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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关联公司财物等混同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其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两关联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混同系对其独立人格的否定,因此对于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造成的损失,两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不能证明无持股关系的两关联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公司属于法人人格混同,亦即不能否认其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因此,当事人主张的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对其提出要求两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  词】

民事 占有物损害赔偿 关联公司 公司人格混同 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重庆雨田公司(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锦阳公司(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于20024月签订了《重庆市雨田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大厦出租的楼层及租赁期限,同时重庆雨田公司认可四川锦阳公司将承租的以上房屋交由重庆锦阳公司合法使用。之后,重庆雨田公司与重庆锦阳公司于20058月签订了《“雨田大厦”二层商场(原“巴黎经典”场地)租赁协议》,约定重庆雨田公司将雨田大厦第二层(原“巴黎经典”场地)188.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重庆锦阳公司使用。

在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之前,重庆雨田公司已将雨田大厦第一、四、五、六层抵押给农行渝中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新华路营业部)。

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重庆雨田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因抵押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法院作出将除第二层以外的楼层交付农行渝中支行。其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就租金等问题产生争议,农行渝中支行于20057月起诉至法院。200612月,法院作出撤销原执行裁定的民事裁定,并裁定恢复雨田大厦第一层、四层、五层、六层至执行前的状态。

重庆雨田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于20074月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交付时间、租赁期限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随后,重庆雨田公司因租金交纳问题向四川锦阳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协议函》,并向四川锦阳公司的商家、客户发出《关于对锦阳数码城停止供应水电的通知》。因对锦阳数码城停止水电供应,致锦阳数码城不能营业。

之后,重庆雨田公司就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0710月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了《雨田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要求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共同将雨田大厦第一层、二层、五层、六层商场腾空搬迁交付重庆雨田公司;并裁定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

重庆雨田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于200712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了交房的截止日期。之后,重庆雨田公司向市五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双方均作了让步,推迟了重庆锦阳公司交出房屋的期限。重庆锦阳公司不服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执行仲裁裁决,向市五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执行仲裁裁决。在此期间,重庆雨田公司向重庆苏宁公司(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单》,载明,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终局裁决意见,以及法院对双方协商延迟撤场的要求,重庆锦阳公司应于200817日中午1200点前搬离雨田大厦,现已满足交房进场条件,特书面通知重庆苏宁公司于2008110日组织人员与重庆雨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就大厦一至六层进行房屋和设施设备的移交工作,并签订了一份《设备移交清单》。

重庆雨田公司于20083月向市五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雨田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要求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以上两份合同,要求重庆雨田公司赔偿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的经营、装修等损失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经上诉、发回重审后、再上诉,最终判决解除争议的相关协议、重庆雨田公司返还四川锦阳公司多支付的房屋租金、重庆雨田公司赔偿四川锦阳公司违约损失、重庆雨田公司返还四川锦阳公司履约保证金、驳回重庆雨田公司对重庆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重庆雨田公司、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重审期间,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提出增加反诉请求的申请,要求追加苏宁连锁公司和重庆苏宁公司为该案反诉被告,法院以苏宁连锁公司和重庆苏宁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并且追加被告的理由系基于侵权关系,与该案审理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遂驳回了追加反诉被告的申请。

之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以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为被告,以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共同对前述民事判决项下确定的重庆雨田公司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当事人承租的房屋因抵押问题而不能继续租赁房屋,此后其租赁的房屋被两个具有关联的公司承租,当事人主张两关联公司属于人格混同,但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物混同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能否以两关联公司系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两关联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四川锦阳公司与重庆锦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亦即各个公司虽然表面上系彼此独立的,但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若认定关联公司确实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则可以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若不能认定关联公司为人格混同,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综合考虑人员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等情况。人员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即“多块牌子,一套人马”,主要表现在董事会人员互相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甚至雇员均完全一致;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各个公司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等情况,公司财产独立系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两个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注册和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先后任职等事实,但两个公司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只能说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亦即不能要求无持股关系的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证明两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亦即无法认定两关联公司属于法人人格混同。另外,关联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既无公司的自认,亦无生效裁判的确认,因此,无法认定公司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即无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在不能确认关联公司之一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无论两关联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均得不出两关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因此,当事人以两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诉重庆苏宁电器有限公司、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物权法·占有·占有物损害赔偿 (T10031)

【案    号】 (2013)民一终字第99

【案    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判决日期】 20131012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总第57)收录

【检  码】 C0303+65++++++++0413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韩玫 张颖新 肖峰

【上  人】 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 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公司(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第  人】 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人】 刘建明(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张兴建 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陈春福(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建国(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律师)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春福,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阳公司)、上诉人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锦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重庆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苏宁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雨田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于2013219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813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四川锦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刘建明,重庆锦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周晓,重庆苏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建、陈春福到庭参加诉讼。重庆雨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430日,重庆雨田公司与四川锦阳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雨田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雨田租赁合同》),约定重庆雨田公司将雨田大厦第一层至第六层出租给四川锦阳公司,租赁期限自200271日至2012630日止。重庆雨田公司认可四川锦阳公司将承租的以上房屋交由重庆锦阳公司合法使用。2005810日,重庆雨田公司与重庆锦阳公司签订了《“雨田大厦”二层商场(原“巴黎经典”场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雨田公司将雨田大厦第二层(原“巴黎经典”场地)188.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重庆锦阳公司使用,租赁终止时间与《雨田租赁合同》一致。

在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之前,重庆雨田公司已将雨田大厦第一、四、五、六层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新华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

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重庆雨田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因抵押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20046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作出(2003)渝一中他执字第215-224号民事裁定,将重庆雨田公司抵押给农行渝中支行的雨田大厦第一层、五层、六层裁定给了农行渝中支行。同月28日,该院作出(2003)渝一中他执字第1014-1号民事裁定,将雨田大厦第四层裁定给了农行渝中支行。20051220日,该院又作出(2003)渝一中他执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将雨田大厦第三层裁定给了农行渝中支行。至此,雨田大厦除第二层以外的楼层已经由法院裁定给了农行渝中支行。其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就租金等问题产生争议,农行渝中支行于200575日起诉至市一中院。

2006128日,重庆高院作出(2006)渝高法执监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市一中院作出的一系列执行裁定,并裁定恢复雨田大厦第一层、四层、五层、六层至执行前的状态。

随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院)(因原市一中院分院成立市一、五中院,该案后由新成立的市五中院继续审理)亦因重庆高院作出了(2006)渝高法执监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而判决驳回了农行渝中支行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42日,重庆雨田公司与重庆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连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雨田公司将雨田大厦第一层至第六层出租给苏宁连锁公司。雨田公司应于20071231日前将租赁物交付给苏宁连锁公司。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双方房屋正式交接之日开始,并计算租金。雨田公司确保租赁物系合法建筑物,产权清晰没有争议,其已取得了租赁物合法的出租权利,否则苏宁连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88条特别约定,“因租赁物内原承租方仍在经营,甲方应尽快与原承租方解约并清场。”第89条约定“鉴于甲方与原承租方解约需支付违约赔偿金,双方约定:若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在500万以内,则本合同第六年至第十年期间的年租金相应增加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的10%;若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超过500万且少于1 000万元的,则本合同第六年至第十年期间的年租金应增加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的8%;若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超过1 000万,在本合同第六年至第十年期间的年租金增加80万。增加的租金,与本合同第8条中所述租金一并按季向甲方交纳。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需以法院判决或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但需经过乙方书面确认,且需提供甲方实际支付的凭证。”

200743日,重庆雨田公司因租金交纳问题向四川锦阳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协议函》,并向四川锦阳公司的商家、客户发出《关于对锦阳数码城停止供应水电的通知》。

200746日,重庆雨田公司对锦阳数码城停止水电供应,致锦阳数码城不能营业。

2007410日,重庆雨田公司就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71016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了《雨田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要求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共同将雨田大厦第一层、二层、五层、六层商场腾空搬迁交付给重庆雨田公司;并裁定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共同支付房租、外场设施使用费、租用收银系统费用3 695 813.68元;支付截止2007331日拖欠租金的滞纳金631 611元;驳回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反请求。

20071219日,重庆雨田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第1条约定“确定交房时间为甲方与原承租人通过仲裁解除租赁关系后,自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定次日甲方应交房给乙方,甲方不得无故拖延。不得迟于20071231日。”第4条约定“二十年总租赁费用调整至3.2亿。”

20071220日,苏宁连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苏宁公司、丙方重庆雨田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无偿将其在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甲乙双方的上述转让。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随后,重庆雨田公司向市五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该院于200812日前往雨田大厦,组织重庆雨田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查看了现场并制作了执行笔录。该笔录载明,“从现场情况来看,柜子已拆除,但尚有部分物品未拆除。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双方都作了让步,下周一即2008171200前,被执行人必须全部拆除完。拆除时,雨田公司每层楼可以派人去看守”。

200813日,重庆锦阳公司不服重庆市仲裁委员会2007渝裁(经)字第(61)号裁决,向市五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200819日,重庆雨田公司向重庆苏宁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单》,载明:“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终局裁决意见,以及市五中院执行庭于200812日对双方协商延迟撤场的笔录要求,锦阳数码应于200817日中午1200点前搬离雨田大厦。现雨田大厦一至六层已清空,满足交房进场条件,特书面通知贵公司于2008110日组织人员与我司相关工作人员就雨田大厦一至六层进行房屋和设施设备的移交工作。”2008110日,重庆雨田公司与重庆苏宁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移交清单》。

2008123日,四川锦阳公司向市五中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雨田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停止侵害,立即从雨田大厦搬走,恢复一至六层原状,赔偿给四川锦阳公司造成的损失5 155 569.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其后,四川锦阳公司向市五中院提出撤诉申请。市五中院于2009323日作出民事裁定,同意四川锦阳公司撤回对重庆雨田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及苏宁连锁公司的起诉。四川锦阳公司于2009330日签收了该民事裁定书。

200834日,市五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重庆锦阳公司并未在重庆雨田公司与四川锦阳公司签订的《雨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处加盖公章,而是在笔误处加盖公章。该行为属于校对性质,不能必然推导出重庆锦阳公司认可合同仲裁条款的结论。因此四川锦阳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约束重庆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虽然与重庆雨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第九条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推导不出重庆锦阳公司接受四川锦阳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重庆锦阳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系仲裁。故仲裁裁决超出了重庆雨田公司与四川锦阳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范围,重庆锦阳公司关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撤销理由成立,遂裁定撤销重庆市仲裁委员会2007渝裁(经)字第(61)号裁决。

2008312日,重庆雨田公司向市五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雨田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判令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2 545 260元及滞纳金。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以上两份合同;判令重庆雨田公司赔偿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的经营损失、装修损失、名誉损失等;判令重庆雨田公司支付违约金1 000万元;判令重庆雨田公司将其向苏宁连锁公司收取的租金与向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收取的租金的差额赔偿给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判令重庆雨田公司退还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多支付的租金3 741 290元;判令重庆雨田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判令重庆雨田公司支付因违约给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仲裁和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市五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后,重庆雨田公司不服,向重庆高院提起上诉,重庆高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其后,市五中院于2010827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争议的相关协议;重庆雨田公司返还四川锦阳公司多支付的房屋租金3 709 686.32元;重庆雨田公司赔偿四川锦阳公司违约损失49 998 070元;重庆雨田公司返还四川锦阳公司履约保证金140万元;驳回重庆雨田公司对重庆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重庆雨田公司、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雨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高院,重庆高院于2011221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63号案件由市五中院重审期间,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于2009921日向市五中院提出增加反诉请求的申请,要求追加苏宁连锁公司和重庆苏宁公司为该案反诉被告。市五中院在201031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告知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因苏宁连锁公司和重庆苏宁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并且追加被告的理由是基于侵权关系,与该案审理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遂驳回了追加反诉被告的申请。

201184日,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以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为被告向重庆高院提起诉讼,要求:1、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共同对(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项下确定第三人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55 195 011元(其中违约损失49 998 070元,多付房租损失3 709 686元,履约保证金损失140万元,诉讼费损失87 255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因重庆雨田公司延期支付该笔款项而应承担的双倍利息,双倍利息从20112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向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赔偿装修损失5 673 26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宁连锁公司于2009112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注销。20126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批准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目前,重庆苏宁公司已经通过司法拍卖等方式取得了雨田大厦第一至六层的房屋产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两诉、重复受理的问题;2、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针对重庆苏宁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两诉、重复受理的问题。

重庆苏宁公司认为,重庆雨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亦提起了反诉,该案已经(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重庆雨田公司违约,并判令其赔偿违约损失、返还多支付的房屋租金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之间已经选择了合同之诉,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亦已作出判决。现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再基于同一事实提出侵权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案件审理的是重庆雨田公司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与重庆苏宁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重庆雨田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而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对重庆雨田公司没有诉讼请求。对于重庆雨田公司来说,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不存在选择了合同之诉后,又提起侵权之诉的问题。对于重庆苏宁公司来说,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之前亦不存在合同之诉,现对其提出侵权之诉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综上,本案不存在一案两诉、重复受理问题。

二、关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针对重庆苏宁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重庆苏宁公司认为,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自20081月,重庆苏宁公司进驻雨田大厦之日起,若认为重庆苏宁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应当主张权利。但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才提起侵权之诉,无论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均已丧失胜诉权。

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辩称其于20099月在就重庆雨田公司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向市五中院提出追加重庆苏宁公司为该案被告的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行为已经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市五中院在判决中也表述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可另行向重庆苏宁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在(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63号案件中向法院提出追加重庆苏宁公司为该案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未超过两年,故其针对重庆苏宁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认为重庆雨田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恶意签订《租赁合同》侵犯了其合法租赁权,苏宁连锁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苏宁连锁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重庆苏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作为苏宁连锁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应对苏宁连锁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对雨田公司违约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重庆苏宁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通过强制手段将重庆锦阳公司赶出雨田大厦,也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苏宁连锁公司是否能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将其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转让给重庆苏宁公司的问题。

重庆雨田公司、苏宁连锁公司及重庆苏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仅仅约定苏宁连锁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重庆苏宁公司,而并非将苏宁连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重庆苏宁公司。因此,无论苏宁连锁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重庆苏宁公司都仅对《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承担继受责任,而不应对苏宁连锁公司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承担继受责任。即签订合同时的恶意不能通过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而转让给第三人。

(二)关于重庆苏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是否具有侵犯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合法租赁权恶意的问题。

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于20071016日作出2007年渝裁(经)字第(61)号生效仲裁裁决,解除了重庆雨田公司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签订的《雨田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重庆苏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该裁决已经生效且未被市五中院撤销。此时,对于重庆苏宁公司来说,受让苏宁连锁公司与雨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未侵犯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合法租赁权,故其在签订三方《协议》时主观上没有恶意。

(三)关于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实施了强制重庆锦阳公司搬迁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重庆锦阳公司搬离雨田大厦系重庆雨田公司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向市五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的组织下,各方对执行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规定了最后的搬离期限。重庆苏宁公司系在该搬离期限届满之后,接到重庆雨田公司的进场通知,并办理了正式交接手续后入驻雨田大厦。从以上行为来看,重庆苏宁公司系通过合法程序入驻雨田大厦。相反,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认为重庆苏宁公司强行将其赶出雨田大厦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认为重庆苏宁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其基于侵权关系,主张重庆苏宁公司对另案判决的合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要求重庆苏宁公司对(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该笔款项延期支付的双倍利息和装修损失5 673 26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7 965元由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负担。

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第88条、第89条、第90条特别约定了重庆雨田公司与承租方(即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解约并清场、代重庆雨田公司支付违约金、重庆雨田公司最迟交付案涉房屋期限等事项。签订该合同后,重庆雨田公司在第二天就对案涉房屋停水、停电,将四川锦阳公司强行赶出案涉房屋。由此给四川锦阳公司造成的6 000多万元损失已得到重庆高院判决确认。而且,20071220日,苏宁连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苏宁公司、丙方重庆雨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苏宁连锁公司无偿将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重庆苏宁公司。这里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苏宁连锁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仅仅约定苏宁连锁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重庆苏宁公司,而不承受《租赁合同》的侵权责任。此外,一审法院还错误认定重庆苏宁公司没有受让苏宁连锁公司的股权就不承担该公司侵权责任,这是一审法院虚构与本案无关的股权问题混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苏宁公司应承担苏宁连锁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主要理由是:1、案涉《协议》签订时,重庆苏宁公司明知苏宁连锁公司具有潜在的侵权责任。当该责任出现时,重庆苏宁公司就有义务进行赔偿;2、现在侵权后果出现,重庆苏宁公司就应按《协议》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关于重庆苏宁公司不应对苏宁连锁公司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认定,应以重庆苏宁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租赁合同》具有潜在侵权责任存在为前提。但本案中,重庆苏宁公司明知苏宁连锁公司存在侵权责任,故不符合上述前提条件。3、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实质都是苏宁集团的下属公司,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根据在于,一是重庆苏宁公司和苏宁连锁公司都是使用的“苏宁电器”这一驰名商标注册成立的公司;二是苏宁集团关闭苏宁连锁公司后,苏宁连锁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恩龙又被调往北京苏宁电器公司任总经理。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公平。其主要理由在于:1、判决重庆苏宁公司只享受苏宁连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利,而不承担相应地侵权责任;2、判决使侵权人获得巨大利益,而被侵权人受到巨大损失。重庆苏宁公司获得承租的雨田大厦20年承租期为其最后拍得该房屋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雨田大厦二楼由四川锦阳公司在重庆市的手机旗舰店变成了重庆苏宁公司在重庆市的电器旗舰店,使四川锦阳公司在重庆市的经营受到极大的损失。

四、一审法院在本判决中所引用的法律,都得不出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

综上,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重庆高院一审判决;2、判决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对(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项下确定由重庆雨田公司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55 195 011元向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因重庆雨田公司延期支付该笔款项而应给付的双倍利息,利息从20112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装修损失5 673 2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承担。

重庆苏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重庆苏宁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主张重庆苏宁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91月,苏宁连锁公司的清算报告中第六条记载,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委托重庆苏宁川渝电器有限公司财务部保存。此外,本院二审庭审中,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当庭表示,由于苏宁连锁公司已被注销,故不再坚持对苏宁连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应为重庆雨田公司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55 195 011元损失及其从2011221日起的双倍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应为重庆雨田公司承担的5 673 263元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应为重庆雨田公司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55 195 011元损失及其从2011221日起的双倍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主张,重庆苏宁公司应对重庆雨田公司被判令承担的案涉损失和双倍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有二:1、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故重庆苏宁公司应当承担苏宁连锁公司应向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2、重庆苏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上述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一,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以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主张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苏宁连锁公司实施了针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侵权行为;二是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首先,苏宁连锁公司是否针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既无苏宁连锁公司的自认,也无生效裁判的确认。在并无证据证明苏宁连锁公司曾自认其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只能通过司法裁判确认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从本案情况来看,一审中,苏宁连锁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没有对苏宁连锁公司是否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因此,苏宁连锁公司是否应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不确定。其次,在不能确认苏宁连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无论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均得不出重庆苏宁公司要为苏宁连锁公司承担案涉侵权责任的结论。况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由苏宁连锁公司清算时委托重庆苏宁川渝有限责任公司保存相关资料等事实,也不能当然得出两公司财务、财产混同并因此人格混同的结论。鉴此,本院对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关于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主张不予认可。

第二,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有关重庆苏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主张,以下事实可以证明重庆苏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1、重庆苏宁公司住所地变更涉及到案涉房屋;2、重庆雨田公司当天收到裁决、当天签订协议、当天申请强制执行可证明重庆苏宁公司、重庆雨田公司和苏宁连锁公司三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3、根据执行工作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庆苏宁公司在执行依据(即案涉仲裁裁决)已经被申请撤销的情形下,应中止执行仲裁裁决,故重庆苏宁公司非法强行进场已构成侵权。另外,当时有关部门已召开协调会明确要求中止执行。重庆苏宁公司则抗辩称,该公司进入雨田大厦是基于重庆雨田公司向其发出的通知。至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申请撤销裁决就应中止执行的主张不能证明重庆苏宁公司构成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侵权。另外,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关于有关部门曾召开协调会要求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陈述,其并未提供有关协调会中止执行的证据。而且,即便有相关证据,协调会也无权作出中止执行的决定。本院认为,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有关重庆苏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重庆苏宁公司变更住所地与其是否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已查明事实,2007101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即已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了《雨田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要求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共同将雨田大厦第一层、二层、五层、六层商场腾空搬迁交付给重庆雨田公司。在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重庆雨田公司有权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形下,20071219日,重庆雨田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第1条约定“确定交房时间为甲方与原承租人通过仲裁解除租赁关系后,自重庆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定次日甲方应交房给乙方,甲方不得无故拖延。不得迟于20071231日。”从该条款可知,重庆雨田公司应在仲裁解除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后,不得迟于20071231日交付案涉房屋给苏宁连锁公司。20071220日,苏宁连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苏宁公司、丙方重庆雨田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无偿将其在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甲乙双方的上述转让。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由上可知,重庆苏宁公司通过《协议》继受苏宁连锁公司在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后,成为案涉房屋的新承租人。因此,在随后的20071224日,重庆苏宁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雨田商务大厦,并无不当。

其次,重庆雨田公司当天收到裁决、当天签订协议、当天申请强制执行这一事实本身不能证明重庆苏宁公司、重庆雨田公司和苏宁连锁公司三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重庆雨田公司收到生效裁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而重庆苏宁公司在生效裁决确认案涉《雨田租赁合同》、《租赁协议》被解除,案涉房屋应被交回重庆雨田公司后,与案涉房屋权利人重庆雨田公司、苏宁连锁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承租权的行为也属于正常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至于重庆苏宁公司进入案涉房屋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市五中院根据重庆雨田公司申请,于200812日前往雨田大厦,组织重庆雨田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查看了现场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对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要求20081712点前,被执行人必须全部拆除完。随后,在200819日,重庆雨田公司向重庆苏宁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单》,告知其雨田大厦一至六层已清空,满足交房进场条件,特书面通知重庆苏宁公司于2008110日组织人员与其相关工作人员就雨田大厦一至六层进行房屋和设施设备的移交工作。2008110日,重庆雨田公司与重庆苏宁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移交清单》。从上述重庆苏宁公司进场过程来看,重庆苏宁公司是在案涉房屋已经法院强制执行交还给重庆雨田公司后,接到重庆雨田公司的《进场通知单》并与重庆雨田公司办理移交场地手续后进场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重庆苏宁公司从重庆雨田公司手中接管案涉房屋时,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已从案涉房屋中退出,故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主张重庆苏宁公司进入案涉房屋这一事实本身构成侵权,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重庆苏宁公司是否与重庆雨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一方面,在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所主张的重庆雨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二》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中,重庆苏宁公司均未参与其中;另一方面,在签订《协议》之前,重庆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了重庆雨田公司有权处分案涉房屋。故重庆苏宁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苏宁连锁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与重庆雨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依据。另外,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主张当时有关部门已召开协调会明确要求中止执行的观点,也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关于重庆苏宁公司应承担苏宁连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侵权责任,重庆苏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和重庆苏宁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关于重庆苏宁公司应当对重庆雨田公司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55 195 011元损失及其从2011221日起的双倍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应为重庆雨田公司承担的5 673 263元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上诉主张,重庆雨田公司强行将其赶出案涉房屋时,其已在案涉房屋投入上述装修款,故重庆雨田公司、苏宁连锁公司应予赔偿,相应地,重庆苏宁公司亦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既然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有关重庆苏宁公司构成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那么对其有关装修损失的主张亦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 141.37元,由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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