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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志明、黄芝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芝兰,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明,居民。
一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吕涛,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芝兰、刘志明,一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35段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黄芝兰与中核公司无借贷关系,原判令中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黄芝兰是将款借给刘志明而并非中核公司,因为黄芝兰并未与中核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黄芝兰付款是根据刘志明的意思表示,且并未将款项汇入中核公司账户或项目部账户。故中核公司与黄芝兰没有借贷关系,中核公司不是借贷关系中的主体。(二)原判决认定刘志明相关行为“足以让黄芝兰对借款用于35合同段工程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由35段项目部应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核公司提供的两份书面文件载明了35段项目部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项目部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于2010年9月26日发文时启用。黄芝兰于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9月19日借给刘志明钱时,项目部未成立,公章未启用,原审判决将“加盖了35合同段的公章”作为黄芝兰对刘志明产生合理信赖的条件与事实不符。2、35段项目部成立文件明确李耀全为项目经理,宋均辉为工程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志明受总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从事公务活动。刘志明未得到中核公司及项目部授权,其行为对中核公司没有约束力。事实上刘志明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的代理人,对此黄芝兰是明知的,她本身与刘志明是合伙人,其借款给刘志明并受其指示,不可能相信刘志明对中核公司有代理权。3、原判决中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后所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无一条是关于中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三)原审对刘志明的身份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中中核公司提供了刘志明代表华盛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说明华盛公司与中核公司的施工关系,刘志明是代表华盛公司的,与中核公司无关。(四)原审对黄芝兰、刘志明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有意回避,不予认定。一审时中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黄芝兰、刘志明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的会议记录共三份,但判决中只列明1份。如果黄芝兰、刘志明之间是合伙关系,权利义务产生在合伙体之间,与合伙体之外的中核公司无关。综上,中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芝兰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核公司与刘志明之间系合作关系,刘志明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正确。1、黄芝兰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7月29日就项目存在问题所达成的《会议纪要》可以说明上述事实。2、刘志明一审时提交的5份证据均能反映中核公司与刘志明在35标段中标后一直是合作关系,且刘志明可以代表中核公司就项目工程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系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一审中中核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刘志明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融资用于项目部建设,中核公司时知情且认可的。刘志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3明确约定,项目运行遇到资金困难时,首先由合作人刘志明进行筹措。4、郴州市汝城县法院(2014)汝刑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志明在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系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经理部的施工管理(见判决书第一页倒数1-3行)。(二)本案借款行为真实,出具借据真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1、黄芝兰于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付给刘志明300万元。2010年12月18日,刘志明向黄芝兰出具借据,其上注明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用,并加盖了中核公司35段公章。2、此300万元款项不是借给中核公司说法错误。(1)该借款用于项目保函款及项目建设。据二审庭审,刘志明单就项目保函款一项就向中核公司支付了1100万元,中核公司至今还有700万元保函款未退还给刘志明。(2)借据上借款用途注明为项目建设。(3)据2010年7月22日中核公司中标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核于2010年6月1日向有关部门递交投标文件,即涉案工程的相关准备工作已于6月开始,刘志明因该项目于6月23日开始向黄兰芝借款在情理之中。(4)刘志明出具借据时,项目部早在2010年9月20日成立,且刘志明早已是该项目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掌管并控制该项目部公章,其对外行使管理者职权符合法律规定。(5)在该工程未结算前提下,刘志明于2012年2月将该项目移交中核公司,中核公司此后也实际接管了该项目建设,系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三)黄芝兰与刘志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中核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再审审查焦点是中核公司应否对黄芝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中核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及所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刘志明在本案中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刘志明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借用中核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张钰建、刘志明以华盛公司名义与中核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责任书》,根据刘志明2011年6月1日代表35段项目部与路基施工人方正良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与中核公司2012年2月13日订立之《协议》、2012年12月12日《商谈会议纪要》及湖南省汝城县(2014)汝刑初字第24号形式判决书(第一页倒数三行)确认的事实,刘志明在2012年2月15日前为35标段项目部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中核公司在一、二审和再审中均主张刘志明代表华盛公司,受华盛公司委托与中核公司合作35标段项目。再审审查中,中核公司提供了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西)鉴(文)字(2014)04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鉴定),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所盖华盛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且华盛公司事后对刘志明签订的合同并未追认。因此刘志明并不代表华盛公司,实为其个人牵头,借用中核公司资质,挂靠中核公司进行高速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核公司主张刘志明未得到中核公司及项目部的授权,其行为对中核公司没有约束力,刘志明事实上是华盛公司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2010年6月刘志明因与中核公司投标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土建工程需交纳履约保函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向黄芝兰借款。黄芝兰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刘志明300万元,2010年12月18日刘志明出具的借据上注明“项目建设用”,并有刘志明的签名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刘志明向黄芝兰借款时系35标段项目部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并曾有一段时间保管过印章,故应认定刘志明、35段项目部与黄芝兰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核公司再审时称黄芝兰借款时项目部未成立(2010年9月20日成立),项目部公章尚未启用(同年9月26日启用)因而刘志明该笔借款与中核公司无关。根据2010年7月22日中核公司中标35标段《中标通知书》记载,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已向有关部门递交投标文件,说明涉案工程准备工作已于6月初开始,黄芝兰因此6月23日应刘志明请求借款合乎常理。另刘志明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借据系12月18日出具,当时项目部公章已然启用,因此中核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借据上印章真伪的问题。中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借据上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上35段项目部印章为盗用或私刻。再审中,中核公司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3日出具的(陕)公(西)鉴(文)字(2014)04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中核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两枚与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样本印文不同一,系伪造。本院认为,作为检材的该两枚印章为公安机关事后在刘志明办公室找到的印章,并非本案借据上所盖的印章,故中核再审阶段提交的该份鉴定并不能说明借据上35段项目部印章系伪造。
(三)关于黄芝兰是否为非善意出借人的问题。中核公司提出原审对二被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有意回避,不予认定。一审时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二被申请人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的会议记录共三份,但判决中只列明1份。再审阶段中核公司提交了该三份会议记录。经本院审查,一审列明的会议记录系刘志明、许利云等5人关于35合同段管理运作模式的研讨会,其中并不包括本案出借人黄兰芝。其余两份会议记录参加者虽包括黄兰芝,但均是就34标段工程工作事项的讨论,与本案35标段工程无关。因此中核公司再审中亦未能证明黄芝兰为非善意出借人。
本院认为,黄芝兰实际履行了向刘志明借款300万元的义务,刘志明出具的借据中有本人签名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并在借据中申明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使用,刘志明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黄芝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35段项目部为中核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中核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其法律责任认定正确。中核公司一直主张借款并没有打入总公司或者项目部账户,中核公司及项目部对借款不知情,但该事由属于刘志明和中核35段项目部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出借人黄芝兰。若中核公司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刘志明个人使用而非项目工程,则中核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向刘志明追偿。并且目前35段工程尚未完工,发包方与中核公司、刘志明等尚未结算完毕,中核公司可在工程最终结算中就追偿部分另行解决。
综上,中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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