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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其实就是“庭审中心主义”

 

作者:张惠

来源:作者投稿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接下来,2016年8月,两院三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然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表述在最高规格的文件中初现以前,我们一直以来更为熟悉的应该是“以庭审为中心”的表述。比如,就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出台前不久,2013年10月,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有关文件明确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那么,“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或者说,“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到底是不是一回事?

笔者认为,不管本来是不是一回事,但现在,就该是一回事。简而言之,应当认为,“审判中心主义”其实就是“庭审中心主义”,两者只能当作一回事来理解。

作为讨论的前提,我们应当都明白为什么要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或者说“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因过于强调打击犯罪而事实上一直奉行“侦查中心主义”。这种偏向并非没有积极意义,其也确实在特定历史时期显现出了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价值。但是,由于对侦查权的实质约束流于形式,尤其是侦查机关事实上较审判机关更为强势,“侦查中心主义”极易滑向滥用侦查手段、践踏程序正义,不利于人权保障,十八大以来一些冤案错案的陆续发现和纠正,已经证实了“侦查中心主义”失控的可怕。

所以,新的历史时期,必须对“侦查中心主义”进行纠偏。从客观基础上说,这一纠偏立足于科学技术与社会管理方式的进步之上,正是科学技术与社会管理方式的进步才带来了侦查工作的文明进步与正确高效,因此,当破案从小概率事件转变为大概率事件时,侦查不可能再继续处于中心地位,防范侦查权之扩张、滥用乃至侵害人权,理所应当成为纠偏的重要主题之一。

然而,如果单纯从“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这两个表述的字面含义本身来看,也就是把“审判”作为“审判工作”“审判机关”里面的那个“审判”来理解的话,我们不难产生一种疑问,过去是侦查程序和侦查机关“一家独大”、最为强势,而纠偏以后,如果就是变成审判程序和审判机关“一家独大”、最为强势,仅仅把存在权力扩张、滥权倾向的主体从侦查机关改为审判机关,这种进步,到底有多大意义可言呢?

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破解这个问号,就必须把“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缩限解释为“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

首先,“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较“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涵盖面更完整。审判”的主体,自然是审判机关,也即法院一家,而“庭审”活动,虽在法院进行,由法官主持,但是,庭审的参与者却包含了从法官到公诉人以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等一系列目的不一、职责不一的各种主体,也即,“庭审”的主体不是一家,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全部参与者,强调“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完整涵盖了所有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主体。

第二,“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较“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的概念更为公允持平。“审判”这一司法职能,其行使的主体当然是且仅仅是法院一家,这与“侦查”的主体通常只是侦查机关一家相比,更为狭隘,更容易产生“一家独大”的问题。而“庭审”这一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则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全部参与者,与其他参与主体一样,法院、法官及其所作出的决定、裁判等活动,同样都要受到庭审的制约。因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没有“一家独大”的隐忧,所有参与主体公允持平的受到作为客观存在的关于庭审的法律规范以及庭审实际进行情况的约束。

最重要的,“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才是真正找准了“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中的“中心”,归根到底就是“庭审”。所谓“审判”,一般来说包括了受理起诉后进行的所有程序,既然“以审判为中心”不能是“以法院为中心”的“一家独大”,那到底具体来说应该以什么为中心?能够是以合议为中心吗?能够是以撰写裁判文书为中心吗?都不是。正如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明确提出的,这个“中心”必然只能是庭审,而绝对不可能、不应该是什么只有法院一家参与或者什么其他主体看不见的过程。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实际上,在“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的表述中,什么是“中心”既确定又集中,明确以“庭审”为中心,不但实现了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更正确彰显了庭审在所有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决定性地位,既对所有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指出了明确、统一的努力方向,也对所有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设置了明确、统一的约束条件;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实现庭审实质化,不是矫枉过正,而就是准确的回归正义。

因此,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那就不如直接把其当作“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来理解,后者的表述和内涵,就是更贴切的概念,也正是我们要在实际的工作中去理解和去落实的。


作者单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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