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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对外担保,如何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公司对外担保,如何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

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并由董事签订担保合同,若债权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应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债权人可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1. 天宇公司向信达公司借款,由达源公司提供担保。

2. 信达公司与达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审查了达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授权及签字样本》《担保承诺函》等相关文件;达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陈志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3. 借款到期后,天宇公司未还款。信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天宇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达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一审法院判决达源公司对天宇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达源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5. 达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为天宇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虚假。最高法院认为,达源公司对《保证合同》中陈志华签字无异议,且认可《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由陈志华提供,可认定达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金融借款纠纷中,金融机构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若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院在判断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时,着重审查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若金融机构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则保证合同有效,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对于债权人来讲,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应严格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何为形式审查义务?即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提供的包括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等在内的文件形式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无需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是否合法,亦无需审查担保数额与公司资产的关系等不能从公司公开信息中直接获取的内容。

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来讲,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形较普遍,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只要金融机构尽到了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且对越权代表的事实不知情,即为善意相对人,公司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也不影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规范内部管理,有效避免因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或保证合同无效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信达黑龙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授权及签字样本》《担保承诺函》等证据,以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对达源公司董事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达源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从《董事会决议》载明内容看,该次董事会参加人数为5人,其中有4人在该决议上签字,达源公司对于签字的人员系该公司董事没有异议,其出席及签字同意该决议的人数,符合达源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达源公司认可陈志华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并对本案《保证合同》中陈志华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系由陈志华向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提供,并对其中陈志华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合同时,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已经对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有理由相信达源公司对保证行为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对达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令达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中达源公司的公章及除陈志华以外有关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影响达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庆达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02号]

延伸阅读

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公司章程及其他公开文件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超过一定数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若实际仅通过董事会决议,但债权人已形式审查相关文件,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67号]中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天能源公司《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中天能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天能源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天能源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并判令中天能源公司对案涉三环公司、盛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2

主合同有效,因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保证合同无效,银行与提供担保的公司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公司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02号]中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德圣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本案主合同有效,且巩义农商行、德圣威公司均存在一定过错,德圣威公司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原判决酌定德圣威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1/2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巩义农商行以原判决认定德圣威公司承担1/2缔约过错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3

公司以股权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若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则质权未设立,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质权的设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质权自登记时成立,以上法律规定是对股权质押权设立的强制性规定。经查,鸿运公司100%的股权已基于非本案诉争的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孟庆彪、孟凡明没有依照本案诉争的《股权质押合同》为其所持鸿运公司股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聚丰公司的质押权并未实际设立。一审判决虽然对这一部分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判令“鸿运公司、西晶公司在聚丰公司对孟庆彪、孟凡明提供的股权实现担保物权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明显违反我国法律前述强制性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除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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