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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判例:这样的房屋认购协议可以成为执行异议成立的条件




执行异议

2009年12月1日,史雪莹与明丰公司签订了《“滇池泊屋”房产认购协议》,约定史雪莹向明丰公司认购其开发的滇池泊屋XX号房,面积142.03平方米,单价每平米5600元,总价795368元。双方约定史雪莹签订本认购协议之日向明丰公司交纳购房总款。2009年12月2日,史雪莹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为上述滇池泊屋XX号房贷款63万元。2010年5月15日,明丰公司向史雪莹出具了收到滇池泊屋XX号房795368元的收款发票。

 

2013年11月5日,明丰公司因与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纠纷一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依据该生效判决,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明丰公司、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99346亿元的财产。并查封了1.昆国用(2008)第0068号土地使用权;2.昆国用(2008)第0068号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即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一村“滇池泊屋”项上全部房屋。其中即包含本案史雪莹认购的房屋。2016年1月13日,史雪莹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5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史雪莹的异议请求。据此,史雪莹提出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史雪莹提交的2016年7月8日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处出具的查询结果看,其在昆明市主城五区和三个国家开发(度假)区范围内没有登记的住房。



最高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即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二、史雪莹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而制作的司法解释。本案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现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和史雪莹针对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相同之处为申请执行的债权都是金钱债权,均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同之处在于,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而第二十九条则针对的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的异议。应当说,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即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出售的情形。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房地产经营者明丰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史雪莹系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明丰公司认购商品房,讼争的被执行的房屋即是登记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故本案依据史雪莹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应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第二十八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史雪莹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明确之后,本案审查的重点即为史莹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是否可以据此阻却执行。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首先,《“滇池泊屋”房产认购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时间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之前,即使按照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所称实际查封日期为2013年,签订认购协议时间亦在其前。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滇池泊屋”房产认购协议》明确了当事人的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明确了具体的位置、房号、价款、交付方式,且史雪莹已经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交付全部款项,明丰公司亦向史雪莹出具了收到滇池泊屋XX号房795368元的收款发票。该认购协议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再次,《“滇池泊屋”房产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案中,房屋买受人史雪莹系在婚前签订认购协议,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交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及明丰公司给史雪莹出具的收款发票等证据,案涉房屋的价格为795368元,史雪莹已全额缴付。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虽对史雪莹是否交付全部款项以及对案涉房屋的房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即使按照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的《滇池泊屋小区商品房准售房源及房价公示》信息上公示的案涉房屋价格为937398元,史雪莹所付价款亦已超过50%。


综上,史雪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上诉所提案涉房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实际交付等诉讼主张均不影响对史雪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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