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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药店店员为晕倒客户做心肺复苏惹事端,按压骨折被起诉,你怎么看?

这个问题看上去似乎是一个“好人被诬告”的案件,但实际情形,也许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根据本案,我的观点是:

  1. 如果老人晕厥的发生,与孙先生要求其服用硝酸甘油片(处方药品)存在因果联系,则孙先生应当对老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2. 如服用硝酸甘油片的行为与老人晕厥存在因果联系,则孙先生基于先行行为具有先行行为义务,对于老人晕厥后的处理有救治义务;如硝酸甘油片与老人晕厥无因果联系,则孙先生的施救行为非为法定义务,对病患的肋骨损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孙先生在施救过程中造成病患肋骨骨折,属于业务技能生疏、紧急处置方式不当,应当继续加强培训并对其专业能力提出批评;

  4. 孙先生在老人未出具处方笺的情况下,给老人开具处方药,违反《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其擅自开具处方药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依照法律来讲,对陌生人实施救助手段,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1. 在不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公民出于自愿对他人进行施救;

  2. 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员,在履职期间对他人实施救助。

前一种情况,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即: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而如果是第2种情况,则需要视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在履职期间,且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此时如果在救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技术失误而造成患者伤亡,则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从而由其所在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本案中关键的问题要点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 实施心肺复苏的孙先生是否具有合法的医师资格?

  2. 实施心肺复苏时,孙先生是否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

  3. 孙先生在实施心肺复苏过程中是否存在操作不当之处?

  4. 孙先生是否有权为老人开具硝酸甘油片?

  5. 孙先生释以治病救人之法,是否应当被处罚?

一、实施心肺复苏的孙先生,是否具有合法的医师资格?

在一般认知中,很多人将门诊和药房中的工作人员均称为医生,但严格来讲,针对病患进行诊治并出具治疗方案或开具处方笺的人员,在法律上被称为“医师”或“执业医师”,多为临床医学或医学相关专业毕业的人员;而在药房中负责根据处方进行抓药的人员,则称为“药师”,多以药学专业为主。

依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的资质,同时根据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新建药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至迟在2020年,所有药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在本案中,孙先生在乡村药店工作,那么其身份特征就存在三种可能:普通员工、执业药师、执业医师。

普通员工:

此种情况下,如果孙先生为药店的普通员工,则其不具备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在本案中其行为就属于主动施救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

执业药师:

虽然执业药师在法律上严格了其专业能力,但由于执业药师依法仅对于药品的研发、生产、管理、储存和销售药品承担责任,也就是药师只针对药品而不针对人,所以法律上也未对药师予以紧急救助的义务,因此在适用法律上与上述普通员工相同。

执业医师:

如果孙先生依法通过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并取得了《医师资格证》,就成为法律上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依法就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也就是说,如果孙先生的身份职位为执业医师,并且由于事发时其正处于工作期间,在法律上其具有对急病患进行急救处置的义务,不应当予以拒绝。

执业医师是否应当具备急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从专业上来讲,执业医师考试的难度极大,可以说是每个执医曾经的噩梦,而其中自然包括急救的基本知识,孙先生如果依法成为了执业医师,则应当具备基本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在事发时应当具有基本的应对和初诊的能力。

在本案中,孙先生自己陈述其具有《乡村医师证》和《行医执照》(即“《医师资格证》”),证实其具有法定的执业医师资质,依法受到《执业医师法》的约束。

二、事发时,孙先生是否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

虽然《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应当对急病患进行诊治,但也并非苛责医生无时无刻都应当履行此义务,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执业医师必须在固定的医疗机构执业,不得跨机构执业。

也就是说,执业医师如果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处所则不得以执业医师的身份进行执业,尤其是在非工作期间的执业机构以外的处所,不得通过其执业医师的身份进行盈利。而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法律否定了执业医师在执业机构以外的执医权利,也就自然应当免除执业机构以外时的执医义务。

在本案中:

孙先生在案发时正值帮助其父亲替班经营药店生意,证实该药店并非孙先生的执业机构,此时也不在孙先生的工作时间内,所以孙先生的行为不应当再以执业医师的法定义务进行约束和要求,此时孙先生的行为应当视为自愿救助的行为。

(注:简单举个例子,如在交通工具上发现危重病患,医生对其施以救治,属于见义勇为;而在医院中面对急病患不予施救,则会面临道义上的谴责和法律上的处罚。)

但是:

以上的分析建立在孙先生开具硝酸甘油片的行为,与老人晕厥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的基础之上,如果说孙先生在老人未出具处方的情况下,擅自向其出具处方药硝酸甘油片,导致老人晕厥结果的出现,那么由于孙先生存在过错在先,老人基于孙先生的过错发生后续的损害结果,那么针对该一系列的后续损害,孙先生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此时其对老人施以的心肺复苏术,也基于其先行的过错行为,而在法律上改变了其性质,变为基于先行行为而引发的法定救助义务,此时施以心肺复苏术的行为便非为自愿自发的行为。

三、孙先生在实施心肺复苏过程中是否存在操作不当之处?

本案中病患老人的家属主要阐述为两个方面:

  1. 孙先生对于老人发病的情况判断不当,对病患错误给药;

  2. 孙先生在实施心肺复苏时,操作不当导致多侧多发肋骨骨折(12处骨折)、右肺挫伤。

针对第1点,笔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无法判断老人发病时正确的处置措施如何,因此无法判断孙先生在事发时的处置是否得当,故对此不予评论;

针对第2点,孙先生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那么显然对于急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是应当掌握和熟悉的,但在施救过程中,却造成了老人12根肋骨骨折的结果发生,应当说其心肺复苏术是存在很大问题的,在施救过程中,孙先生的确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


四、孙先生是否有权为老人开具硝酸甘油片?

从本案的案情披露来看,老人到药店是准备购买眩晕药,而孙先生在发现没有该药的情况下,为老人开具了硝酸甘油片,在全过程之中,老人均未向其出具任何处方。而硝酸甘油片依法属于处方药,必须在出具处方笺的情况下,才可以向病患销售。

同时,虽然孙先生是执业医师,但其是否具有法定的处方权,目前还尚不知情,但即便其具有处方权,在上文已述,孙先生此时并非在执业机构之中,也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所以此时孙先生仍不具有法定的处方权,所以向老人销售硝酸甘油片仍必须在出具处方的情况下方可售卖。

所以,本案事发时,孙先生无权向老人开具硝酸甘油片。

五、孙先生释以治病救人之法,是否应当被处罚?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便在于孙先生紧急施救,是否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此时必须区分其开具硝酸甘油片的行为,与老人晕厥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1)如不存在因果联系:

如果孙先生向老人开具硝酸甘油片与老人晕厥结果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则孙先生必须对老人的后续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方面上述已经进行分析,虽然孙先生具有执业医师的资质,但事发时孙先生并非执医履职期间,从法律上讲此时孙先生与其他的普通公民无异,此时其对老人施救的行为,应当适用普通法,即《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非特别法《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84条规定: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时孙先生不应当对老人因心肺复苏术施救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如存在因果联系:

如果孙先生向老人开具硝酸甘油片与老人晕厥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则根据上文的分析,孙先生基于先行的错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其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对于其后续实施的心肺复苏术则视为该法定义务中的行为,不单独予以积极评价。

综合以上分析,回归结论:

孙先生对老人实施心肺复苏术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处罚,应当根据硝酸甘油片与老人晕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方可确定,如存在联系则应对全部过失行为(包括销售处方药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存在联系,则对其施救行为应当予以积极评价,对其售卖处方药的行为予以处罚。

同时在实施心肺复苏术的时候,造成患者12处肋骨骨折,证明其专业技术生疏,需要继续加强学习和培训,对其专业技能生疏应当予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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