有效、恒顺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债务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2)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
六、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有以下事实与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恒生公司以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向广发行佛山分行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有效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所涉及的背景情况较为复杂。1996年6月25日,清远金融市场与省一建分公司签订了穗房预契字第96075766号《房地产预售契约》,将广州市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预售给清远金融市场,该预售契约已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后人行清远支行与省一建分公司因上述商铺的预售行为产生纠纷,省一建分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省一建分公司与清远金融市场于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一系列包括本案所涉商铺在内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人行清远支行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2002)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行清远支行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发现本案用于抵押的402号商铺已在2000年转让登记给了恒生公司。2004年11月24日,人行清远支行以清远金融市场未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恒生公司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州市房管局属下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于2000年11月22日对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所作的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广州市房管局于2000年11月22日对广州市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所作的转让登记为恒生公司所有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抵押权人在抵押设立时是善意的;(2)支付合理对价;(3)抵押已经登记。本案中,广发行佛山分行经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获知当时抵押物登记在恒生公司名下,其基于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国家房管部门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为真实权利状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无主观过错且为善意。抵押设定后,广发行佛山分行依约向恒生公司发放了贷款,支付了合理对价。广州市房管局为本案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书。本案所涉抵押权符合法定要件,构成善意取得。
关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与本案抵押权的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认为,由于恒生公司在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过程中向广州市房管局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被否定,—且欠缺必须提交的文件,因此,认定广州市房管局对讼争房屋进行转让登记的行为无效。但该行政判决没有否定恒生公司买人该房产的买卖行为,也没有否定广州市房管局就该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如果恒生公司确已向清远支行支付对价且为善意,仅因登记手续存在瑕疵,其补办登记手续后即依据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有处分权人,抵押权应为有效。如果买卖关系并不存在或者并非出于善意,则恒生公司为无处分权人,广发行佛山分行亦可善意取得抵押权,抵押权仍为有效。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示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一旦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权利主体,在购买物品或者在财产上设定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权属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性。这将提高交易成本,阻碍交易进行,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能放心地进行交易,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法律保护的利益有时也会出现矛盾和冲突。本案即涉及到合法权利人的所有权与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之间的保护冲突问题。《物权法》通过设立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立法选择,更加倾向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性。本案应参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抵押权的效力。如果权利人因抵押物被处理受到损失,则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关于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恒顺公司以在《保证合同》签订中广发行佛山分行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而广发行佛山分行则认为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恒顺公司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及其承诺书合法有效。
本案事实证据表明,广发行佛山分行与恒顺公司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恒顺公司保证责任承担须以抵押权有效为前提,《保证合同》并未涉及本案抵押权问题,对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是恒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广发行佛山分行在向恒生公司发放贷款后,人行广州分行有关部门向其反映恒生公司用于抵押的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属人行清远支行所有,虽然在当时抵押物登记在恒生公司名下且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抵押物是否存在瑕疵并不确定,但广发行佛山分行基于防范风险考虑,要求恒生公司再提供一个保证人,并无不妥,不能以此得出广发行佛山分行有欺诈的故意。在广发行佛山分行提出该要求后,恒生公司委托恒顺公司为其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其与恒生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通过林伯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可知,恒顺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基于其与恒生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广发行佛山分行并未参与到要求恒顺公司为恒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中,恒顺公司作出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是基于恒生公司的行为和自己的审查。广发行佛山分行对恒生公司与恒顺公司之间委托担保关系中的条件对价不负有审查义务,对抵押物可能存在的瑕疵不负有告知义务。恒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广发行佛山分行在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广发行佛山分行在向恒生公司发放贷款后,人行广州分行有关部门曾来人反映恒生公司用于抵押的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属人行清远支行所有。但广发行佛山分行与恒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作为抵押物的羊城国际商贸中心402号商铺是经广州市房管局审查登记在恒生公司名下的,双方亦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由广州市房管局核发的抵押登记证明书。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公示公信力,从此角度讲,广发行佛山分行并不负有将此种不确定信息告知恒顺公司的义务。况且,恒顺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时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亦应当承担提供担保服务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
综上,恒顺公司主张广发行佛山分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案抵押权合法有效,恒顺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债务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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