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
委托代理人叶文近,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华龙,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振浦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吴周定。
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浦峰路。
法定代表人张伯承。
被告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夏张村。
法定代表人张伯承。
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荣,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周定。
被告郑彩琴。
被告张伯承。
被告边月英。
第六、第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荣,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浦江农行)诉被告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吴周定、郑彩琴、张伯承、边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近、王华龙及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张伯承、边月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吴周定、郑彩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浦房他证郑家坞字第00063013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3014号);二、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O19650420140128001),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生产设备最高额抵押,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以及原告和第一被告已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775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浦工商抵登字(2014)0004号];三、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14807),约定: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各类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2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还约定了其它违约责任;四、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40011355),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为1年,由第一被告的房地产624.2万元作抵押担保、由第一被告的生产设备余值85.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双方还约定了其它违约条款。
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710万元,2015年4月9日到期;五、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40033803),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期限为1年,由第一被告的房地产的余值作抵押担保、由第一被告的生产设备余值提供抵押担保、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它违约条款。
2014年10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380万元,2015年10月9日到期;六、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累计支付了利息223176.66元,尚欠贷款利息935482.45元未支付。
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浦房他证郑家坞字第00063013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3014号)在624.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第四、五、六、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3100520140014807)。
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其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以及已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255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
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明号:浦房他证郑家坞字第00063013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3014号);
4、他项权证二份。
证明抵押房地产已进行抵押登记;
5、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四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六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二份。
证明用于抵押房产的具体情况;
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NO19650420140128001)一份。
证明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愿以其生产设备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及原告和第一被告已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捌佰柒拾柒万伍仟元的事实;
7、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1份。
证明抵押物具体情况登记情况;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33010120140011355)、借款凭证各一份。
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为一年,由第一被告的抵押房地产在624.2万元抵押担保,由第一被告的生产设备提供85.8万元作抵押担保,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违约条款,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710万元的事实;
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33010120140033803),借款凭证各一份。
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期限为一年,由第一被告的房地产余值作抵押担保,由第一被告的生产设备余值提供抵押担保,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违约条款,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380万元的事实;
10、贷款本息明细表一份。
证明第一被告欠贷本息的事实。
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诸多事实及相应的诉请,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但是由于本二被告目前资金陷入困境,自身难保,而且本二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标的系第一被告万方公司事实借用,并且其自身提供了房地产及设备的抵押,因此请求法庭判令由第一被告及其实际经营者第四、五被告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并且首先处置第一被告和第四、五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质押不动产和设备,以清偿原告的债权。
在事实上,在2014年10月11日,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中,所载明的担保范围(第二页)包括二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笔是在此前发生的编号为33010120140011355金额为710万的借款,另一笔是33010120130039044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该二笔借款是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旧债,原告没有向本二被告说明这二笔债务为旧债的情况。
本二被告认为710万和600万的这二笔钱,由于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时候不知情,依法应免除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伯承、边月英共同辩称:本二被告认为,在2014年10月11日,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只是在约定的2014年10月11日到2015年10月15日为止期间,在2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此前的对第一被告的债权本二被告不知情,也从未提供担保。
本二被告对该710万元和600万元的二笔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吴周定、郑彩琴未作答辩,七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张伯承、边月英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张伯承、边月英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张伯承、边月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条款合法性有异议,应对担保人作出着重说明。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3-7,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张伯承、边月英表示不知情。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8,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张伯承、边月英表示不知情,合同明确载明有二个保证合同,二个抵押合同作为担保对象,而这二个保证合同没有包括2014年10月1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
经审查,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148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张伯承、边月英已明确为该笔金额为71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对证据9-10,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张伯承、边月英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浦房他证郑家坞字第00063013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3014号);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O19650420140128001),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生产设备最高额抵押,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以及原告和第一被告已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775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浦工商抵登字(2014)0004号];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14807),约定: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各类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2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还约定了其它违约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40011355),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为1年,由第一被告的房地产624.2万元作抵押担保、由第一被告的生产设备余值85.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710万元,2015年4月9日到期;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40033803),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期限为1年,由第一被告的房地产的余值及生产设备余值提供抵押担保、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它违约条款。
2014年10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380万元,2015年10月9日到期。
截止2015年8月20日,七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万元,利息935482.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吴周定、郑彩琴、张伯承、边月英为被告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张伯承、边月英辩称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1355,金额为710万的借款及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9044,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系之前已经发生的旧债,原告没有向被告说明这二笔债务为旧债的情况,应依法应免除承担担保责任。
然关于该二笔借款的保证条款在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148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内容是明确的,并且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同时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张伯承、边月英作为保证人亦在合同末尾声明已经知悉并理解合同的条款,故对于该四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张伯承、边月英辩称合同手写部分均为事后填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吴周定、郑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900000元及利息935482.45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被告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浦工商抵登字(2014)0004号]在858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吴周定、郑彩琴、张伯承、边月英对被告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13元,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浙江浦峰集团有限公司、浦江县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吴周定、郑彩琴、张伯承、边月英承担。
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13元。
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长何清良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李伯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尤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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