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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拟修订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保险公司财务报表要逆天,

你知道吗?刚刚,准则,又变了!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提高财务报告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财政部于近期草拟并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保险合同(修订)(征求意见稿)》。

不难发现,在最近两年,企业会计准则频繁修订,这些变化不仅影响着会计实务,还要求相关行业的财会人员不断加强学习、更新知识体系

※ 新收入准则:已完成修订,“五步法”和“控制权”模型取代了传统的“风险报酬转移”的简单判定。后续,财政部又发布了详细的应用指南。最近,财政部再次发布5个新收入准则的案例。

※ 新金融工具准则:已完成修订,主要变化体现在金融资产由“四分类”改为“三分类”,分类的逻辑也根本性改变,减值的方法由“已发生损失模型”改为“预期信用损失模型”。后续,财政部又发布了详细的应用指南。

※ 新租赁准则:近期,财政部发布了新的租赁准则。新租赁准则也是根本性改变,承租人不再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等。

※ 新政府补助

※ 持有待售准则

起草说明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保险合同 (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关于本次修订的必要性

(一)解决现行保险合同准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2006 年, 财政部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 会计准则第 26 号——再保险合同》,规范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 合同的会计处理。2009 年,财政部印发《保险合同会计处理规定》 ,要求消除 A H 股保险公司年报会计准则执行差异。上述保险合同相关准则的发布和实施,增强了保险行业会计信息可比性和透明度。但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较快增长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保险合同准则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诸如投资成分分拆不彻底、计量单元不统一等,需通过修订完善保险合同准则加以解决。

(二)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 17 号——保险合同》保持趋同。2017 年 5 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国 际财务报告准则第 17 号——保险合同》,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该准则在保费收入确认口径、准备金分拆列示等多个方面对现行保险合同准则作出了重大改进,以便在全球范围统一保险合同会计处理方法,真实完整地反映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一步提升保险行业财务报表的可比性。按照《关于印发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的通知》(财会〔2010〕10 号)中“趋同时间安排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进度保持同步”的要求,需要相应修订我国保险合同准则。

二、关于本次修订的过程

在新国际保险准则制定过程中,我们针对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一系列征求意见文件,会同有关监管部门、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学术界等方面,积极参与反馈意见,敦促其考虑我国实际情况。该准则正式发布后,一方面,我们推荐专家加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为实施该准则组建的“保险准则实施过渡资源小组” (TRG) ;另一方面,我们会同银保监会组织了部分上市保险公司根据新国际保险准则的规定持续开展模拟测试,深入分析该准则对我国保险行业和报表使用者的影响。

在上述工作基础上,我们于 2018 年 3 月成立了保险合同准 则项目组,着手对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 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6 号——再保险合同》进行修订。在修订稿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开展了一系列专题调研和座谈,听取行业专家的意见。对于新国际保险准则中不清晰、不明确的内容,我们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有关专家进行了沟通。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本征求意见稿。

三、关于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相对于现行保险合同准则,本征求意见稿对保险合同的确认和计量作了较大改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关于计量单元。本征求意见稿引入了保险合同组的概念,作为保险合同的计量单元。现行准则对计量单元未作明确要求,保险企业在实务中采取的计量单元大小不一,可能导致不能及时识别亏损合同。本征求意见稿的这一改进,将更好地反映企业保险合同风险相关信息。

(二)关于保费收入。本征求意见稿要求企业分拆保险合同中的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对于不分拆的投资成分,其对应的保费也不能计入保险业务收入而应当计入保险负债。现行准则规定只有当保险与非保险部分能够区分且单独计量,才能进行分拆,否则整体作为保险合同处理,即对应的保费可以计入保费收入。本征求意见稿的要求可能导致部分企业保费收入下降,但能更真实地反映企业专注于保险主业的经营成果,同时也与 2017 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保持一致。

(三)关于合同服务边际。本征求意见稿要求企业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时确定合同服务边际(未赚利润)并在后续期间摊销,且合同服务边际应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进行调整(即解锁合同服务边际) 。现行准则未明确未赚利润(即“剩余边际” )在初始确认后如何反映将于未来提供服务的变化。征求意见稿的这一改进,将更真实地反映未赚利润在后续期间的变化,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

(四)关于具有直接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特殊处理。本征求意见稿要求对于具有直接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因金融假设变化(例如保证利益的变动)引起的与未来服务相关的现金流量现值的变动,应当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现行准则对这一问题未明确规定,导致实务处理中未能适当体现此类保险合同的特征。征求意见稿对此类变动要求在合同服务边际中反映,将更恰当地反映保险企业的经营成果。

四、关于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本征求意见稿,我们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分组

问题 1:对于本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保险合同分组的规定,您认为是否妥当?为什么?如您认为不妥当,请提出建议及理由。

(二)关于合同服务边际的会计处理

问题 2:有关本征求意见稿中合同服务边际的会计处理,您认为是否妥当?为什么?如您认为不妥当,请提出建议及理由。

(三)关于保险合同负债的折现率

问题 3:本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保险合同负债计量时折现率的选择,您认为是否妥当?为什么?如您认为不妥当,请提出建议及理由。

(四)关于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

问题 4:本征求意见稿对于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规定除了一些准则特别规定的差异之外,适用与原保险合同相同的基本原则,您认为是否妥当?为什么?如您认为不妥当,请提出建议及理由。

修订稿全文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保险合同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和企业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企业与投保人约定,在某特定的不确定未来事项(保险事项)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投保人(受益人)赔偿,从而承担源于被保险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

保险风险,是指从合同持有人转移至合同签发人的除金融风险之外的风险。

金融风险,是指一项或多项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变量在未来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以及不与合同任何一方存在特定关系的非金融变量在未来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

保险事项,是指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产生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未来事项。

第三条 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企业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项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或发生其他保险事项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约定,对再保险分出人签发的特定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单项合同为基础评估保险风险是否重大。评估结果表明,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可能导致企业支付重大附加利益的,即认定该保险风险重大,但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除外。合同的签发对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没有可辨认影响的,表明企业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商业实质。

附加利益,是指企业在发生保险事项时的支付额的现值,超过不发生保险事项时的支付额的现值的金额。

第五条 当签发保险合同的企业同时签发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则其签发的具有相机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也适用本准则。具有相机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是指赋予特定投资者合同权利以收取保证金额(支付时间和具体金额不由签发人相机决定)和附加金额(支付时间和具体金额由签发人相机决定)的金融工具。其中,附加金额预期将构成整个合同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基于特定合同组合或特定类型合同的回报、签发人所持有特定资产组合的已实现或未实现投资收益,或者签发该合同的企业全部或其一部分的损益。

第六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

(二)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拆条件的嵌入在保险合同中的衍生工具,以及保险合同中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三)保险合同中分拆的向投保人(受益人)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或非保险服务的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 。

(四)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规范的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提供的质量保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

(五)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规范的职工薪酬计划形成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设定受益计划产生的福利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 。

(六)基于某一非金融项目未来使用情况或使用权的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许可费、特许权使用费、可变及或有租金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或《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

(七)制造商、经销商或零售商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提供的余值担保,以及嵌入在租赁合同中由承租方提供的余值担保,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或《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

(八)对于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之前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该选择可以基于单项合同,但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否则,相关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

(九)企业合并中应收或应付的或有对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

(十)企业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除保险企业签发的具有相机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外),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等相关准则。

第七条 对于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主要目的是以固定收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合同,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企业可以选择对其签发的此类合同采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或本准则:

(一)企业对单个客户的合同定价不反映对该客户的风险评估。

(二)合同通过提供服务而非支付现金向客户补偿。

(三)合同转移的保险风险主要源于客户对服务的使用而非源于服务成本的不确定性。

该选择可以基于单项合同,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合并和分拆

第八条 企业与相同或相关联的对手方签订的一组或一系列保险合同旨在实现某一整体商业效果的,企业应当将这一组或一系列保险合同合并为一个整体进行会计处理。例如,如果企业在同一时间与同一对手方签订了权利或义务完全抵销的两项保险合同,则这两项保险合同合并的结果为不存在任何权利或义务。

第九条 一项保险合同含有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的,企业应当将组成部分作为独立合同进行分拆。企业应当将以下组成部分进行分拆:

(一)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拆条件的嵌入衍生工具。

(二)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投资成分,是指即使保险事项不发生,保险合同也要求企业偿还给投保人(受益人)的金额。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视为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

1. 投资成分和保险成分非高度关联。

2. 签发该保险合同的企业或其他方可以在相同的市场或地区单独出售与投资成分具有相同条款的合同。

(三)向投保人(受益人)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服务的承诺。

企业应当对分拆后的剩余组成部分应用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成分和保险成分高度关联:

(一)投资成分和保险成分不可单独计量,即无法在不考虑另一个成分的情况下,计量其中一个成分。如果一个成分的价值随另一个成分的价值而变动,则两个成分高度关联。

(二)投保人(受益人)无法从其中一个成分单独获益,只能在两个成分都存在的时候获益。因此,如果合同中一个成分的失效或到期会造成另一个成分的失效或到期,则两个成分高度关联。

第十一条 企业按规定分拆向投保人(受益人)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服务的承诺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在保险成分和向投保人(受益人)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服务的承诺之间进行分摊。在分摊现金流出时,对于与每一成分不直接相关的现金流出,企业应当在系统合理的基础上进行分摊,以反映若该成分为一个单独合同时企业预期将产生的现金流出。

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分组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将具有相似风险且一起管理的保险合同作为一个保险合同组合。同一产品线内的保险合同预期具有相似的风险,不同产品线的合同(如趸缴固定年金与期缴定期寿险)预期不具有相似的风险。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一个保险合同组合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组:

(一)按照签发时间分成不同的保险合同子组合。企业不应当将签发时间相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个子组合。

(二)对于(一)中形成的保险合同子组合,企业应当将其至少再分成以下合同组:

1. 初始确认时存在亏损的合同组。

2. 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会在之后变为亏损合同的合同组。

3. 上述(一)中的保险合同子组合中剩余的合同组成的合同组。

如果企业有合理且可依据的信息确定多项保险合同属于同一合同组,企业可以多项保险合同整体为基础进行合同组的划分。否则,企业应当以单项合同为基础确定其归属的合同组。如有需要,企业可以将每个合同组进一步细分。例如,按照不同的获利能力、在初始确认后变为亏损合同的不同的可能性或者不同的亏损程度进一步细分。

第十四条 对于企业签发的采用本准则第五章规范的保费分配法的合同,除有确凿证据外,企业应当假设初始确认时合同组合内没有亏损合同。企业应当通过评估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以评估初始确认时的未亏损合同是否有在后续期间变为亏损合同的显著可能性。

第十五条 对于企业签发的不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合同,企业应当评估初始确认时的未亏损合同是否有在后续期间变为亏损合同的显著可能性。企业应当基于假设变化的可能性(假设如果改变,将导致合同变为亏损合同),同时使用内部报告提供的有关估计信息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以合同组作为计量单元应用本准则中确认计量相关要求。企业应当在初始确认时确定合同组,后续不应重新评估。企业可以在高于合同组或合同组合的汇总层面上,对履约现金流进行估计,再通过恰当的方式分摊至各合同组。

履约现金流,是基于企业在履行保险合同时产生的未来现金流出的现值减去未来现金流入的现值的明晰、无偏、概率加权的估计(即期望值),企业应当考虑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货币时间价值及未包含在未来现金流量估计中的与未来现金流量有关的金融风险调整,同时考虑非金融风险调整。

非金融风险调整,是指企业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由于承担非金融风险导致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金额和时间方面的不确定性而要求得到的补偿。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以下时点中最早的时点确认其签发的保险合同组:

(一)保险责任期开始时。保险责任期,是指企业为保险事项提供保障的期间。该期间包括保险合同边界内所有保费对应的保障期间。

(二)投保人首次付款到期日或者企业收到首次付款时(如果无付款到期日) 。

(三)保险合同组变为亏损合同组时。

企业应当在(一)和(二)所述日期之前,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况确定是否存在亏损合同组。

第十八条 在签发的保险合同组确认之前,企业应当将其支付或收到的与该合同组有关的所有保险获取现金流确认为资产或负债(企业在保费分配法下选择将其确认为费用或收益的除外)。当该保险合同组确认时,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这些保险获取现金流产生的资产或负债。

保险获取现金流,是指因销售、核保和起保保险合同组而产生的,并且可直接归属于其所属的保险合同组合的现金流量,包括无法直接归属于该保险合同组合中单项合同或保险合同组的现金流量。

第五章 保险合同的计量

第一节 一般模型法下保险合同的计量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保险合同组视为货币性项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9 号——外币折算》的要求,将保险合同组账面价值变动的汇兑差额在损益中列报,但是该汇兑差额与保险合同组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变动有关的,该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负债应当以企业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进行计量,不得考虑企业自身的不履约风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初始确认和后续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计量保险合同负债,以如实反映保险合同负债。保险合同负债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一)履约现金流。

(二)合同服务边际。即保险合同组负债(或资产)的组成部分,反映企业根据保险合同组内的保险合同在未来提供服务时应确认的未赚利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计量保险合同组时,应当考虑该组内每一项保险合同的合同边界内所有未来现金流量。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值为概率加权平均值,企业应当按照各种情形的可能结果及相关概率计算确定。企业应当以在无须付出不当成本或努力的情况下可获得的合理及可依据的有关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及不确定性的信息为基础进行估计。

(二)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应当从企业角度出发,有关市场变量的估计应当与可观察的市场价格相一致。

(三)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反映计量日存在的情况以及当日关于未来的假设。

(四)对非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应当与其他估计分开。一般情况下,企业还应当将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与针对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分开。

第二十三条 企业估计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在保险合同边界之内。如果在一定期间内,企业可以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或者有实质性义务向投保人(受益人)提供服务,则这些实质性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在该项保险合同边界之内。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提供服务的实质性义务终止:

(一)企业有实际能力去重新评估特定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据此重新厘定保险费率以充分反映该风险。

(二)企业有实际能力去重新评估一项合同所属的保险合同组合的风险,并据此重新厘定保险费率以充分反映该风险,且截至重新评估日的保险期间所对应保费在定价时未考虑重新评估日之后的风险。

企业有实际能力重新厘定保险费率以充分反映一项保险合同或其所属的保险合同组合的风险,是指在重新评估日企业能够不受约束地进行定价,使其与在该日签发的、具有与该合同特征相同的新合同的价格相同,或者企业可以修改合同利益金额或数量使其与收取的保费一致。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应当重新评估保险合同边界,以考虑情况变化对其实质性权利和义务的影响。

企业不应当将保险合同边界之外的预期保费或预期赔付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边界内的现金流量,是与该合同履约直接相关的现金流量,其中包括企业可相机决定金额或时间的现金流量。

具体包括以下各项:

(一)从投保人处收到的保费(包括批改保费和分期保费)及其产生的相关现金流量。

(二)向投保人(受益人)支付或代其支付的款项,包括已报告未支付的赔款,已发生未报告的赔款,以及所有将在未来发生的、企业承担实质性义务的赔款。

(三)向投保人(受益人)支付或代其支付的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而变动的款项。

(四)由保险合同的嵌入衍生工具(例如未从保险合同中分拆的嵌入期权和保证)所形成的向投保人(受益人)支付或代其支付的款项。

(五)直接归属于保险合同组合的保险获取现金流中分摊至该保险合同的现金流量。

(六)理赔费用,即企业进行调查、处理和解决现有保单的索赔时发生的成本,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理赔人员薪酬和其他理赔查勘费用等。

(七)未来以实物或服务结算因保险事项产生的赔偿义务所发生的成本。

(八)保单管理和维持费用,如保单批改(保单转换、复效)成本,投保人继续支付保险合同边界内的保费时预期向中介支付的续期佣金。

(九)由保险合同直接产生的或分摊至保险合同的相关流转税和其他征收费用。例如增值税、保险保障基金。

(十)代扣代缴投保人(受益人)的相关税费。

(十一)预期赔款补偿(例如损余物资和代位追偿) ,包括未来赔付进行追偿产生的潜在现金流入,和没有作为单独资产确认的对保险合同过去赔付进行追偿产生的潜在现金流入。

(十二)分摊的可直接归属于履行保险合同的固定及可变费用,

例如会计、人力资源、信息技术支持、建筑物折旧、租金、维修支出和水电费等成本。

(十三)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估计保险合同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时,不应当包括以下各项:

(一)投资回报。

(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产生的现金流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应当单独确认、计量和列报) 。

(三)未来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现金流量,即现有保险合同边界外的现金流量。

(四)不可直接归属于该保险合同所在保险合同组合的成本相关的现金流量,例如部分产品开发和培训成本。此类成本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五)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劳动力或其他资源的非正常损耗产生的成本相关的现金流量。此类成本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六)非代扣代缴的所得税款项。

(七)企业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例如,分红账户和其他账户的资金往来。

(八)从保险合同中分拆出的其他成分产生的适用于其他准则的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确定保险合同负债时,应当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企业应当调整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估计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未包含在未来现金流量估计中的与未来现金流量有关的金融风险。

折现率应当反映货币时间价值、保险合同的现金流量特征以及流动性特征,折现率的确定应当基于与保险合同一致的现金流量特征(例如期限、币种和流动性等)的金融工具当前可观察的市场价格,并与其保持一致,不考虑与保险合同未来现金流量无关但影响到可观察市场价格的所有因素。

第二十七条 折现率的估计应当与保险合同预期现金流量的特征相一致。对于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预期现金流量,应当采用不反映基础项目回报的折现率进行折现;对于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预期现金流量,应当使用反映该变动性的折现率进行折现,或者根据该变动性的影响对该预期现金流量进行调整,并使用反映该调整的折现率进行折现。

对于既包含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预期现金流量,又包含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预期现金流量的保险合同,企业可以选择将现金流量进行拆分以使用不同的折现率,或者不进行拆分而使用反映全部预期现金流量特征的折现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确定保险合同负债时,应当考虑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影响。

非金融风险调整应当以明晰的方式包含在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中。企业不应当重复计算非金融风险调整,例如,企业不应当在预期现金流量和折现率的估计中隐含非金融风险调整。

非金融风险调整应当涵盖保险风险和其他非金融风险,例如失效风险、续保风险和费用风险,不应当涵盖并非由保险合同产生的风险,例如,一般操作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日,如果当日现金流入、预期未来现金流入的现值,以及之前已确认为负债的相关保险获取现金流之和,超过了当日现金流出、预期未来现金流出现值、之前已经确认为资产的相关保险获取现金流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之和,即发生首日利得,企业应当将其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作为保险合同组负债(或资产)的组成部分;反之,即发生首日亏损,企业应当在当期损益中立即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应当为以下两项之和:

(一)未到期责任负债,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到该合同组的与未来服务有关的履约现金流以及该合同组当日的合同服务边际。

(二)已发生赔款负债,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到该合同组的与过去服务有关的履约现金流。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下列变动确认为收入和费用:

(一)保险业务收入。企业由于当期提供服务而导致的负债的减少,应当确认为保险业务收入。

(二)保险服务费用。亏损合同组的损失以及损失的转回,应当增加或减少保险服务费用。

(三)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企业应当将由于货币时间价值以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保险合同负债或资产的变动,确认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也可以在保险合同组合层面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进行分解,即将预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总额系统地分摊至当期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剩余的金额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将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的下列变动确认为收入和费用:

(一)保险服务费用。企业当期内发生的赔付和费用而导致的负债的增加,以及与已发生赔付和费用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任何后续变动,应当确认为保险服务费用,但不包括保险合同组内保险合同中任何投资成分导致发生的赔付或费用以及相关履约现金流的任何后续变动。

(二)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由于货币时间价值以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负债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也可以在保险合同组合层面选择拆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将预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总额系统地分摊至当期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剩余的金额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第三十三条 除本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外,企业应当在保险合同组合层面,就该保险合同组合考虑企业持有的资产及其对这些资产进行的会计处理,将在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全部计入损益还是分解计入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之间做出会计政策选择。每个会计期间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总额与计入损益的金额的差。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本期摊销前的账面价值等于期初账面价值进行下列调整后的金额:

(一)该合同组内新增合同的影响。

(二)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于当期计提的利息。计提利息时所使用的利率为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的、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量所适用的折现率。企业可使用合同组内合同按上述方法确定的折现率加权平均作为该合同组的折现率。

(三)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但以下两项除外:

1. 该履约现金流的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而导致的亏损部分。

2. 该履约现金流的减少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

(四)合同服务边际的汇兑损益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本准则第三十四条中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具体包括以下各项:

(一)当期收到的与未来服务相关的保费及与之相关的现金流量(例如保险获取现金流和相关税费)的经验调整。经验调整,是指收到的保费及相关现金流量(如保险获取现金流)和保险服务费用,期初时预计的当期发生额与当期实际发生额之间的差额。

(二)对未到期责任负债未来现金流现值估计的变更,但货币时间价值和金融风险及其变动的影响除外。

(三)投资成分的本期预期应付金额与本期实际应付金额之间的差额。

本条第(一)至第(三)款的金额,均为在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根据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确定的折现率进行计量的现值。

(四)非金融风险调整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变动。

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不应包括货币时间价值和金融风险及其变动的影响、已发生赔款负债的履约现金流估计的变更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经验调整。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当期提供的保险合同组项下的服务和未来预期提供的保险合同组项下的服务,将根据第三十四条确定的金额在保险合同组期限内进行摊销,并将分摊至本期的合同服务边际金额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摊:

(一)识别合同组中的保障责任单元。合同组中的保障责任单元的数量为合同组中的合同所提供的保障的数量,通过考虑每项合同所提供的利益金额或数量及其预期保险责任期限确定。

(二)将根据第三十四条确定的金额平均分摊至当期和未来预期提供的每一保障责任单元。

(三)将分摊至当期提供的保障责任单元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七条 保险企业对于其签发的具有相机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下列各项特殊规定除外:

(一)初始确认日为企业成为合同一方的日期。

(二)如果现金流量源于企业当前或未来某一日将支付现金的实质性义务,则该现金流量在合同边界内。如果企业有实际能力为其支付现金的承诺重新定价以完全反映其承诺支付的现金金额以及相关风险,则企业没有支付现金的实质性义务。

(三)企业应当采用能系统地反映合同项下投资服务转让的方式,在合同组的期限内确认合同服务边际。

第二节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计量

第三十八条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是指在合同开始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保险合同:

(一)合同条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享有清晰可辨认的基础项目池的份额。

(二)企业预期会将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回报中相当大的部分支付给投保人(受益人) 。

(三)企业预期应付投保人(受益人)的金额变动中相当大的部分将随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变动而变动。

企业应当根据其合同开始时的预期来评估保险合同是否满足上述条件,并且在后续不再进行重新评估,但是因修改合同条款而适用本准则第六十二条的除外。

分入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均不是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企业对投保人(受益人)的义务是以下两项之差:

(一)向投保人(受益人)支付的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等值的金额。

(二)企业将从本条(一)中扣除的、因未来提供投资管理和其他服务而获得的浮动收费,即企业在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所享有的份额减去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应付投保人(受益人)的履约现金流。

第四十条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的期末账面价值等于期初账面价值进行下列调整后的金额(企业无须逐项识别下列各项调整) :

(一)该合同组内新增合同的影响。

(二)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中企业享有的份额,但以下项目除外:

1. 企业使用衍生工具管理其应享有全部或部分份额产生的金融风险时,在满足第四十二条的条件下,可以选择将其享有的份额计入当期损益。

2. 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减少额中企业享有的份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而导致的亏损部分。

3. 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增加额中企业享有的份额抵销的亏损部分。

(三)其他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但以下项目除外:

1. 企业使用衍生工具管理其应享有全部或部分份额产生的金融风险时,在满足第四十二条的条件下,可以选择将其享有的份额计入当期损益。

2. 该履约现金流的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而导致的亏损部分。

3. 对于亏损合同,该履约现金流的减少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

(四)合同服务边际的汇兑损益的影响。

(五)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六条的分摊方式,将本条(一)至(四)确定的金额中由于当期提供保险合同组项下的服务而分摊至本期的合同服务边际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第四十条(三)中其他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是指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包括:

(一)货币时间价值及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之外的金融风险影响的变动。例如,保证利益的影响。

(二)除上述变动以外的该类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企业应当采用与第三十五条相一致的方法确定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所有的调整均以当前的折现率计量。

此外,应付投保人(受益人)的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等值的金额的变动,与未来的服务无关,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

第四十二条 企业利用衍生工具来管理保险合同产生的金融风险的,仅当企业准备了风险管理目标和风险管理策略的书面文件,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企业可以在保险合同组的层面上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选择:

(一)企业利用衍生工具来管理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金融风险。

(二)保险合同与衍生工具之间存在经济抵销,即,保险合同与衍生工具的价值通常因两者以相似的方式对所缓释风险的变化作出响应而呈相反的变动。企业在评估经济抵销时不必考虑会计计量的差异。

(三)经济上相互抵销的关系中,信用风险不占主导地位。

企业不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的,自不满足之日起,企业应当将其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中享有的份额计入合同服务边际,并且不得对之前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进行调整。

第三节 亏损合同的计量

第四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日,如果当日现金流入、预期未来现金流入的现值,以及之前已确认为负债的相关保险获取现金流之和,小于当日现金流出、预期未来现金流出现值、之前已经确认为资产的相关保险获取现金流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之和,则该保险合同为亏损合同。企业应当将亏损合同组的净现金流出确认为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使得该合同组的负债账面价值等于其履约现金流,而其合同服务边际为零。

第四十四条 如果以下金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的账面价值,保险合同组在后续计量中变为亏损(或亏损增加) :

(一)由于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变更而导致的分摊至该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的不利变动。

(二)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其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减少中企业享有的份额。

企业应当将上述超过的部分确认为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亏损合同组应确认(或者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该亏损部分将决定作为亏损合同组的损失转回当期或未来各期损益的金额,并且在确认保险业务收入时将其排除在外。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确认亏损保险合同组的亏损之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后续处理:

(一)将未到期责任负债的履约现金流的后续变动系统地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和未到期责任负债除亏损部分以外的部分。

(二)因未来服务的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变更而导致的分摊至该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的任何后续减少,以及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任何后续增加中企业享有的份额,应当仅分摊至亏损部分,直至该亏损部分减少至零。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减少超过将亏损部分减记至零的金额,将重新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

合同组的保险责任期结束时,分摊至亏损部分的总金额等于零。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第四十六条中未到期责任负债的履约现金流的后续变动包括以下三项:

(一)因保险服务费用的发生,减少的未到期责任负债中赔付和费用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估计的金额。

(二)因风险的释放,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

(三)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第四节 保费分配法下保险合同的计量

第四十八条 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使用保费分配法简化保险合同组的计量:

(一)企业合理预期采用该简化方法计量合同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结果与根据一般方法计量未到期责任负债的结果无重大差异。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如果企业预期影响未到期责任负债计量的履约现金流会在赔案发生前发生重大变动,则不符合本条件。例如,履约现金流的变动性会随着未来现金流量与合同中任何嵌入衍生工具的关联程度的增大或合同组的保险责任期长度的增加而增加。

(二)该合同组内每项合同的保险责任期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九条 采用保费分配法时,企业对未到期责任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为初始确认时已收到的保费(如有)与初始确认时的保险获取现金流已确认为费用的支出除外)之差,减去(或加上)之前因保险获取现金流确认的资产(或负债)的金额。后续每期计入未到期责任负债的金额为当期新收到的保费,减去当期内的保险获取现金流(已确认为费用的支出除外) ,加上在该报告期内计为费用的保险获取现金流的摊销金额和针对融资成分的任何调整,减去由于当期提供保障而确认为保险业务收入的金额和任何已支付或转入已发生赔款负债的投资成分。

第五十条 如果合同组内的保险合同包含重大融资成分,企业应当按照初始确认时确定的折现率对未到期责任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初始确认时,如果企业预期提供每一部分保障的时点与相关保费的到期日之间间隔不超过一年,则企业可以不对未到期责任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如果在保险责任期内的任何时点,事实和情况表明保险合同组是亏损的,企业应当计算以下两项的差额:一是根据第四十九条确定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账面价值;二是与该合同组剩余保险责任期相关的履约现金流。

对于与该合同组剩余保险责任期相关的履约现金流超过未到期责任负债的账面价值的部分,企业应当确认为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并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

第五十二条 采用保费分配法时,企业可以选择在任何保险获取现金流成本发生时将其确认为费用,前提是在初始确认时合同组中每项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都不超过一年。

企业应当以与已发生赔案相关的履约现金流计量已发生赔款负债。但是,若未来现金流量预期在赔案发生后一年或更短的期间内支付或收取,则企业无须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对这些未来现金流量进行调整。如果企业未对已发生赔款负债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则企业计算本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履约现金流时不应包含任何此类调整。

第六章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确认和计量

第五十三条 企业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确认和计量,除本章的特殊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准则其他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章有关保险合同的分组规定将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组合进行分组,但应当将这些段落中提及的亏损合同替换成在初始确认时存在净利得的合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不会成为亏损合同。

第五十五条 如果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提供的是成比例的保障,则企业应当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保险责任期开始时或任何对应的原保险合同的初始确认时两者中较晚时点确认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其他情况下,企业应当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保险责任期开始时确认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采用与对应的原保险合同组中相应假设相一致的假设来计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估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企业应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估计中考虑再保险人的不履约风险的影响,包括担保物的影响、争议导致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能反映再保险合同组的分出人转移给再保险人的风险的金额,确定其非金融风险调整。

第五十八条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是针对尚未收到的服务购买再保险产生的净成本或净利得,因此,初始确认时,企业应当将购买再保险合同组产生的任何净成本或净利得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其金额等于履约现金流、当日终止确认的之前因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相关的现金流量而确认的任何资产或负债的金额,以及当日所产生的任何现金流量之和。如果购买再保险保障的净成本与购买再保险合同组之前发生的事项有关,企业应当将该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九条 企业在计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期末合同服务边际时,应当对期初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下列调整:

(一)该合同组内任何新增合同的影响。

(二)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计提的利息。计提利息时所使用的利率为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的、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量所适用的折现率。企业可使用合同组内合同按上述方法确定的折现率加权平均作为该合同组的折现率。

(三)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中与未来服务相关的部分,但变动由分摊至原保险合同组但不调整其合同服务边际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导致的除外。

(四)合同服务边际的汇兑损益的影响。

(五)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六条的分摊方式,将本条(一)至(四)确定的金额中由于当期提供保险合同组项下的服务而分摊至本期的合同服务边际金额计入当期损益。由于当期提供保险合同组项下的服务而确认为损益的金额,即根据期末的合同服务边际(分摊之前)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当期和剩余保险责任期之间进行分摊确定的金额。

第六十条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签发人的不履约风险的变动导致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与未来服务无关,不应当调整合同服务边际。

第六十一条 合同组开始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采用本准则第五章规定的保费分配法来简化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计量:

(一)企业合理预期这些计量的结果与根据一般方法计量的结果无重大差异。在合同组开始时,如果企业预期影响未到期责任资产计量的履约现金流会在赔案发生前发生重大变动,则不符合本条标准。

(二)该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中的每项合同的保险责任期不超过一年。

第七章 保险合同的终止确认

第六十二条 如果企业与投保人(受益人)修改合同(例如由合同各方协商同意或监管规定变化引起),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企业应当终止确认原合同,同时按照修改后的条款确认一项新合同:

(一)假设在合同开始时评估修改后的合同,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 修改后的合同不再属于本准则的适用范围。

2. 修改后的合同应当被分拆成不同的成分,分拆之后剩余组成部分适用本准则。

3. 修改后的合同与原合同相比,合同边界存在实质性不同的。

4. 修改后的合同与原合同相比,属于不同的合同组。

(二)原合同满足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定义,修改后的合同不再满足该定义。反之亦然。

(三)企业对原合同采用了保费分配法,修改后的合同不再满足采用该方法的标准。

如果合同的修改不满足上述条件,企业应当将合同修改引起的现金流量变动作为履约现金流的估计变更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或部分已经解除的(即保险合同义务得以履行、取消或到期),或者符合第六十二条终止确认条件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全部或部分保险合同。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终止确认保险合同组中的保险合同:

(一)调整分摊至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以剔除与已经从合同组中终止确认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和非金融风险调整。

(二)根据已调整的履约现金流调整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因转让或修改保险合同而导致终止确认的参照第六十二条进行调整)。

(三)调整预期未到期责任所对应的保障责任单元数额,以反映从保险合同组中终止确认的保障责任单元,当期计入损益的合同服务边际根据调整后的数额进行确定。合同组的保障责任单元的数额由合同组中所有合同所提供的利益金额或数量及其预期保险责任期限确定。

第六十五条 当企业因向第三方转让保险合同而导致终止确认该保险合同时,合同服务边际调整的金额为因终止确认导致的保险合同组的账面价值变动额与由第三方收取的保费的差额。

当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十二条终止确认原合同、并按照修改后的条款确认一项新合同时,合同服务边际调整的金额为以下两项金额的差额:

(一)因终止确认导致的保险合同组的账面价值变动额。

(二)企业若在修改日签订与该新合同条款相同的合同将收取的保费减去因修改而收取的额外保费。

在计量因修改原合同而确认的新合同时,假设企业在修改日收到本条(二)中所述的保费。

第八章 保险合同的列示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示下列合同组的账面价值:

(一)形成资产的签发的保险合同组。

(二)形成负债的签发的保险合同组。

(三)形成资产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四)形成负债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因保险获取现金流而确认的任何资产或负债,应当计入签发的相关保险合同组的账面价值;因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相关的现金流量而确认的资产或负债,应当计入相关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账面价值。

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分别列示下列各项金额:

(一)保险服务业绩,包括保险业务收入和保险服务费用。

(二)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企业无须将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分解为保险服务业绩与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可以将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全部变动计入保险服务业绩。企业应当将其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收益或费用与其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收益或费用分开列示。

第六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列示签发的保险合同组产生的保险业务收入。保险业务收入应当反映提供保险合同组项下的保障和其他服务的模式,确认的金额应当反映企业预期因交付这些服务而有权获得的对价,即投保人向企业支付的保费,经过融资影响的调整并剔除投资成分后的剩余金额。保险业务收入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当期减少的未到期责任负债,剔除与企业收取的对价预期所涵盖的服务不相关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变动。该变动包括:

1. 与当期内提供的服务不相关的变动,包括收取保费的现金流入导致的变动、与投资成分当期相关的变动、代扣代缴的流转税(如增值税)的变动、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保险获取现金流,以及转让给第三方时终止确认引起的变动。

2. 虽与服务相关、但企业预期不收取对价的变动,即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增加和减少。

(二)保险获取现金流摊销的金额。企业应当将保险获取现金流按照系统的、基于时间推移的方法进行分摊,计入各期的保险服务费用,同时确认同等金额的与保险获取现金流的收回相关的保险业务收入。

第六十九条 当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时,当期的保险业务收入是预期收取的保费(剔除任何投资成分,并根据第五十条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和金融风险的影响)分摊至当期的金额。企业应当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将预期收取的保费分摊至各期:

(一)以时间的推移作为分摊的基础。

(二)如果风险在责任期内预期释放的方式与时间的推移存在重大差异,以保险服务费用预期发生的时间作为分摊的基础。

如果事实和情况发生变化,企业应当在上述两种方式之间转换。

第七十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列示签发的保险合同组产生的保险服务费用,包括已发生的赔付(剔除投资成分的偿还),其他已发生的履约费用,以及保险获取现金流的摊销。

第七十一条 利润表中列示的保险业务收入和保险服务费用不应当包括任何投资成分。企业不得在利润表中列示与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确定的保险业务收入不一致的其他保费信息。

第七十二条 企业可以将源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除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以外的收益或费用,作为单一金额在利润表中列示;或者企业可以将从再保险人摊回的金额和向其支付保费的分摊分开列示,使得这些分开列示项目的合计净额等于上述单一金额。如果企业将从再保险人摊回的金额和支付保费的分摊分开列示,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取决于原保险合同赔付的再保险现金流量,视为预期根据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摊回款项的一部分。

(二)将企业预期从再保险人收到的不取决于原保险合同赔付的金额,视为将向再保险人支付的保费的减项。

(三)不将支付保费的分摊列示为收入的减项。

第七十三条 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包括下列各项引起的保险合同组的账面价值的变动:

(一)货币时间价值及其变动的影响。

(二)金融风险及其变动的影响。

(三)剔除其中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任何本应调整合同服务边际,但由于这些合同组为亏损合同组且因此不存在合同服务边际而未对合同服务边际进行调整的变动。这些变动计入保险服务费用。

第七十四条 对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在对当期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进行分解时,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完全匹配持有的基础项目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以使这两项分别列示的项目的净额为零。

第七十五条 对于其他保险合同,在对当期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进行分解时,计入损益的金额为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预期总额在合同组的期限内进行系统分摊所确定的金额。该分摊应当基于合同的特征,并应当确保在合同组的期限内,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总金额为零。在各资产负债表日,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累计金额,为合同组的账面价值与合同组采用系统分摊计量得到的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七十六条 当企业转让保险合同组或终止确认一项保险合同而适用本准则第六十五条时,应当将与该合同组(或该合同)相关的、由于会计政策选择而在以前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的任何剩余金额作为重分类调整计入当期损益。但是对于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企业不应当作为重分类调整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章 保险合同的披露

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下列各项有关保险合同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一)属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合同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金额。

(二)应用本准则时所作的重大判断及其变更。

(三)属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

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适当地将保险合同的披露信息进行汇总。

例如按照合同类型(如主要产品线)、地理区域(如国家或地区)或报告分部等进行汇总。

第七十九条 如果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需要披露以下信息:

(一)其符合了针对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使用保费分配法的哪项标准。

(二)是否对未到期责任负债和已发生赔款负债的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进行调整。

(三)是否在保险获取现金流的成本发生时,将保险获取现金流确认为费用。

第八十条 企业应当按表格格式披露显示因为现金流量及计入利润表中的收益和费用所导致的、属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合同的账面净额在各期间如何变动的调节。签发的保险合同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调节应分开披露。针对每个调节,企业应将每个期间的期初和期末净额分解为形成资产的合同组总额以及形成负债的合同组总额。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分开披露下列各项自期初余额至期末余额的调节:

(一)未到期责任部分的净负债(或资产)除亏损部分以外的部分。

(二)任何亏损部分。

(三)已发生赔款负债。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分开披露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估计和非金融风险调整的调节。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还应当分开披露下列各项自期初余额至期末余额的调节:

(一)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估计。

(二)非金融风险调整。

(三)合同服务边际。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第八十一条所要求的调节中分开披露与保险服务相关的下列金额(如适用) :

(一)保险业务收入。

(二)保险服务费用。企业应当分别列示下列各项:

1. 已发生赔款(投资成分除外)及其他已发生的履约费用。

2. 保险获取现金流的摊销。

3. 与过去服务相关的变动,即与已发生赔款负债相关的履约现金流变动。

4. 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变动,即亏损合同组的损失及该类损失的转回。

(三)不计入保险业务收入和保险服务费用的投资成分。

第八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第八十二条所要求的调节中分开披露与保险服务相关的下列金额(如适用) :

(一)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变动。企业应当分别列示下列各项:

1. 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估计变更。

2. 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估计变更,即亏损合同组的损失及该类损失的转回。

3. 当期内初始确认的合同的影响。

(二)与当期服务相关的变动,即:

1. 在利润表中确认的反映服务转让的合同服务边际的金额。

2. 与未来服务或过去服务无关的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

3. 经验调整。

(三)与过去服务相关的变动,即与已发生赔款相关的履约现金流变动。

第八十五条 为完成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调节,企业还应当分开披露与当期提供的保险服务无关的下列各项金额(如适用) :

(一)当期现金流量,具体包括:

1. 签发的保险合同所收取的保费(或为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所支付的保费)。

2. 保险获取现金流。

3. 支付的已发生赔付及其他为签发的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服务费用(或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所摊回的金额) ,保险获取现金流除外。

(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签发人不履约风险变动的影响。

(三)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四)为理解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所必需的其他额外单列项目。

第八十六条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签发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披露对于当期确认的保险业务收入的分析,包括:

(一)与未到期责任负债变动相关的金额,需分开披露:

1.当期发生的保险服务费用。

2. 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

3.由于当期服务的转让而在利润表中确认的合同服务边际的金额。

(二)与保险获取现金流的收回相关的保险业务收入。

第八十七条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分开披露在当期初始确认的签发的保险合同及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披露它们在初始确认时对以下项目的影响:

(一)未来现金流出现值的估计,单独披露保险获取现金流的金额。

(二)未来现金流入现值的估计。

(三)非金融风险调整。

(四)合同服务边际。

第八十八条 在第八十七条要求的披露中,企业应当分开披露下列各项产生的金额:

(一)在保险合同转让或企业合并中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合同。

(二)亏损合同组。

第八十九条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披露其预计报告期期末的合同服务边际在利润表中确认的时间的说明,该说明可以定量地披露合适的时间段或提供定性信息。企业应当分别提供其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相关信息。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和解释报告期内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总额。并解释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与其资产投资回报之间的关系,以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评估在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相关金额的来源。

第九十一条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描述基础项目的组成并披露其公允价值。此外,如果企业根据第四十二条选择对于某些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则应当披露该选择对当期合同服务边际调整的影响。

第九十二条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如果由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情形发生变化而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为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基础进行变更,则应当在此变更发生的当期披露:

(一)企业对该分解基础应当进行变更的原因。

(二)每一受影响的财务报表单列项目的任何调整金额。

(三)采用该变更的保险合同组于变更当日的账面金额。

第九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应用本准则时所使用的输入值、假设及估计技术方法等重大判断及其变化。具体包括以下各项:

(一)用于计量属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保险合同的方法以及估计这些方法的输入值的流程。企业还应当提供关于这些输入值的定量信息,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二)用于合同计量的输入值估计的方法和流程的任何变化、每项变化的原因以及受影响的合同类型。

(三)未包含在本条(一)中披露的内容:

1. 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用于区分相机决择导致的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变更与其他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变更的方法。

2. 确定非金融风险调整的方法,包括是将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分解为保险服务成分和保险财务成分,还是将该变动全部计入保险服务业绩。

3. 确定折现率的方法。

4. 确定投资成分的方法。

第九十四条 如果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为计入损益的金额和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企业应当披露用于确定计入损益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方法。

第九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用于确定非金融风险调整的置信水平。如果企业采用置信水平法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法来确定非金融风险调整,则其应当披露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及其结果所对应的置信水平。

第九十六条 企业应当披露用于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量折现的收益率曲线(或收益率曲线的范围)。当企业汇总多个保险合同组对此进行披露时,其应当以加权平均或相对狭小的区间的形式进行披露。

第九十七条 企业应披露信息,以使财务报表使用者可以评估属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合同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性质、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这些披露的重点是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及金融风险以及它们是如何被管理的。金融风险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九十八条 如果企业披露的报告期末的风险敞口信息不能代表该报告期内的风险敞口,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期末敞口不具有代表性的原因,以及能够代表报告期内风险敞口的进一步信息。

第九十九条 对于属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合同所产生的每种风险,企业应当披露:

(一)风险敞口及其如何产生。

(二)企业管理这些风险的目标、政策和流程,以及计量这些风险的方法。

(三)本条(一)或(二)自上一期以来的任何变化。

(四)报告期末该风险敞口的汇总定量信息。该披露应基于提供给企业关键管理人员的内部信息。

第一百条 企业应当披露其运营所在地的监管制度对其的影响。例如,最低资本要求或要求的利率保证。

第一百〇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属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合同的风险集中的信息,包括企业如何确定集中的描述,以及识别每项集中(例如,保险事项类型、行业、地理区域或币种)的共有特征的描述。金融风险的集中可能来自于,例如,利率保证在同一水平上对大量合同同时产生影响。金融风险的集中也可能来自于非金融风险的集中,例如,如果企业向制药公司提供产品责任保障并且持有对这些公司的投资。

第一百〇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属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合同风险敞口变化的敏感性的信息。为符合本要求,企业应当披露:

(一)反映报告期末下列风险敞口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将会对损益和权益产生的影响的敏感性分析:

1. 保险风险——反映对签发的保险合同(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缓释风险之前和之后)的影响。

2. 各类市场风险——以能解释保险合同风险敞口变化的敏感性与企业所持金融资产风险敞口变化的敏感性之间关系的方式。

(二)编制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

(三)同前一期相比,编制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的变化,以及作出这些变化的理由。

第一百〇三条 如果企业编制反映不同于第一百零二条(一)所述的金额如何受到风险敞口变化的影响的敏感性分析,并使用该敏感性分析来管理源自属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合同的风险,企业就可以使用该敏感性分析来替代第一百零二条(一)所述的分析。企业还应当披露:

(一)对编制该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以及作为所提供信息的基础的主要参数和假设的说明。

(二) 对所使用方法的目标、以及所提供信息的局限性的说明。

第一百〇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实际赔付与以前估计的未经折现的赔付金额的比较(即索赔进展)。索赔进展的披露应当从赔付金额和时间在报告期末仍存在不确定性的重大赔款最早的发生期间开始;但该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 10 年。企业无须披露那些赔付金额和时间的不确定性通常在一年内解决的索赔进展信息。企业应当将披露的索赔进展进行调节以与保险合同组的已发生赔款负债的账面总额相匹配。

第一百〇五条 对于属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合同所产生的信用风险,企业应当披露:

(一)在报告期末最能代表其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额,将签发的保险合同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分开披露。

(二)形成资产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信用质量的有关信息。

第一百〇六条 对于属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合同所产生的流动性风险,企业应当披露:

(一)对其如何管理流动性风险所作的描述。

(二)将形成负债的签发的保险合同组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分开进行的到期期限分析,至少列示报告日以后的前 5 年每年的、以及5 年后汇总的该类合同组净现金流量。企业无须在这些分析中包括按保费分配法计量的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负债。这些分析可以是:

1. 对于未经折现的合同剩余净现金流量,按照估计的时间进行的分析。

2. 对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估计,按照估计的时间进行的分析。

(三)具有可随时要求偿还特征的金额,若未按本条(二)的要求进行披露,则对此金额与相关保险合同组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

第十章 衔接规定

第一百〇七条 本准则施行日之前的本准则范围内的合同确认和计量与本准则要求不一致的,企业应当进行追溯调整,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不要求就当期和各个披露前期针对各个受执行本准则影响的财务报表单列项目的调整金额。

(二)不要求披露在此类期间执行本准则对每股收益的影响。

(三)不应当追溯采用本准则第四十二条的选择权。

第一百〇八条 企业进行追溯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按照本准则要求识别、确认和计量每个保险合同组。

(二)终止确认任何若一直采用本准则不应存在的现有余额。

(三)在权益中确认任何由此产生的净差额。

第一百〇九条 对保险合同组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可以使用修正的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

第一百一十条 修正的追溯调整法的目标是使用在无须付出不当成本或努力的情况下可获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得到最接近追溯调整的结果。因此,在采用此方法时,企业应当:

(一)使用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如果企业不能获得采用修正的追溯调整法所必需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则应当采用公允价值法。

(二)尽可能多地使用可用于全面追溯调整的信息,不过只需使用无须付出不当成本或努力就可获得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本准则第一百一十条(二)的前提下,企业可以在下列方面对追溯的应用进行修改:

(一)本应在合同开始日或初始确认日对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合同组进行的评估。

(二)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与合同服务边际或亏损部分相关的金额。

(三)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与合同服务边际或亏损部分相关的金额。

(四)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第一百一十二条 如果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全面追溯调整应用于合同组是不切实可行的,则应当使用过渡日可用的信息确定以下内容:

(一)如何进行保险合同分组。

(二)保险合同是否满足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定义。

(三)如何识别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中的可相机决择的现金流量。

过渡日是指本准则施行日前的最近一个年度报告期间的起始日,但如果企业列报经调整的任何比最近一个年度报告期间更早期间的比较信息,则过渡日是指列报的最早经调整比较期间的起始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进行合同分组时,如果采用全面追溯调整不可行,则允许企业(在不存在用于将合同追溯分组的合理及可支持信息的情况下)将签发时间相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如果企业在初始确认时采用全面追溯调整确定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或者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是不切实可行的,则允许在过渡日使用经修改的方法来确定这些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或者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修正的追溯调整法下,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企业可采用以下计量简化处理:

(一)应当通过将过渡日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或更早的日期,如果追溯确定该更早日期的未来现金流量),经过调整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日与过渡日(或更早的日期)之间已知的已发生的现金流量,来估计在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日的未来现金流量。此类已知的已发生的现金流量包括过渡日之前已终止确认的合同产生的现金流量。

(二)应当用以下方法来确定保险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日(或之后)适用的折现率:

1. 如果存在一个可观察的收益率曲线,且在过渡日前最近的至少三个年度内该曲线近似于采用与计算折现率的一般方法相当的基础估计的收益率曲线,那么使用此收益率曲线。

2. 如果上述可观察的收益率曲线不存在,则应当通过确定一个可观察的收益率曲线与采用一般方法估计的收益率曲线之间的平均利差、并将该利差应用到该可观察的收益率曲线上来估计初始确认日(或之后)适用的折现率。该利差应当是过渡日前最近的至少三个年度内的平均值。

(三)应当通过将过渡日的非金融风险调整,经过调整过渡日之前的预期风险释放,来确定保险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日(或之后)的非金融风险调整。此预期风险释放应当参考企业在过渡日签发的类似保险合同的风险释放来确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如果采用上述经修改的要求得到初始确认日的合同服务边际,为了确定过渡日的合同服务边际,企业应当:

(一)使用本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二)计算的经修改的折现率来计提合同服务边际的利息。

(二)通过比较合同组在过渡日的剩余保障责任单元和过渡日之前的保障责任单元,确定在过渡日之前由于服务转让而在损益中确认的合同服务边际的金额。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如果采用上述经修改的要求得到初始确认日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企业应当采用上述经修改的要求,并且按系统的分摊基础来确定分摊至过渡日前的亏损部分的任何金额。

第一百一十八条 如果企业在初始确认时采用全面追溯调整是不切实可行的,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合同,企业应当确定过渡日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如下:

(一)基础项目在该日的公允价值总额,减。

(二)该日的履约现金流,加或减。

(三)其他调整,具体包括:

1. 在该日之前企业向保单持有人收取的金额(包括从基础项目中扣取的金额) 。

2. 在该日之前支付的、不随基础项目变动的金额。

3. 在该日之前的风险释放而导致的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企业应当通过参考企业在过渡日签发的类似保险合同的风险释放来估计这金额。

(四)若本条(一)至(三)得到合同服务边际——则减去该日前与已提供服务相关的合同服务边际的金额。(一)至(三)的合计值代表了合同组提供的所有服务对应的合同服务边际总额,即任何与已提供的服务相关的金额本应在损益中确认之前的金额。企业应当通过比较合同组在过渡日的剩余保障责任单元和过渡日之前的保障责任单元来估计对于已提供服务的本应在损益中确认的金额。

(五)若本条(一)至(三)得到亏损部分——将亏损部分调整为零,并将未到期责任负债除亏损部分以外的部分增加相同的金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 如果企业以包含签发时间相隔超过一年的合同为基础进行保险合同分组:

(一)允许企业在过渡日,而不是在初始确认日或在赔案发生日,确定计提合同服务边际利息、计量合同服务边际变动、按保费分配法对未到期责任负债和已发生赔款负债进行折现的折现率,以及对当期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进行分解时所使用的折现率。

(二)企业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三条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为计入损益的金额和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如果企业选择这样做,则应当确定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于过渡日的累计金额,从而能够在运用本准则第七十六条后续转让或终止确认时将任何剩余金额从其他综合收益重分类至损益。允许企业通过以下方式来确定过渡日的累计金额:

1. 采用针对不包含签发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的保险合同组的确定累计金额的要求,即本准则第一百二十条(二)的要求。

2. 为零,但对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累计差异等于基础项目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第一百二十条 如果企业以不包含签发时间相隔超过一年的合同为基础进行保险合同分组:

(一)可采用本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二)的方法估计初始确认日或之后的折现率。如果这样做,还应当按此方法确定计提合同服务边际利息、计量合同服务边际变动、按保费分配法对未到期责任负债以及已发生赔款负债进行折现的折现率,和对当期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进行分解时所使用的折现率。

(二)如果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为计入损益的金额和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则应当确定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于过渡日的累计金额,从而能够在运用本准则第七十六条于后续转让或未来期间终止确认时将任何剩余金额从其他综合收益重分类至损益。企业应按如下方法确定累计金额:

1. 对于与金融风险相关的假设变动不会对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产生重大影响的保险合同,如果企业采用本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二)的方法来估计初始确认时的折现率,则应当使用此类估计初始确认时的折现率计算过渡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2. 对于与金融风险相关的假设变动会对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产生重大影响的保险合同组,基于在初始确认日采用的与金融风险相关的假设即是在过渡日采用的假设的基础,累计金额即为零。

3. 对于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时对已发生赔款负债进行折现的保险合同,如果企业采用本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二)的方法估计初始确认(后续期间)的折现率,那么也应该使用该方法估计赔案发生日的折现率来确定累计金额。

4. 对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累计金额等于基础项目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法时,企业应当将过渡日保险合同组的公允价值和该日的履约现金流的差额确定为该日的合同服务边际或者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在确定公允价值时,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 39 号——公允价值计量》 ,但一项要求除外,即,具有可随时要求偿还特征的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例如,活期存款下限)不能低于被要求偿还时支付的金额,该金额为从可以被要求支付的第一天起折现的金额,即能够以低于可以被随时要求偿还折现金额的金额计量保险合同负债。此类估计保险合同组在过渡日的公允价值的要求同时适用于具有和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合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采用公允价值法时,企业可以应用其本应在合同开始日或初始确认日(如适当)根据合同条款和市场情况可以确定的合理及可依据的信息,或者在过渡日可获得的合理及可依据的信息,以确定以下各项:

(一)如何识别保险合同组。

(二)保险合同是否满足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定义。

(三)如何识别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中的可相机决择现金流量。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采用公允价值法时,有以下例外规定:

(一)在确定保险合同组时,企业可以将签发时间相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组。仅当企业拥有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以使企业可以决定按合同组内只包含签发时间相隔不超过一年或者更短的合同的方式进行分组时,才应当如此进行分组。

(二)企业可以在过渡日,而不是在初始确认日或在赔案发生日,确定合同组初始确认日的折现率和保费分配法(若选择折现)下赔案发生日的折现率。

第一百二十四条 如果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为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则允许企业确定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于过渡日的累计金额如下:

(一)通过追溯来确定,仅当企业拥有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来进行追溯时。

(二)为零。

(三)对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等于基础项目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提供披露,以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识别在过渡日采用修正的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计量的保险合同组对合同服务边际和保险业务收入在后续期间内的影响。因此,企业披露合同服务边际的调节以及披露保险业务收入的金额时,应当将下列各项分开披露:

(一)在过渡日存在的、企业采用修正的追溯调整法的保险合同。

(二)在过渡日存在的、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法的保险合同。

(三)所有其他的保险合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于使用修正的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核算的合同进行披露的期间,企业应解释其如何于过渡日计量保险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 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纳入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企业,采用修正的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的要求,以确定截至过渡日适用该分解的保险合组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总额与其中本应计入损益金额之间的差额的累计额。对于采用上述过渡方法确定金额的所有期间,企业应披露与此类保险合同组相关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自期初至期末的调节。该调节应当包含当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利得或损失、前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但在当期重分类进入损益的利得或损失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不必针对本准则施行日前的最近一个年度报告期初之前所列报的任何期间按照第九章进行披露。如果企业列报未经调整的任何更早的期间的比较信息和披露,则该企业应当清楚地识别未经调整的信息,披露该信息是在不同的基础上编制的,并说明该基础。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不需要披露以前未公开的、关于早于本准则施行日的年度报告期末之前五年发生的索赔进展的信息。但是,如果该企业不披露这些信息,则应当披露该事实。

第一百三十条 在本准则施行日,已在以前年度报告期间采用2017 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企业,可以进行以下例外处理:

(一)可以重新评估一项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是否满足金融资产分类的条件。金融资产只有在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合同相关的活动而持有的情况下,才符合条件。例如,为银行活动而持有的金融资产,或者是与不属于本准则适用范围的投资合同相关的基金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不符合条件。

(二)如果由于采用本准则而导致不再满足公允价值选择权的条件,则应当撤销之前对金融资产作出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指定。

(三)如果满足公允价值选择权的条件,则可以指定一项金融资产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四)可以将一项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五)可以撤销之前对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作出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指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基于本准则施行日既存的事实和情况应用上述要求。企业应当追溯应用这些指定和分类,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要求。企业应当将本准则施行日视为出于该目的的施行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应用第一百三十条的企业不必重述前期信息以反映指定和分类的此类变化。仅当无须后见之明便可能重述前期信息时,企业才可以重述前期信息。对于受影响的金融资产,如果企业重述前期信息,经重述的财务报表应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要求;如果企业不重述前期信息,企业应当在本准则施行日的期初留存收益(或权益的其他部分,如适当)中确认以下两者的差额:

(一)此类金融资产以前的账面金额。

(二)此类金融资产在本准则施行日的账面金额。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重新指定金融资产时,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用于确定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的基础。

(二)在本准则施行日之前的最近时点确定的受影响的金融资产的计量类别和账面金额。

(三)重新指定后确定的受影响的金融资产的新计量类别和账面金额。

(四)之前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以消除或显著减少会计错配,但不再如此指定的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上的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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