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种类·一般自首·自动投案·投案时间 (g120201040101014)
【关 键 词】刑事 故意杀人 亲属 失踪 公安机关 报案 传唤 不正当男女
关系 一般性询问 抛尸 形迹可疑人 证据 自动投案 自首
【学科课程】刑法总则
【知 识 点】自动投案 自首情节
【教学目标】掌握自动投案的概念,明确自动投案的对象。
【裁判机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梁兵 梁芳 梁建(原审附诉原告人)
【争议焦点】
被害人失踪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传唤,公安机关对形迹可疑的行为人进行一般性询问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杀人事实。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行为人为自动投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X元与朱勤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X元对朱勤芬事实杀害行为,被告人张X元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X元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在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法律政策宣传后才供认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X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朱勤芬尸体,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X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X元限制减刑;被告人张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兵、梁芳、梁建经济损失28 409.3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X元未上诉,一审依法报请二审法院复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兵、梁芳、梁建不服一审判决,以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和应当判处被告人张X元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上诉人张X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被上诉人张X元赔偿上诉人梁兵、梁芳、梁建经济损失共计29 767.5元。
【裁判要旨】
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失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传唤了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人,行为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后,主动交代其将被害人杀害、抛尸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警务人员找到被害人尸体。因行为人仅为形迹可疑人,其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杀人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法理评析】
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由此,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同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经司法机关询问而交代罪行的行为人规定了“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两种情形,二者的主要区别为:第一,形迹可疑是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经验及常理等主观察觉,而对行为人产生怀疑;犯罪嫌疑是结合现有证据,根据事实而产生的合理怀疑。第二,认定行为人为形迹可疑人,司法机关无需掌握证据或线索;而认定行为人系犯罪嫌疑人,则需要司法机关掌握一定线索和证据,能够在行为人和犯罪事实之间建立直接联系。由此,行为人因被传唤到案而交代罪行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是否已经能够根据现有证据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进行认定。
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行为人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将被害人杀害,而后将被害人尸体带至他处并掩藏。而后,被害人的家属因被害人失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传唤行为人后,行为人将其杀害被害人并掩藏尸体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被害人的亲属报案时,并不知晓被害人已经死亡,公安机关传唤行为人时亦未掌握行为人杀害被害人的证据,而仅是因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不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怀疑,并根据主观经验对行为人进行一般性询问,行为人即主动交代罪行,可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由此,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证据的情形下,主动交代杀人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
2.自动投案与自首之间存在何种关联。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诉原告人):梁兵。
上诉人(原审附诉原告人):梁芳。
上诉人(原审附诉原告人):梁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元。
上诉人梁兵、梁芳、梁建因与被上诉人张X元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83号一审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X元犯故意杀人罪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兵、梁芳、梁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张X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X元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元与被害人朱勤芬(女,殁年40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11月15日,二人经电话联系,相约于当日19时30分许在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关贵黄公路旁见面。后双方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其间,张X元用双手掐住朱勤芬的颈部,致其停止挣扎后,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摩托车用皮带缠绕其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张X元将朱勤芬的尸体扛到附近的贾郭山,置放于两块岩石间的岩缝中,并用周围的土、树枝、树叶等物掩盖。同月21日上午,朱勤芬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朱勤芬失踪。张X元于同年12月19日晚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如实供述其茶害朱勤芬并将尸体藏匿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尸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X元与被害人朱勤芬因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矛盾后,残忍杀害朱勤芬,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X元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后,第一次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杀人的犯罪事实,其系在公安机关对其作法律、政策宣传后才供认犯罪事实的,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X元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的尸体,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张X元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张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兵、梁芳、梁建经济损失28 409.3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X元未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以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和应当判处被告人张X元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报案笔录、被告人张X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传唤张X元时并未掌握本案犯罪线索,系张X元供述其杀害被害人朱勤芬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尸体后,此案才被发现。张X元在公安机关未发觉犯罪事实,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足以体现其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张X元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且根据张X元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对其不限制减刑。原判对张X元限制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赔偿抚育费计算有误,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X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市刑一初学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人张X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兵、梁芳、梁建经济损失共计29 7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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