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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同类型房地产项目开发土地增值税是否应当分别计算

答辩状

 

答辩人:国家税务总局巴楚县税务局

地址: 巴楚县团结西路19号

委托代理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巴楚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 巴楚县创业大道(工业园区管委会)

答辩人被答辩人“未来城”一期(1#-6#)项目为单位清算被答辩人土地增值税符合法律规定。

2009年6月5日,巴楚县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设项目名称是:“未来城”一期(1#-6#楼)。被答辩人就其开发的“未来城”一期(1#-6#)项目办理审批手续时是以项目为单位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的规定对被答辩人未来城一期项目进行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以其“开发项目”即 “未来城一期(1#-6#)项目”为清算单位。

2016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6号),该公告第一条“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一清算单位中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长率和应纳税额”。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以规划部门为主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巴楚县建设局作为规划部门于2009年6月5日为被答辩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进一步说明应当以其开发的“未来城”一期为单位对被答辩人的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

二、被答辩人认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是“幢”的更小清算单位实属错误。两者一个是名词、一个是量词根本无法区分大小。

 1.幢[zhuàng ]量词,指房屋:一幢大楼。“幢”也可是“清算单位”的一种,例如“一个项目”只有一幢大楼,当然清算单位还可以是“一个项目”或“分期项目”。

“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均是名词,是为区分采用何种“计算方式”的划分。无论是一幢楼房还是一个建设项目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根据不同的情况必然会涉及到两种计算方式,要么合并计算,要么分别计算。这时就要正确适用法律来判断是把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合并计算还是分别计算。

2.“幢”并非必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与“幢”之间有时是交叉关系,有时是包含关系,有时是被包含关系。被答辩人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认定为“幢”的更小清算单位,是混淆了概念。因为,“幢”是量词,而“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是名词,根本没有对比的基础,更无法区分大小。

三、被答辩人开发的未来城项目中包含不同类型的房地产,按法律规定理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1、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开发的未来城项目中包含不同类型的房地产,且对答辩人计算的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土地增值额和增值率认可,只是不认可最终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

被答辩人答辩人计算的以下土地增值额和增值率是认可的:销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13783747.4元,增值率为0,非普通住宅增值额-308946.71元,增值率为0,非住宅值额8255836.49元,增值率为34%。

2、只要被答辩人开发的未来城项目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就应当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分别缴纳土地增值税,被答辩人作为纳税人没有选择权。

被答辩人开发的项目中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此处用词是“应当”并非“可以”,因此纳税人开发的项目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就应当分别计算,这是强制性的要求,并非可以选择的。

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2】150号)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不同类别的房地产的,应分别核算,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明确规定“不同类别房地产,应分别核算,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被答辩人开发项目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时,应当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同时分别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

3、法律仅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可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优惠,并未规定“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可以享受免税的政策。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该条仅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在满足条件时可享受免征政策,未规定“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可以享受免税的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三条规定“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该条明确规定:即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如果没有分开核算增值额,纳税人不但建造的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其他房地产项目要按照土地增值额交纳土地增值税外,纳税人建造的普通住宅也要交纳增值税,而且普通住宅也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规定免税。”本条的规定并没有赋予纳税人的选择权,而是更一步对于没有分开核算的纳税人不但非住宅的商地产项目和住宅项目必须分开计算增值额交纳税款外,本身给予的普通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纳税人给予免税条件同时取消,其实是一惩罚性条款,而非让渡权利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即: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更进一步印证上述说法,必须分开计算,分别交纳土地增值税。

4、税务机关在对被答辩人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审核时,必须审核“是否分别计算了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进一步说明纳税人发开的房地产项目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时,在清算土地增值税不仅要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还应分别缴纳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此处针对的是“不同类型房地产”,无论是“一个项目”,还是“一幢楼房”只要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就应当审核其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此处更进一步证明了“只要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就应当分别计算”,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时必须对此进行审核,如果法律赋予了纳税人“选择权”(选择合并或分开),则税务机关无须再审核是否分别计算了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时证明被答辩人在分别计算了增值额、增值率后也应当分别缴纳土地增值税。否则,本条在规定时只需规定“是否分别计算了增值额、增值率”,无需加“缴纳土地增值税”。

5、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也是将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面且应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之规定,当被答辩人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应当分别计算土地增值额、增值率、土地增值税。
   四、按被答辩人开发项目中包含的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分别计算被答辩人的增值额、增值率,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被答辩人涉案项目的非住宅土地增值额为8255836.49元,增值率为34%,依法必须缴纳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

答辩人2016年3月7日作出的《未来城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计算出被答辩人所开发的项目中销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13783747.4元,增值率为0,非普通住宅增值额-308946.71元,增值率为0,非住宅值额8255836.49元,增值率为34%。该部分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得到了被答辩人的认可。对被答辩人所开发的项目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普通标准住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非普通住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非住宅部分的增值率为3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之规定,被答辩人的销售非住宅土地增值率为34%,即按照增值额(8,255,836.49*30%)应交纳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清算被答辩人的土地增值税应以“一个项目”即某“未来城”一期(1#-6#)为清算单位,再根据该项目包含不同类型的房地产,来确定应分别计算被答辩人的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是合法的。被答辩人认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是“幢”的更小的清算单位本就是混淆了概念,因为两者一为名词、一为量词根本没有可比性。所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将最小清算单位‘幢’进一步细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导致计算土地增值税错误”的上诉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是不成立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国家税务总局巴楚县税务局

 

            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胡志翔律师

201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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