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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守刚:“非同意不纳税”原则在欧洲是如何起源的?

在今天以集会形式表达对税收的同意在很大程度上受英国议会的影响,而就英国的经验来看,税收同意应该首先是来自于封建习惯。这是因为,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非常有限。即使在大陆其他国家,用来表达同意的集会也更多地来源于封建的习惯。

原标题:“非同意不纳税”原则是如何起源的?


在现代世界,国家征收的税收跟黑社会收取的保护费有根本区别,前者基于民众的同意,而后者只表现为赤裸裸的强制。就是说,公民为什么要纳税?不只是因为国家对公民施以保护或者给付了某种利益(黑社会的保护费至少表面上也宣称是为了保护缴费者),而主要是因为这种税收得到了民众或其代表表达的同意。对税收表示同意的实质是,民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通过民意机构向自己的财产征税;若没有这种同意,那民众缴纳的就不是税收而是保护费。这就是现代税收的根本原则,“非同意不纳税”。


那么这种“非同意不纳税”原则又是如何起源的呢?


《财政理论史上的经典文献》



同意的来源


众所周知,税收起源于中世纪的西欧,是在封建社会中经过长期酝酿和发展才逐步变成现代的。按照封建原则,国王应该靠自己的收入(领地收入和特权收入)生活,即“自营其生”。但封建制度也支持在军事紧急需要或确有必要时,封臣要尽一定的义务向封君提供财政帮助。这种紧急需要或确有必要等理由,是税收在现实中不断发展的动因或者说构成证明税收正当性的实质性理由。在此过程中,思想家们不断地利用封建社会中已有的理论资源对雏形中的征税行为提供正当性证明,同时也施加一定的约束,这种理论资源就是形式上必须经由封臣的同意。在封建关系中,国王和在他之下的各级封建主的权力来源是相同的,都来源于土地财产,或者说他们各自的自由(贵族权利)依赖于自己拥有的财产。因此,国王与封臣之间的关系并非现代国家中的上下级权力隶属关系,而在相当大程度上是私人与私人的关系。这样一来,未经对方同意就征税实质上等于剥夺对方的财产或者说侵犯自由。“同意”在这里跟财产、自由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不过,对于中世纪同意原则的具体来源,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施诚先生曾加以概括。一种意见以研究中世纪英国税收史的学者为代表,如研究中世纪英国税收史的米歇尔和研究税收理论的克拉克,认为税收正当性的同意原则起源于封建法。就是说,根据封建习惯法,领主面临紧急而巨大的需要时,可以向附庸要求特别协助金,但必须征得附庸的同意,在封建法中,这种特别协助金被称为“自愿的协助金”。另一种意见认为,税收同意来源于罗马法,如中世纪法律史家波斯特和英国学者哈里斯都认为,税收正当性的同意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他们看来,罗马法有一项原则是“涉及众人之事必须经过众人同意”,在查士丁尼法典中表述为“对所有人都有效力的法律,须经所有人通过”。税收显然是为了众人的利益(共同利益)而向众人的财产与收入征收的,因此按罗马法要求它必得众人的同意。(施诚著:《中世纪英国财政史研究》,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罗马法中最著名和最有影响力的法典是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法典》,图为《查士丁尼法典》中的插图。


上述两个起源其实并不矛盾,在中世纪的西欧可能相互影响。不过,在今天以集会形式表达对税收的同意在很大程度上受英国议会的影响,而就英国的经验来看,税收同意应该首先是来自于封建习惯。这是因为,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非常有限。12世纪开始复兴的罗马法,在13-14世纪对英国虽有影响但并不大,而此时英国议会表达对税收的同意已具有雏形。即使在大陆其他国家,用来表达同意的集会也更多地来源于封建的习惯。


如果说对税收表示“同意”主要是基于封建习惯而在议会中进行的,那么议会又是怎么起源的呢?为什么它有权来表达这种同意?



司法在封建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本来在日耳曼国家形成之前,部落中就有遇到大事召集全体武士集会进行商议的习惯,商议时运用呼声或敲击武器的做法来表达是否同意。在日耳曼部落占领西罗马帝国领土并逐渐建立起各自的王国后,有一些地方或者在一些特定时候,仍保留着这种贵族或自由民集会的传统。以英国为例,在诺曼底公爵威廉入侵之前,英国就有所谓的“贤人会议”,由国王特别召集一些高级贵族来商议国事,地点并非一定,言论也不必有效果。另外还有所谓的评议会,主要召集中小贵族或地主参加,就有关生民利害的事务进行商量。


不过,应该看到,后世议会尽管有这样的“贤人会议”或“评议会”的渊源,但议会的主要的来源却是司法性的,即议会更多地被作为司法机构而获得成长的机会。以议会发展最为典型的英国为例,直至17世纪内战时期,英国人仍然把议会视作是一个法庭。


从封君与封臣(或者说领主与附庸)的关系来看,附庸对领主的义务除了服军役、提供紧急帮助等义务外,还有一项重要的义务就是参加领主法庭、担任陪审员。在封建社会的治理中,各级领主法庭构成了日常社会治理的核心。在领主法庭中,领主主持法庭,附庸有义务出席法庭参加陪审,并给予决定性的意见。而且,附庸有权利只接受与他同一等级的贵族的审判。对于处于封建体系最高等级的国王来说,除了领导战争、保卫和平的职责外,还有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维护国内秩序。在领地各归领主治理的前提下,国王维护国内秩序主要体现为审理附庸之间的争讼。国王正是通过召集自己的直接附庸(封臣)来共同审理、裁断是非,来彰显他在国内(不仅在自有领地)治理中的地位。因此,至少在封建社会的初期,司法是当时社会政治权力的核心形态。(陈颐著:《立法主权与近代国家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西欧中世纪庄园


就是说,虽然封建等级并不具有传递性(国王的附庸的附庸并非国王的附庸),但通过司法上的层层上诉机制(任何等级在权利受到侵犯而又得不到自己领主的法庭保护时,都可以向领主的上级领主直至向王室法庭申诉),国王可以向全国人民行使权力。国王发现,要维持和增强自己的权力,最好的办法是尽力满足人民对法律和秩序的要求。因此国王尽力通过法庭去镇压暴乱,强迫有权势的人服从法庭作出的解决争端的决议,由此取得对封臣和民众更大程度的控制。在此基础上,国王发现,要更好地通过司法来行使权力,就必须发展现有的法律体系,并建立起能正规地行使职能的法庭、法官与行政人员队伍。


于是在法国这样的欧陆国家,大致在十一、十二世纪,通过司法职能的发展(法庭组织正规化、法官及行政官员队伍建设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发展起整个国家制度。立法方面也是如此。在今天,立法权一般高于司法权(或至少居于平等的地位),但在中世纪,立法却附随于司法,立法的权力依赖于司法的权利。在法国,甚至到16世纪初,人们仍然普遍认为国王本质上是一个法官,国王立法更大程度上被视为是符合至高的公正的理想司法的一部分。大概在博丹明确表达主权的概念之后,理论上国王才被视为立法者,可以统治王国的任何一个角落、任何一个臣民,而不必受制于层层分封的封建结构的限制。直到此时,国王以司法方式向全国行使权力这一基本的治理格局,才被“立法控制的行政治理”所取代。所以正如陈颐强调的,“中世纪晚期以来的国家建构进程是一个司法史的进程,而非政治史的进程”。



作为司法机构的议会表达同意的发展


在如此的历史背景下,由领主主持、附庸集体参加的法庭来商议并决定重大事项、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在当时是最为合法且最为自然的方式。突破封建制结构而由各等级(或其代表)共同参加的等级会议就起源于此,国王在军事行动前要求各等级给予税收(助税或协助金)支持时,自然也被要求利用这样的组织和方式。在法国,由于长期不召开三级会议,在现实中表达税收同意由贵族组成的高等法院来进行(未经高等法院注册不得征税)。当然,在这方面英国的情况与法国稍有不同。由于威廉公爵在1066年征服了英格兰,英国的国家机器相对来说就更为发达,国王的权力一开始也就比较强大。不过,即便如此,12世纪时期英国的法学家格兰维尔依然认为,对协助金给予同意的最佳地点是领主的法庭,因为这样给予的同意能够对所有的人产生约束力。这样的观点,对给予国王税收“共同同意”的机构(议会)的演变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也因此英国人在理论上一直将议会视作法庭而非立法机构,直至17世纪内战以后才有变化。


盎格鲁-撒克逊国王与“贤者”们


不过,英国议会对国王征税表达同意,有一个“从个别同意向集体同意”发展的过程。就是说,一开始国王召集贵族会议,是与每一个贵族(国王的直接封臣或称总佃户)单独商议并寻求同意,后来是由贵族会议共同协商并集体表示同意,贵族会议发展的结果就是真正意义上的议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不仅贵族可参加会议,而且平民也选派代表参加,这样才能算得上全体自由人对涉及所有人财产的税收问题发表意见。这体现在1295年当时的爱德华一世国王召集完整的议会(史称“模范国会”)时的诏书所言:“凡利害及全国民者,不可不得全国民之同意也。” 1340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的法令清楚地说明:“不经过全国的教士、伯爵、男爵和其他贵族在议会给予的一致同意”,国王不能征收任何直接税。从此,这个原则没有被动摇过。英国议会由此获得了对税收的批准权,议会的其他权力也是在此基础上逐渐产生的。


由等级会议或者说议会来表示是否同意国王的征税,不仅存在于英国,也广泛存在于这一时期的西欧。例如,构成现代西班牙一部分的卡斯蒂尔,在其《王国法典》(1567年)中宣称:“如果没有召集国会并取得议员的批准,就不得对整个王国征收任何课税、贡纳或其他税收”。法国三级会议给国王的大多数陈情书也声称,“只有等级会议审查和批准的税收才是合法的”。(邦尼主编:《欧洲财政国家的兴起》,沈国华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当然,最为明确的表达显然还是来自于具有强大议会传统的英国。在英国的财政思想中,17世纪早期,英国法律中就已出现了“绝对财产权”原则,它以某种形式坚持“没有国会的同意,国王的绝对权威不能也不应该改变任何人对物品和牲畜的产权,也不应该对同样的物品和牲畜进行任何的课税”。这一原则被赫德利在1610年的演讲中进一步表达为,“一个国王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拿走其臣民的财产,损害了这个政治共同体赖以维系的道德生命线,因为这个王国不再依靠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自愿交换服务与善意”。(霍夫曼、诺伯格编:《财政危机、自由和代议制政府》,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纳税必得同意原则的确立


由于上述税收与议会同意原则的历史渊源,历史学家斯塔布斯感叹道:“对王权的成功限制通常是以金钱为代价的,许多自由都以纳税为条件,纳税人和接收人都不以之为耻。”这一原则尤其在英国根深蒂固并成为根本性的政治原则,哪怕是在处理殖民地事务时也被加以运用并特别强调。老皮特在1766年1月14日下院会议上,针对美洲殖民地的税收问题发表意见时说:“王国没有权力对殖民地征税……征税不是统治或立法权的一部分。税收是平民的自愿赠予而且只有下院才能授予……由于下院没有殖民地的代表)在美洲的税收中……我们在美洲赠予和授予的……不是我们自己的财产……而是陛下的属民的财产。”正因为有这样深厚的历史基础与民情,殖民地人民才会以“无代议士不纳税”为理由发起抗议并进而发动独立战争,现代政治也因此牢固地确立起纳税必得同意的原则。


(本文为刘守刚等“财政政治学译丛”译者撰写的“财政与现代国家”主题系列文章,此为第十三篇。编辑:未雪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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