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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是否立案执行?

丹柱按语

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却致使逾期申请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如何保障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也是相当重要的议题。为此,本文特撷取三个案例,以飨读者诸君。

(2020)最高法民再213号

工行荆州支行作为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沙商股份公司最初享有27笔贷款相应的债权经过(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后,工行荆州支行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相关财产解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关于本案诉争的债权不属于已经诉讼完结的债权,法院可以对此进行审理。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工行荆州支行对沙商股份公司的债权已经二审法院以(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判令沙商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工行荆州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952.8万元及利息。因工行荆州支行和沙商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经协商自愿于庭外对判决内容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协议书》,且双方已履行了新协议大部分义务,故工行荆州支行按约定未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由于已经超过原生效判决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因此华鑫公司做为债权受让人已经失去了按照原判决确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现华鑫公司是基于沙商股份公司未按约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与工行荆州支行前次提起的诉讼不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标的,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对在执行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执行,但是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情况,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工行荆州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以服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工行荆州支行在沙商股份公司部分还款的前提下同意配合该公司完成清算改制,延长还款时间,并保留向其继续追索债权的权利。工行荆州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对双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置的行为,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基于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双方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

《执行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依据上述规定及复函精神,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人超出法定期限未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为其债权由法律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权利人享有诉权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于本案而言,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原权利人工行荆州支行与原债务人沙商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在执行程序之外当事人之间对还款期限作出的约定,不导致申请执行期限变更的后果,工行荆州支行未在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工行荆州支行依(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享有的法律债权已转化为自然债权,该债权经两次债权转让,现由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亦为自然债权,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故不论沙市商场是否承继了沙商股份公司的债务,华鑫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涉案债权是否系自然之债。工行荆州支行作为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沙商股份公司最初享有27笔贷款相应的债权经过(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后,工行荆州支行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相关财产解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华鑫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自然也享有工行荆州支行基于涉案《协议书》这一新事实对沙商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二审法院认定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系自然债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2018)最高法民再8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鑫公司以沙市商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就判决事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鑫公司以沙市商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法院以华鑫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15)淄民一终字第794

上诉人申请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再行达成新协议,所诉求的款项针对的仍是原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内容,并不属于适用《批复》和《复函》的情形。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实现权利并无不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上述《批复》主要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新协议向法院起诉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复函》是针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的,并不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当事人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系工程欠款所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申请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再行达成新协议,所诉求的款项针对的仍是原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内容,并不属于适用前述《批复》和《复函》的情形。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申请恢复执行,故,原审裁定据此认为上诉人应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实现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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