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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条件中的“直接利害关系”

上海袁律师

2024.2.1

头条文章作者

【起诉条件中的“直接利害关系”】近日,苏州虎丘法院就博主“顾言右”起诉张雪峰“舔”言论矮化文科生一案作出裁定,称因张雪峰的言论未指向特定个人,起诉人与被诉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受理。

虎丘法院所称的“直接利益关系”,出自民事诉讼法第122条。那么,何谓直接利害关系?

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直接利害关系是不以其他权利主体的存在为媒介,双方直接发生法律层面的利益冲突,一方的民事权利直接因对方的行为遭受损害;而如果一方的民事行为间接导致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则此种因果关系仅在事实层面存在,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了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结合上述理解,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自己人格权受损,是以文科生这一群体的存在为媒介的,也就是说,只有在文科生的群体形象受损的前提下,原告的人格利益才可能受损;张雪峰并没有直接抨击原告本人,双方不存在直接利益冲突,原告诉称的损失即使存在,与张雪峰的言论也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类案】
1、(2019)最高法民申3057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把握,应结合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进行综合认定。涂军、雷小龙作为圣发劳务公司股东,其股东权益虽然会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间接损失,但与公司利益受损所提起的诉讼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涂军、雷小龙提起的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利益系归属其个人而非公司。”

2、(2014)民二终字第15号
最高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当事人与案件所具直接利害关系,应理解为案件事实径行对当事人主张的权益产生影响,当事人可作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如争议事实借助其他事实、行为方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发生实际联系,则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

【余论】
民事诉讼法将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起诉条件之一,或许有控制法院案件数量的考虑,如果大量仅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涌进法院,确实超出法院的承受能力。作为一种司法政策,民诉法的该规定有一定合理性。

假设不考虑法院的承受能力,在张雪峰一案中,博主能不能以自己的人格权受损为由起诉呢?恐怕也不行。张雪峰发表的针对文科生群体的言论,即使确实具有抨击性、贬损性,损害的对象也只是这一群体中某些成员的情感,而非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利。情感具有不确定性、随机性,因人而异,群体中的部分成员可能认可这种抨击与贬损;且,针对某一群体的抨击可能具有合理性,难言过错。

对自认为情感上受到了伤害的群体成员,可以采取的回应手段,同样是诉诸舆论,公开争辩,据理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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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股东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公司股东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允许股东行使直接诉权任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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