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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公司的合作股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公司的核心是股份,包括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三种形式,合作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配售给村民小组或村民个人的股份,合作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村民身份息息相关,关于合作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法院存在认定不一致的情形,笔者检索了大量的案例,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合作股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的一半的份额属于配偶一方

案例:(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868号

本院认为:.....陈崖妹死亡后,其在深圳市万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元股权以及宝安区沙井镇万丰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的7000元投资权益由潘植品继承。潘植品生前持有的深圳市万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5000元股权、宝安区沙井镇万丰村第五经济合作社52500元投资权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60000元股权、深圳市沙井万丰福镇股份合作公司45000元股权以及继承陈崖妹的深圳市万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股权、宝安区沙井镇万丰村第五经济合作社7000元投资权益系其与原告曾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X依法享有50%的份额,即潘植品生前持有的深圳市万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2500元股权、宝安区沙井镇万丰村第五经济合作社26250元投资权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30000元股权、深圳市沙井万丰福镇股份合作公司22500元股权以及陈崖妹生前持有的深圳市万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股权、宝安区沙井镇万丰村第五经济合作社3500元投资权益应归原告曾X所有,剩余股权及投资权益应由五原告及被告均等分配。

观点二合作股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具备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股东的身份条件不能继承股东资格但可继承该股份的财产性权益

案例:(2019)粤0306民初2086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陈金旺持有的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10000股系其与原告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梁某依法享有1/2的份额,即该合作股中的5000股及分红应归原告梁某所有,剩余5000股及分红应由原告及五被告各继承1/6的份额。
  《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股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继承和转让。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陈某5为香港居民,并不具有取得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股东的身份条件。被告陈某4并非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亦不具有取得上述合作股股份的身份条件。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4、陈某5不具有获得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股份的身份条件,但是不应因此剥夺其对被继承人陈金旺的股份财产权益享有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陈金旺持有的合作股5000股应由被告梁某、陈某2、陈某3各继承1/3的份额,但基于该合作股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原告及五被告均可以继承,即原告及五被告每人可获得财产性利益的1/6。

观点三夫妻双方均有股份法院认定为夫妻双方各自享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129号

为证明上述股权系个人财产,基于村民身份取得,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苏丽某的股东证,均显示享有个人股32177股。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关于股权(个人股32177股,股东证编号080某某),该股权系陈玉某生前持有的合法凭证,虽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属夫妻双方各自享有,且被告苏丽某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继承该股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观点四该股份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份产生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019)粤03民终29256号

被继承人庄某2原持有的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06765股,该股份已于2016年6月6日转移至庄坤源的名下,由于该股份属于XX村集体成员专属权益,属于具有人身专有属性的权益,且涉及XX村集体利益,庄某1作为第三人并不具有该人身属性,对该股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但是基于该股份产生的分红属于被继承人以及马美嫦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知被继承人庄某2名下2015年税前分红为23915.36元,马美嫦名下2015年税前分红16614.36元,于被继承人庄某2去世之前就已经发放,不属于遗产。故庄某1要求分割此项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一方持有的合作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认定。虽然合作股作为一种特殊的股权形式,且目前尚没有太多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故笔者比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该问题的认定,但是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司法解释和法官会议纪要,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裁判观点亦是五花八门,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与被上诉人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及原审第三人陈志琦、李树明、马利国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观点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公报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观点: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要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目前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更倾向于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人观点

对于股份合作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人倾向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所陈述的观点,结合该观点,本人认为股份合作公司股权更具有人身属性和封闭性,该类股权与村民的身份息息相关,尽管现在有部分股份合作公司已完成股改,对合作股股东的身份条件有所放宽,不局限于村民,但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会根据自身情况,设置其他限制条件,故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人身属性更强,限制更多,股东资格并非随随便便可以取得,因此,本人认为合作股股东资格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取得的分红、收益等财产性权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这仅仅是我个人的观点,对于此问题,我们还是希望法院内部能够尽快出台相关规定,统一裁判规则。

   

李瑶律师

李瑶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擅长公司法律顾问、公司风险控制、企业合规企业劳动用工关系股权纠纷、股权设计等公司法律事务以及各类民商事纠纷、经济类犯罪法律服务。为国内多家知名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办理了大量的股权转让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离婚纠纷等民商事纠纷案件;也办理过多宗民刑交叉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熟悉深圳股份合作公司股份股份分红及继承诉讼本人长期致力于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竭诚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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