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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的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民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规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属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这一规定可以有效解决残疾军人的医疗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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