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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可倩:德、意、中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比较研究

xsfqytj@163.com


德、意、中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比较研究


本文原载于《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感谢作者授权刑事法前沿推介公众号转载。本文推送基础格式为欧洲法视界所编辑。


陈可倩

比萨圣安娜高等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

如何确立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是共同犯罪理论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现有理论主要围绕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正犯”展开,这种做法虽然能在形式上解决共同犯罪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冲突问题,但是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所有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根据的认定标准。以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为中心,对德国、意大利和我国相关理论的发展路径进行梳理发现,用“行为人利用、控制(包括他人行为在内)的客观条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可以解决上述相关的问题。


  

德、意、中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理论及其面临的问题 


共同犯罪人一般是指参与共同犯罪的实施并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当多个行为人共同参与犯罪实施时,如何正确界定应为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者的范围并合理说明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即笔者要讨论的“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

如何确立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是共同犯罪理论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一方面这个问题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紧密相连,如果不能确定哪些人应为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整个共同犯罪的理论体系就无法成立;另一方面,这个问题同共同犯罪现象与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息息相关,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构成要件)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但是,在共同犯罪这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中,并不要求每个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换言之,在没有任何单个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的情况下,不排除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可能。

为了解决共同犯罪人的认定问题,消除共同犯罪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为共同犯罪形态的成立提供理论根据,世界各国特别是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的刑法学界都在作不懈的努力。其中,德国刑法学界为维护其“共犯区分制”的立法传统在不断完善 “共犯从属性说”(又称“从属性说”);意大利刑法学界为维护其“共犯单一制”的立法体系经长期探索提出了共同犯罪“多主体构成要件说”(以下简称“多主体说”);我国刑法学界在继承传统迈向现代的过程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共犯二重性说”。应该说,上述学说在世界范围都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并且其在各自发展的过程中都先后分别以自己的方式解决了“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等共同犯罪人认定的难题。但是,从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方面对它们进行仔细分析后发现:上述学说并没有为正确界定共同犯罪人范围和合理说明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也就是说,上述学说既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外延和刑事责任根据问题,也没有从实质上解决共同犯罪现象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冲突问题。例如,现有的共同犯罪认定理论都承认教唆犯、帮助犯自身的行为并不是直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这个理论成立,即使教唆、帮助行为的确具有从属、依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性质,那么用这种“从属性”来解释帮助犯、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不也是在用他人的行为作为他们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吗?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就不相冲突吗?又如,由于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要相对独立地对作为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要求实施部分行为的人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合逻辑。此外,如果一个人只实施了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行为,那么为什么要其对作为整体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呢?这难道不是在事实上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吗?如果作进一步的追问,那么可能还会面临如下逻辑悖论:既然已经有一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为什么还要其他的共同犯罪人为已经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呢?

为了寻找现有的共同犯罪认定标准理论面临困窘的原因,笔者通过梳理现有研究共同犯罪问题的基本思路发现了如下现象:研究共同犯罪本是为了解决共同犯罪中那些行为不直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教唆犯、帮助犯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的问题,但是迄今为止的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理论几乎都不是直接以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为核心展开的。这种现象会不会就是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问题至今仍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的原因呢?

“理解其实总是这样一些被误认为是独自存在的视域的融合过程”。[1]面对现有理论的困窘,笔者认为,改变研究的思路,开拓新的视野,有可能发现现有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找到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基于这一考虑,笔者拟直接以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为视角,对现有的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学说——“从属性说”、“多主体说”和“共犯二重性说”——的发展脉络作些梳理和比较研究,以期找到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共犯区分制”与“从属性说”


“共犯区分制”是一种根据行为类型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正犯与共犯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中,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是正犯,行为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则是共犯。虽然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是近代刑法史上最早确立“共犯区分制”的刑法,但是《德国刑法典》却因立法更为完善、理论更为严密而被认为是当代“共犯区分制”刑法的代表。

(一)“从属性说”

“从属性说”是指在“共犯区分制”立法模式下指导人们解决共同犯罪人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一种学说。根据“从属性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正犯是共犯成立及其行为可罚的前提。因此,共同犯罪人的认定应以正犯为核心,然后以此为根据来界定共犯的范围。以正犯的成立与其行为是否全部符合犯罪成立条件为标准,“从属性说”又可分为“起码的从属性说”、“限制的从属性说”、“严格的从属性说”和“极端的从属性说”四种。[2]

在1943年以前,德国一直适用正犯行为必须完全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 “严格的从属性说 ”。然而,1943年5月29日的德国立法中增加了“限制的从属性原则”的内容。这一原则的出现虽然扩大了共同犯罪人的范围,但是由于其缺乏具有一定实质性内容的支撑,因而导致法律的适用出现了混乱的局面。[3]1975年以后,德国刑法以及判例都要求必须以正犯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共犯成立的前提,“从属性说”从此在德国获得了普遍的承认。

(二)“犯罪事实支配说”[4]

早期的“从属性说”强调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因而无论如何都无法合理地解释“间接正犯”(如利用无故意的人实施犯罪)和“共同正犯”(如多人共同杀死一人,但没有一个人的行为直接致命)等问题。为了应对上述现象对“共犯区分制”的挑战,力图根据共同犯罪人主观意志方面的内容来界定正犯范围的“犯罪事实支配说”就应运而生。

根据德国学者施密特的说法,“犯罪事实支配”是指无罪过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在另一方控制下进行的情形。[5]德国学者黑格尔在1915年开始使用这个概念时,最初是将其与故意、过失一起并列为罪责的要素,并以完全的“犯罪事实支配”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6]后来,黑格尔又用“犯罪事实支配者”这个概念来说明间接犯罪的本质,开始将这个概念带入了共同犯罪领域。[7]

1939年,德国学者威尔泽尔将“犯罪事实支配”与“目的论的行为论”相结合,提出了“目的正犯”概念。犯罪者为实现其目的并不需要在实现犯罪的每一步中都亲力亲为,犯罪者既可以利用无意识的工具,也可以利用他人的行为;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只有以利用他人行为来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犯罪事实支配者”才是实现犯罪的人。[8]因此,无论是利用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完全被强制的人等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行为,还是利用他人合法行为,也不论是实行者缺乏相应的故意,还是有身份者利用缺乏相应身份者实施犯罪等间接正犯现象,只要采用“犯罪事实支配”概念都可以得到完美的解决。

威尔泽尔的理论解决了令“从属性说”尴尬的间接正犯问题,并且使正犯挣脱了必须由其亲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束缚。但是,在面临没有一个犯罪主体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成立要件的共同正犯问题时,德国的刑法学理论似乎仍然束手无策。直到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对“犯罪事实支配”概念作出新的解读之后,德国刑法学界才终于摆脱了上述尴尬困境。

根据罗克辛的理解,犯罪事实支配有“行为性犯罪事实支配”、“意志性犯罪事实支配”和“功能性犯罪事实支配”三种表现形式。“行为性犯罪事实支配”是指行为人者通过直接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获得的控制犯罪事实的形式,以此可以解决直接正犯的认定问题;“意志性犯罪事实支配”是指“幕后者”为实现自己的目的,利用他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工具“间接作为支配事件过程的方式”,以此可以解决间接正犯的认定问题;“功能性犯罪事实支配”是指共同参与犯罪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人通过自己实施的部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支配整个犯罪进程的形式,以此可以解决多人共同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问题,即共同犯罪中“共同正犯”的认定问题。[9]

罗克辛的上述解读,既弥补了“从属性说”曾经不能解释间接正犯、共同正犯问题的漏洞,也为德国刑法学者解决所有的正犯认定问题提供了一个极富可操作性的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发展“犯罪事实支配说”的过程中,罗克辛分析问题的思路已经从单纯的行为者与自己行为客观形式之间(行为支配)的关系转移到不同行为人之间(意志支配)与不同行为相互之间(功能支配)的关系上来。正是这一从形式到实质的思路转变使得构建一种统一的、能够合理解释所有正犯的理论成为可能。


“共犯单一制”与“多主体说” 


“共犯单一制”是一种与“共犯区分制”相对应的共同犯罪立法模式。该种立法模式将自身行为能够决定共同犯罪成立的人都视为正犯,不作正犯与共犯的区分。[10]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认为意大利是第一个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共犯单一制”的国家,[11]因此笔者也以意大利刑法学界主流认同的“多主体说”作为支撑“共犯单一制”立法模式的代表。[12]

(一)“共犯单一制”立法模式的确立

“建立特殊共犯理论是中世纪晚期意大利刑法学的一个业绩”。[13]所以,意大利统一后的第一部刑法典(1889年刑法典)在共同犯罪人的认定问题上采用的是区分制,即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正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三种类型。

1889年法典实施后,由于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的行为都存在不可穷尽的影响量刑的情节,根本无法将刑罚裁量与固定的共犯类型直接联系起来,同时,在“正犯”认定标准的问题上,意大利刑法学界也一直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因此,意大利的立法者认为,在立法中预先设定共同犯罪人的类型及相应的处刑标准是一种相当武断的作法。[14]基于这样的考虑,现行的《意大利刑法典》(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的制定者决定抛开区分制,重新构建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现行的《意大利刑法典》第110条规定:“当数人实施同一犯罪时,对于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15]。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学者正是根据这一规定来认定该法典是世界第一个在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问题上采用单一制的刑法典。

(二)“多主体说”产生的背景

在“多主体说”之前,意大利刑法学界曾先后采用过“同等原因力说”、“从属性说”两种学说来解释现行的《意大利刑法典》的相关规定。[16]

持“同等原因力说”的学者认为,由于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导致共同犯罪发生的原因,因此任何以自己行为促使犯罪结果发生的人都是正犯。[17]这种类似“共犯独立说”的理论,现在已几乎无人支持。不过,该种学说现在在意大利刑法学界几乎无人赞同。

虽然现行的《意大利刑法典》采用的是“共犯单一制”立法模式,但是从德国引进的“从属性说”在意大利刑法学界曾产生过重大的影响。该种学说最终被意大利刑法学界放弃的主要原因是:(1)无法解决间接正犯、身份分离型正犯[18]、共同正犯等共同犯罪人的认定问题;(2)该种学说在逻辑上与现行的《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相违背。意大利刑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现行的《意大利刑法典》中没有关于共同犯罪人范围的任何限制,也没有规定共同犯罪行为必须区分主次,在这种情况下将“从属性说”作为认定共同犯罪人的标准,显然不符合现行的《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19]

(三)“多主体说”的主要内容

为了解决间接正犯、共同正犯等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协调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理论与刑法规定之间的关系,意大利的刑法学者创造性地提出了共同犯罪“多主体说”。

持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作为一种与单个犯罪主体不同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是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规范相结合的产物。这种结合的结果,既扩张了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范围,又产生了一种相对独立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规范,即共同犯罪规范。[20]这种新规范的特点在于:不再要求必须以至少一个主体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无论是多个主体的行为结合还是一个有身份主体的行为与他人行为的结合,只要作为一个整体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即告成立。换言之,这种新规范所要求的身份不一定必须是实行人的身份,其所要求的实行行为也不限于由一个主体单独完成的行为。

“多主体说”一经提出就迅速成为意大利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当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该学说并没有合理地解释教唆犯、帮助犯的刑事责任根据问题。[21]笔者认为,不能合理地解释所有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是“多主体说”独有的缺陷,而是现有的共同犯罪理论的通病。“多主体说”的创新性,既体现在其解决了传统共同犯罪认定理论无法解决的“共同犯罪人身份分离型”等问题,又体现在其抓住了共同犯罪是“多人共同实施的犯罪”的本质特征,提出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由多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构成的主张。就此而言,我们应该承认该学说是对世界刑法学理论所作的一个重要贡献。


“作用加分工”立法模式与“共犯二重性说”


“作用加分工”共同犯罪人立法模式,是指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分类模式;而“共犯二重性说”,主要是指我国运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解决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的学说。从本质上讲,我国“作用加分工”的共同犯罪人立法模式应该归类于“共犯单一制”立法模式的范畴。[22]

(一)古典的共同犯罪人单一制

我国是世界上最先在法律中规定共同犯罪制度的国家。例如,我国在唐朝就制定了当时世界上有关共同犯罪问题的最为完备的刑法。[23]《唐律·名例》中规定:“共犯罪者,以造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该规定说明:以“作用加分工”来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处刑问题是中华法系的传统。[24]而以事实为根据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然后再确定其犯罪的性质,是我国古代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基本方法。由此推知,我国古代刑法在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上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25]

虽然在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上,以《唐律》为代表的我国古代刑法不仅显示出其特点和相对成熟性,而且已达到全面、细致、严密的程度,[26]但是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合理性并不能掩饰其理论的贫乏性。在罪刑法定已经成为当代法治国家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科学的理论作支撑,那么就无法化解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认定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冲突。

(二)“共犯二重性说”的困窘

197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该部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刑法。该刑法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司法习惯并吸取新中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在立法上恢复了“基本上以作用分类为主”的立法模式,同时又采用了与我国传统习惯更为吻合的、将教唆犯单列一条的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单一制模式。[27]

1979年刑法实施后,中国刑法学界基本上是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指导来解决共同犯罪人的认定问题。[28]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除需要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犯罪主体外,共同犯罪(人)的成立还需要:(1)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即犯罪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2)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即共同犯罪人知道自己是在与其他人一起实施某种犯罪,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抱着故意的态度。[29]

采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认定共同犯罪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难题是:如果严格执行客观标准,那么就无法处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以及在客观上对共同犯罪的实施不但没有起到促进作用反而起到阻碍作用的帮助犯;如果严格执行主观标准,那么就无法解决间接正犯、片面共犯等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如果要求主客观方面的条件都应同时满足,那么上述情形中的行为人就不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从教唆犯的认定入手,[30]构建了所有共同犯罪人与共同犯罪的成立之间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和从属性的“共犯二重性说”。[31]仅就逻辑而言,该种学说既可以用于解决作为整体的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也可以用于解决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与德、意等国的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学说相比,该种学说更像是一个统一的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型共同犯罪人认定的学说。但非常遗憾的是,即使是支持该种学说的我国刑法学者,也基本上是将研究的重点放在对教唆犯二重性的说明上。

由于缺乏对其他类型共同犯罪人二重性的深入研究,特别是欠缺对共同犯罪人与共同犯罪之间实质性联系的探讨,“共犯二重性说”仍然无法合理地解决间接正犯、片面共犯等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在已经解决上述相关问题的德、日等国刑法学理论对我国的影响日益扩大的情况下,“共犯二重性说”也日益面临严峻的考验。


德、意、中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理论的共性及其启示 


(一)相似的路径

通过对德、意、中三国刑法学理论中有关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源流的梳理及比较可以发现,虽然各国的相关立法各有特色,但是其相关理论的演变却具有一定的共性。

为了解决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存疑的问题,化解共同犯罪的成立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德国、意大利和我国的刑法学理论都采用过以客观的构成要件理论为支撑的“从属性说”,都面临过该种理论无法解决间接正犯、共同正犯等犯罪形态中共同犯罪人认定问题的困境。为了解决“间接正犯”、“共同正犯”等犯罪形态认定的理论难题,德国、意大利和我国的刑法学者都先后突破传统的“从属性说”的桎梏,摒弃共同犯罪的成立至少要有一个犯罪主体自身的行为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成见,分别发展出可以由相互补充的多个犯罪主体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满足犯罪成立条件的“多主体说”、“犯罪事实支配说”和“主客观统一说”。更重要的是,上述可以克服传统理论缺陷、缓解共同犯罪人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的学说的创立,又都得益于各国刑法学者改变研究的思路,摒弃以前单纯从行为客观方面考察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关系的方法。各国学者或是直接将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多主体说 ”与 “主客观统一说”),或是用不同犯罪主体之间相互利用的工具关系(“意志支配”)、不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依赖关系(“功能支配”)将不同犯罪主体的行为结合起来,在正确认识具体共同犯罪人(正犯)与共同犯罪之间联系的问题上实现了从形式到实质的转变。

(二)共同的困窘

德、意、中三国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理论演变路径的相似性决定了它们面临的问题的相似性。虽然德国的“犯罪事实支配说”、意大利的“多主体说”和我国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基础的“共犯二重性说”都能从形式上消除共同犯罪人的认定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但是它们都没有从实质上解决共同犯罪人的认定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现有的刑法学理论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上述问题的主要理由是:(1)就形式而言,现有的共同犯罪理论解决的实际上是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问题而不是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并且即使就形式而言,这些理论也只是解决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正犯的认定问题,而没有解决如何界定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单纯教唆犯、帮助犯的认定问题;(2)就实质而言,现有的刑法学理论无法逻辑自洽地解释共同犯罪的本质与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例如,共同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如果是一罪,那么为什么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要单独为共同犯罪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几个共同犯罪人分担一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是数罪,那么为什么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共犯要为正犯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这些疑问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那么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的问题就无法得到真正的解决,并且共同犯罪的认定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也会长期存在。

笔者之所以认为现有的刑法学理论并没有真正解决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是因为在现有的刑法学理论中尚未发现这样一个统一的标准。另外,在哪些教唆、帮助行为的主体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人这样几乎是纯形式的问题面前,现有的刑法学理论也显得相当无奈。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找到犯罪主体的行为与共同犯罪之间真实的因果联系,而现有的因果关系理论似乎不可能合理地解决这个问题。例如,如果杀人者作案时没有使用帮助者事先提供的凶器,或者盗窃者并不是按教唆者指示的路线进入他人的住宅等,那么这些帮助者、教唆者会因其行为在客观上不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而被理所当然地排除在共同犯罪人之外吗?如果不能合理地解释这些问题,那么即使是在形式上也不能认为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得到了真正的解决。

(三)共同的遗憾

现有的刑法学理论尚未完全解决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是否就意味着该问题根本就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决?答案是否定的。

在解释“多主体说”将共同犯罪中多个犯罪主体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的根据时,意大利学者德弗朗切斯克作出了这样的回答:“多个共同犯罪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无论他们是否直接符合构成要件)都是人类的行为,这些行为必然带有人类行为所共有的特点,即它们都是与之相应意志的结果。这一特点决定了人类行为之间的联系,并不是某一种行为必然机械地导致另一种行为的关系。不同个人的行为之所以能结合成一个整体,只能是这些主体有目的地选择利用他人行为功能(如工具、信息、帮助等作用)的结果”。[32]这种将共同犯罪等人类行为视为“相应意志的结果”、“应从主体有目的选择利用他人行为的功能”方面来解释“不同个人的行为之所以能够结合成一个整体”的观点,从根本上改变了意大利传统刑法学理论纯粹从客观方面考察共同犯罪人与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间联系的思路。在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上,如果能从犯罪主体意志的内容着手分析每个共同犯罪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并用“主体有目的地选择利用他人行为的功能”来概括这种联系的本质,那么在逻辑和事实上都为从实质上解决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开辟了一条新思路,解决了包括单纯教唆犯、帮助犯在内的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令人遗憾的是,虽然德弗朗切斯克的上述理论已经得到包括帕多瓦尼在内的相当一部分意大利著名刑法学者的支持,但是到目前为止该理论似乎仍停留在如何解决“多主体说”中多个犯罪主体的行为相加以后作为一个整体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上,还没有看到学者专门运用该理论来解决单纯教唆犯、帮助犯的认定问题。

意大利刑法学理论中存在的这种缺憾同样也出现在德国、中国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在德国,自黑格尔开始,持“犯罪事实支配说”的学者研究的重点就是共同犯罪参与人的主观方面与作为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黑格尔将“犯罪事实支配者”定义为“利用无罪过的人来实施犯罪的人”,意味着一个犯罪主体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主观意志与他人行为之间的联系将他人的举动纳入自己行为的范围。经过威尔泽尔、罗克辛等人的发展,“犯罪事实支配说”通过揭示共同犯罪参与者主观方面联系的意志性、功能性与其他共同犯罪参与人的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已经完全解决没有直接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间接正犯和犯罪主体自身的行为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正犯的认定问题。但是,与意大利的情景一样,德国刑法学界运用上述成果的范围似乎同样囿于解决正犯的认定问题,目前尚未看到运用相关理论来解决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的情形。在我国,也有学者在1986年就指出,犯罪客观要件是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的客观化、现实化,而教唆犯、帮助犯利用被教唆者、实行犯的行为与行为人利用自身条件(用拳头打人,张口侮辱人)、工具(开枪、挥刀杀人)、自然条件(将人推下河淹死、推下楼摔死)等客观条件一样,是作为行为客观方面的“为行为人控制或应该控制的”客观条件的表现形式之一。[33]如果运用这种观点来解决每种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那么有可能解决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界定的难题。然而,这一观点并没有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重视。

(四)结论

从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方面来梳理德、意、中三国共同犯罪理论发展的源流不难发现三者具有以下几个共同之处:(1)从客观方面看,德、意、中三国共同犯罪理论发展的历史都可以归结为作为共同犯罪成立前提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外延不断地从单个主体行为发展为包容多个主体行为,不论是从间接正犯包容实行行为到共同正犯相互包容,还是从以单个主体行为为蓝本的“从属性说”到多个主体作为整体的“多主体说”等学说,概莫能外;(2)从主观方面看,德、意、中三国共同犯罪理论每前进一步都可以说是不断发现单个主体意志与其他共同犯罪参与人行为之间内在联系的内容,从而不断地将单个主体意志能够利用、控制的行为都作为该主体行为组成部分的结果,不论是德国刑法学者采用“犯罪事实支配说”解决间接正犯、共同正犯的过程,还是意大利刑法学者采用“意志联系”、“功能选择”来解释“多主体说”成立的根据等过程,皆是如此;(3)从整体看,德、意、中三国共同犯罪理论研究的重心几乎都是如何解决共同犯罪这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问题,而不是作为共同犯罪核心内容的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和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从德、意、中三国共同犯罪理论发展的基本路径可以看出,学者们解决共同犯罪现象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冲突一般都是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志联系方面着手的。既然如此,在研究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问题时,是否也可以转变思路,直接从共同犯罪人之间意志联系的方面来解决这个问题呢?

就历史的启示而言,这种转变应该是可行的。当我们将研究的注意力直接集中到共同犯罪人之间意志联系时,马上就可以发现这样一个事实:存在于正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那种利用与被利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同样存在于单纯教唆犯、帮助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如果在解决正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的认定问题时,可以通过这些正犯意志中利用、控制其他共同犯罪参与人的内容,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视为这些正犯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以此作为认定他们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根据,那么在界定教唆犯、帮助犯行为的外延时无疑也应该将其利用的他人行为其他们自身行为的组成部分。这样,从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角度看,在其意志利用、控制范围内的他人行为都是一个犯罪人行为的组成部分,任何作为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都不过是一个共同犯罪人利用他人行为实现自己意志的表现形式,是其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而利用的客观条件,甚至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属于每一个共同犯罪人自己的行为。如果作为一个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那么就意味着相对独立的属于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符合犯罪成立条件。

如果这个推论成立,那么我们就可以用“行为人利用、控制的(包括他人行为在内)的客观条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这一标准既可以在外延上较好地界定任何类型的共同犯罪人的范围,也可以从实质上更合理地解释所有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问题。

(本文注释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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