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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但其检举经查证属实应从轻减轻处罚——符X敏受贿、符X雄行贿案

【中  码】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受贿罪·受贿数额和量刑·量刑 (s030207021)

【关 词】刑事 贪污受贿 受贿 受贿金额 法人行贿 初犯 自首 退赃 

行贿

【学科课程】刑法分则

【知 点】受贿罪 受贿行为 量刑标准

【教学目标】掌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明确受贿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裁判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一审

【案例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十三起查办扶贫开发领域职务犯罪典型例(2016623日)

 

【案例信息】

    受贿罪

     (2015)东刑初字第54

判决日期20150724

审理法官 王超 王婧 丁志芳

公诉机关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X X


【争议焦点】

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后,在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涉嫌贪污的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后,经办案人员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行为,同时检举其他人受贿的线索。在此情形下,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和立功。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 000元,对未到案的赃款共计424 4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75 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XX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行为人在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调查后,经办案人员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的,不成立自首。但其检举他人受贿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被认定为立功,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法理评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受贿论处。”据此,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对于受贿罪的量刑,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法定的量刑情节有七个,分别为:未成年人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累犯、自首、立功。其中,自首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若行为人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违法违纪线索后对其调查时才如实供述了其已被掌握线索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自首的认定标准,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法定量刑情节中的立功,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因此,构成立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立功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人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归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2.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3.必须经查证属实。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被认定为立功。酌定量刑情节有六个:坦白、自愿认罪、前科劣迹、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以及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中,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行为人在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涉嫌贪污的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后,且经办案人员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权为特定关系公司谋利,并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钱财事实,同时检举了其他人受贿的线索,经查证,其提供的线索属实。据此,该行为人的如实供述行为发生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违法违纪线索后,所以不符合认定为自首的要求,不应被认定为自首。行为人的检举行为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应被认定为立功。综上,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具有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并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试述受贿罪的概念。

2.简述受贿罪的构成及量刑标准。

3.试分析受贿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大专文化,2005年至201311月任东方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20131120日任中共东方市直属机关工委书记(正科级)。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5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希善,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素云,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东方市某中学职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6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受贿罪、被告人X犯行贿罪,于20153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3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5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叶希善、黄素云、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符运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200511月至201311月任东方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主管市扶贫办工作。在其任职期间,是东方市政府开展“贫困地区农户种植橡胶”扶贫开发项目的时期,市扶贫办每年都有采购橡胶苗项目。X见有利可图,就让其弟弟被告人X操作,于20092月注册成立了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符晖、符x3和符x4,公司法人代表是符晖,公司成立后实际业务操作由X负责。

20116月至20138月期间,东方市扶贫办有几批橡胶苗采购业务,被告人X利用职务之便,暗箱操作。对于涉及橡胶苗数量多金额大的采购项目,在公开招投标中,提高投标人的标准和要求,导致两次公开招投标流标,在邀请招标中又与被告人X相互勾结,串通围标,使晖盛公司得以中标。而对于涉及橡胶苗金额在100万以下的采购项目,则采用议标的方式,让晖盛公司得以承接这些议标采购项目。三年间,晖盛公司承揽市扶贫办大部分的橡胶苗采购项目,以部分不合格的产品充当合格产品提供给市扶贫办,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晖盛公司获利后,被告人X为答谢被告人X,先后送给被告人X60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移送函》《常住人口信息》《任职通知书》《橡胶苗采购合同书》《审计取证单》《东方市扶贫办关于提供审计相关资料的情况说明》《东方市扶贫办关于2011年橡胶种苗市场采购价格的请示》《关于东方市2011年贫困乡镇橡胶种苗采购项目流标情况说明》《招标公告》《东方市2011年贫困乡镇橡胶苗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东方市林业局关于《东方市2012年橡胶种植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东方市扶贫办橡胶苗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关于东方市扶贫办2013年橡胶苗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流标的报告》《东方市扶贫办关于2013年扶贫橡胶苗采购项目改公开招标为邀请招标的请示》《橡胶苗采购招标投标实施方案》《中标通知书》《东方市扶贫办橡胶苗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扣押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关于给予苏x同志留党察看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王x2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苏x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王x2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东方晖盛公司注册成立材料,《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关于东方市扶贫橡胶苗品种鉴定报告》,证人符x1、符x2、符x3、符x4、陈x、文x、李x、张x、奚x、林x、王x1、曾x、梁x、符x、符x2、黎x、苏x、王x2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0万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X共计6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指控他受贿的60万元中有20万元是他向X借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事实方面,最后一笔20万元是借款,中间零散给的2万、8万、10万中含有赡养费;2、被告人X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X积极退赃17万元,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本案情况比较特殊,发生在亲兄弟之间,主观恶性不强。综上,应当对X减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共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东方市扶贫办原主任X构成自首的说明》《关于原市扶贫办主任X向市纪委反映苏x等人涉嫌违纪问题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X辩解称,指控的数额里面有20万元是他哥哥X向他借的,对其他的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犯行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起诉书认定2014123日被告人X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人X20万元为行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行贿的金额为40万元而不是60万元。2、本案的行为应为晖盛公司的法人犯罪行为,不是X的个人行贿行为,应以晖盛公司法人行贿定性;3、被告人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一贯表现好、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偶犯、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与被告人X又是亲兄弟的特殊关系,本案与一般的行贿有所区别。根据被告人X在本案中的表现,应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同时具备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200511月至201311月任东方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主管市扶贫办工作。在其任职期间,是东方市政府开展“贫困地区农户种植橡胶”扶贫开发项目的时期,市扶贫办每年都有采购橡胶苗项目。X见有利可图,就让其弟弟被告人X操作,于20092月注册成立了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符晖、符x3和符x4,公司法人代表是符晖,公司成立后实际业务操作由X负责。

20116月至20138月期间,东方市扶贫办有几批橡胶苗采购业务,被告人X利用职务之便,暗箱操作。对于涉及橡胶苗数量多金额大的采购项目,在公开招投标中,提高投标人的标准和要求,导致两次公开招投标流标,在邀请招标中又与被告人X相互勾结,串通围标,使晖盛公司得以中标。而对于涉及橡胶苗金额在100万以下的采购项目,则采用议标的方式,让晖盛公司得以承接这些议标采购项目。三年间,晖盛公司承揽市扶贫办大部分的橡胶苗采购项目,以部分不合格的产品充当合格产品提供给市扶贫办,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从中获取高额利润。20116月至20141月,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东方市扶贫开发办公室2060万元橡胶苗款,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X转账支付购买橡胶苗款共计20418500.00元。东方晖盛开发有限公司获利后,被告人X2012年至2013年送给被告人X人民币40万元,20141月送给X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2014418日,中共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X涉嫌贪污的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X经办案人员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权为特定关系公司(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谋利,并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X63万元的事实,同时检举了市扶贫办原副主任苏x、报账员王x2受贿的线索。经办案机关调查,发现苏x利用任东方市扶贫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X获得东方市扶贫橡胶苗采购合同,两次收受X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王x2利用任东方市扶贫办公室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帮助X顺利获得橡胶苗合同资金,两次收受X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014510日,办案机关依法扣押X人民币5600元;2014513日,X通过其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海南省东方市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X的出生日期,并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中国共产党东方市委员会《关于梁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X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20051123日,中国共产党东方市委员会提名X任市扶贫办主任,20131120日,决定X任市直属单位工作委员会书记。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4、《橡胶苗采购合同书》六份。证明201167日至2013823日,东方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与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东方市财政资金橡胶苗采购项目。

5、《审计取证单》。证明东方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自2011年至2013年共发放橡胶苗194.05万株,其中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供苗177.55万株,涉户6347户次。

6、《东方市扶贫办关于提供审计相关资料的情况说明》。证明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产地检疫合格证》,没有供应橡胶苗每批次的《植物检疫证书》,没有供应橡胶苗每批次的《检验报告》。

7、《东方市扶贫办关于2011年橡胶种苗市场采购价格的请示》《关于东方市2011年贫困乡镇橡胶种苗采购项目流标情况说明》《招标公告》《东方市2011年贫困乡镇橡胶苗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东方市林业局关于《东方市2012年橡胶种植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东方市扶贫办橡胶苗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关于东方市扶贫办2013年橡胶苗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流标的报告》《东方市扶贫办关于2013年扶贫橡胶苗采购项目改公开招标为邀请招标的请示》《橡胶苗采购招标投标实施方案》《中标通知书》《东方市扶贫办橡胶苗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橡胶苗采购项目属财政扶贫项目,2011年至2013年度东方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对扶贫橡胶苗采购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经历了招标、流标及邀请招标的过程,并证明了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标的情况。

8、《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X人民币5600元。

9、《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513日,X上缴赃款人民币170000元。

10、《到案经过》。证明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XX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后,2014521日传唤X到检察院接受讯问;20146月日29在海南省白沙县芙蓉田将X抓获。

11、中共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东方市扶贫办原主任X构成自首的说明》。证明2014418日,中共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市扶贫办原主任X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X到市纪委投案后,如实供述其违纪违法事实。

12、中共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原市扶贫办主任X向市纪委反映苏x等人涉嫌违纪问题的说明》《关于给予苏x同志留党察看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王x2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东方市监察局《关于给予苏x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王x2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证明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X违纪问题过程中,X向市纪委反映东方市扶贫办公室原副主任苏x、报账员王x2在东方市扶贫橡胶苗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胞弟X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问题。经市纪委调查,发现苏x利用任东方市扶贫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X获得东方市扶贫橡胶苗采购合同,两次收受X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王x2利用任东方市扶贫办公室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帮助X顺利获得橡胶苗合同资金,两次收受X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东方市纪委、东方市监察局对苏x、王x2作出的处分决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符x1的证言。其证言证明,好多年前,她听丈夫X说过要成立一家公司,叫晖盛公司,后来在2012年或2013年时,X的弟弟X陆陆续续给了她40万元,说是给她的份子钱。有一天,他们在和X一起吃饭时,X说现在不给开公车了,要买一辆车,然后XX先拿20万元给他买车。其证言还证明,因X的父母和他们住,有时X会拿1万元、2万元、3万元给她,说是给老人看病用。

2、证人符x2的证言。其证言证明,有一天X打电话给他说要开公司,跟他借50万元应急,十多天后还给凶,他同意后X就叫X跟他联系借钱的事,后来他把50万元转到X的银行账户,过了二十多天X就把50万元转入他的银行账户。

3、证人符x3的证言。其证言证明,晖盛公司成立时他不知道他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近两年他二叔X才告诉他,晖盛公司成立时他并没有出资。

3、证人符x4的证言。其证言证明,她是晖盛公司的股东,出资15万,但这钱是怎么出的她不知道,她没参与公司的经营,都是他丈夫X操作的。

4、证人陈x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他是东方瑞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他在网上看到市扶贫办采购橡胶苗后就联系X一起投标,并和X约定,中标方要向不中标方购买橡胶苗,2013年,X打电话给他,让他参与投标。瑞辉公司并没有生产和经营橡胶苗资质,他知道他不可能中标,但因为想把自己的橡胶苗卖出去,所以才和X一块参与竞标。

5、证人文x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他是东方三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和2013年三和达公司与X一起参加东方市扶贫办橡胶苗采购项目的投标,三和达公司的《投标文件》是按照X给的范本制作的。三和达公司没有生产和经营橡胶苗资质,二次投标都没有中标。

6、证人李x、张x、奚x、林x、玉长东、曾x、梁x、符x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X向他们购买过橡胶苗,购买的品种有600号、107、大丰95和热研7-33-97等,他们提供的橡胶苗没有检疫检验报告。

7、证人符x2、黎x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东方市扶贫办每年都向晖盛公司采购橡胶苗,晖盛公司向扶贫办提供的橡胶苗,有一部分是晖盛公司培育的,有一部分是从乐东、白沙等地采购后卖给扶贫办的。同时证明了晖盛公司的出苗情况。

8、证人苏x的证言。其证言证明,在东方市扶贫办公室与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橡胶苗的过程中,他2012年、2013年二次收受了X所送的4万元。

9、证人王x2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东方市扶贫办公室从2011年至2013年跟晖盛公司采购橡胶苗,她负责有关采购橡胶苗款报账工作,2011年底和2012年底,她二次收受了X的送的2万元。

(三)鉴定意见

1、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检技鉴[2015]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1)在20116月至20141月期间,东方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从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20笔至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总计金额20600000.00元,支付购买橡胶苗款。(220116月至20141月,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东方市扶贫开发办公室2060万元橡胶苗款后,给X转账支付购买橡胶苗款16笔,总计金额20418500.00元。

2、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橡胶研究所《关于东方市扶贫橡胶苗品种鉴定报告》。证明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橡胶研究所鉴定,2011-2013年度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东方市扶贫办公室的扶贫橡胶苗主要品种有热研7-33-97rrim600和少量大丰95。其中热研7-33-97平均为54%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X的供述。其供述证明,他任东方市扶贫办公室主任后,每年都有采购橡胶苗业务,他觉得有利可图,就想成立一个公司,20092月,以他儿子符晖、符x3和他弟弟X的妻子符x4为股东成立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为符晖。符晖一直在外打工,基本上是他弟弟X在操作公司的实际业务。2011年至2013年,东方市扶贫办有几批橡胶苗采购业务,他就利用招投标的机会,暗箱操作,在公开招投标中,提高投标人的标准和要求,使许多公司无法挤进来,导致两次公开招标流标,他知道二次流标后业主单位可以自行邀标,在邀标中,为了晖盛公司能够有条件参加竞标,他们降低了条件,并邀请晖盛公司和其他两家公司一起进行围标,使晖盛公司如愿以偿中标。连续三年他们都是以这种手法进行操作,从而使晖盛公司中标获得利润。201310月的x一天,X打电话给他,说要给他40万元,他说他不在家,叫X拿钱到他家交给他妻子,X就拿了40万元现金给了他妻子,20141月份的x一天,X来他家跟他吃饭,他说想买车,X就说给他20万元,他把中行卡给XX就把钱打进了卡里面。

2、被告人X的供述。其供述证明,他哥哥X当上东方市扶贫办主任后,他看到扶贫办每年都有供大量的橡胶苗,就向他哥哥提出能否开一个搞农业的公司来向市扶贫办供橡胶苗,他哥哥X同意后,2009年他向符x2借了50万元注册设立了晖盛公司,因为他是学校的职工不能经商,就用侄子符晖、符x3和妻子符x4的名字登记做晖盛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总经理是符晖。2009年及2010年都是由东方市扶贫办指定晖盛公司供橡胶苗,2011X对他说以后要以招标方式供苗了,要他去了解招标流程,在2011年、2012年、2013年中,东方市扶贫办只要一需要橡胶苗,X就会提前告诉他,后他去找东方瑞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东方三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参与竞标,中标后晖盛公司就跟东方市扶贫办签订合同并去购苗及供苗。20116月至20138月晖盛公司与市扶贫办签订的《橡胶苗采购合同书》上乙方法人代表“符晖”的名字都是他签的。晖盛公司采购橡胶苗的任务是由他找儋州、乐东、白沙的有大型橡胶苗圃的私人老板采购的,哪家便宜他就采购哪家,橡胶苗直接交付给指定的村落。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他一共采购了100多万株橡胶苗,晖盛公司赢利大约100多万元。2012年,他分20万元给他大嫂符x12013年他三次给他大嫂符x1共计20万元,20141月份时,X说要买一辆新车,需要20万元,并拿了一张中行卡交给他,2014123日早上,他在中国银行转了20万元进X的账户。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6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X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的“指控他受贿的60万元中有20万元是他向X借的。”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最后一笔20万元是借款”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X提出的“指控的数额里面有20万元是他哥哥X向他借的。”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2014123日被告人X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人X20万元为行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行贿的金额为40万元而不是6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与证人符x1的证言及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证实2014123日有橡胶苗款1013000.00元转入被告人X的账户,同日,被告人X20万元转入被告人X的账户,被告人X是基于被告人X为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橡胶苗采购项目中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后才根据X的需要送给X20万元。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分几次送给X40万元中,零散给的2万、8万、10万中含有对父母的赡养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符x1的证言与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证实X通过符x1送给X40万元是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利益后X送给X的好处费。故辩护律师对此的辩护意见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行为应为晖盛公司的法人犯罪行为,不是X的个人行贿行为,应以晖盛公司法人行贿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的供述与证人符x3、符x4、符x2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能相互证实被告人X在成立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时即具有利用被告人X的职务之便获得东方市扶贫办公室的橡胶苗采购业务的目的,从东方晖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经营管理、风险承担、利益分配等各方面均可得出晖盛公司实质是以公司之名,行个人之实。故被告人X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据理不充分,不应采纳。

关于被告人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的供述与《XX到案经过说明》及证人符x1的证言能相互证实被告人X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违法违纪线索后对其调查时才如实供述了其已被掌握线索的违法违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认定的有关规定。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的辩护人提出的X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原市扶贫办主任X向市纪委反映苏x等人涉嫌违纪问题的说明》《关于给予苏x同志留党察看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苏x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王x2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王x2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与证人苏x、王x2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相互证实被告人X在办案机关对其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时检举了东方市扶贫办公室原副主任苏x、报账员王x2在东方市扶贫橡胶苗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为X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X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X的辩护人提出的X积极退赃17万元,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偶犯、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X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522日起至20221121日止。)

二、被告人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29日起至2021628日止)。

三、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7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44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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