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日期:2017-09-06
案件回放
2008年3月6日,信安公司(乙方)与房开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上加盖了信安公司的公章,温学林以信安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签字。双方在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保证项目前期资金2800万元按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约定:甲方从征地总价中扣留1000万作为出资,乙方以4000万元现金出资,共同开发项目,其中支付购土地款2764万元,其他作为前期费用,双方签订合同10日内(2008年3月15日前),乙方先支付500万元作为首次付购地款,余款2264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
2008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16日,阜威公司通过银行向房开公司的银行账户四次汇款,共计3000万元。
温学林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时任阜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在温学林的操作下,阜威公司向房开公司打款3000万元,导致阜威公司经营困难,温学林董事长职务被阜威公司免去,其在阜威公司60%的股权也以2000元价格转让给公司股东、现法定代表人刘鋆。
二审庭审中,阜威公司提交了(2011)威信审字第102号山东阜威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截止到
最高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15年3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阜威公司表示,加盖阜威公司印章的《温学林借款明细》是阜威公司财务人员给温学林出具的,该证据是温学林任董事长期间阜威公司的对外借款汇总,温学林是借款的联系介绍人。阜威公司、温学林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最高院判决
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张以及答辩意见,本院主要审查阜威公司与房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阜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房开公司应向其归还欠款,该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负有举证义务。阜威公司虽然在汇款凭证的用途一栏中填写了“借款”字样,但因系其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与房开公司之间达成过借款合意。该公司称其与房开公司、信安公司于汇款之前达成过借款合意,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阜威公司是专门的投资公司,在无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电汇借款,不符合常理。
房开公司虽然收到了3000万元汇款,但房开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其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从信安公司获得的项目投资款,对此,有《合作开发协议》、阜威公司出具的《温学林借款明细》、温学林书写的《关于阜威公司在东营投资借款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为证。从一审法院列举的证据质证情况看,汇款发生时,时任阜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学林也代表安信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阜威公司借出的款项是信安公司为了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在温学林操作下通过阜威公司支付的开发投资款,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为该笔款项是房开公司向阜威公司借款,证据不足。阜威公司未与房开公司达成过借款合意,也没有过合同关系。阜威公司认为其与房开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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