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不能仅凭提款和转款凭证要求还款人还款——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


实环节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点】企业借贷认定 企业借贷效力 借款合同举证责任

【教学目标】掌握企业借贷的表现形式,明确企业借贷的法律效果,了解借款合同的举证方式。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20142(总第38)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企业借贷纠纷

【案    号】 (2013)民申字第896

【判决日期】20131127

【审理法官】 汪治平 张潇 胡越

【申请再审人】 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x燕 张x(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借款人是否将款项交付还款人发生争议,借款人向法院出示了借条、提款时的现金支票存根、银行转款凭证。借款人是否可以凭借上述证据要求还款人还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汇款单和提款单可以证明洪泽丰润公司向福赐德公司出借了资金,并且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洪泽丰润公司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洪泽丰润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福赐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泽丰润公司支付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二百四十万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四万两千元。

福赐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洪泽丰润公司并未履行二百万元的出借义务,且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款项往来频繁,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已汇入超过二百万元的款项,一审判决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不当。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泽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洪泽丰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查全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福赐德公司对出具借条一事予以认可。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洪泽丰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福赐德公司均为企业,且双方均非国家规定的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二者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上诉人洪泽丰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已履行了向福赐德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福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洪泽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洪泽丰润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各四万两千元。

洪泽丰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要旨】

借款人出具的提款和转款凭证均系间接证据,提款凭证仅能证明借款人自银行提取款项,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还款人;转款凭证亦仅能证明借款人向还款人转款,不能证明该笔转款的具体用途,且借款人无法出示相关原始记账凭证。上述证据无法将整个案件事实的所有环节联系起来,故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依据。借款人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享有对还款人求偿的权利。

【法理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对是否履行借款义务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借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履行借款义务的,需承担不利后果。仅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但不能将案件事实的整个环节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的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

当事人双方对借款人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发生争议,应由借款人证明其向还款人支付了借款。借款人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系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借款人自银行提款的环节,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交付给还款人该最终环节;借款人虽提供了其向还款人转款的凭证,但双方业务往来频繁,且借款人未能提供该笔款项的原始记账凭证,无法据此判断该笔款项的用途是经营还是出借。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整个环节,故不能凭提款和转款凭证认定借款人向还款人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享有主张还款人还款的权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属于企业借贷的情形。

2.试论企业借贷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3.论述借款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燕,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再审人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附: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福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简称洪泽丰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张杰,被上诉人洪泽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4月底,洪泽丰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提取现金的方式向福赐德公司出借200万元。同年52日,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以公司名义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每月给予洪泽丰润公司利润回报(即利息)4万元;如市场发生变化,应及时结清利润和归还本金。其后,福赐德公司未及时还款。

2012610日,洪泽丰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赐德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从200752日起至201251日止,即60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汇款单及提款单反映其以汇款及提取现金方式向福赐德公司出借资金200万元,且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以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洪泽丰润公司履行了200万元借款义务。福赐德公司辩称洪泽丰润公司未实际出借2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涉借条中约定的利润回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洪泽丰润公司要求福赐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从200752日起至201251日止,即60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福赐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泽丰润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利息从200752日起每月按4万计算至201251日止)。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福赐德公司承担。

福赐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赐德公司与洪泽丰润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双方间款项往来频繁,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汇入的款项远远超出200万元;洪泽丰润公司并未履行200万元的出借义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出借2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洪泽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洪泽丰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洪泽丰润公司是否履行借款义务进行了认真审查,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赐德公司认可其出具借条,且未予撤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赐德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福赐德公司与洪泽丰润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一组;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证据二、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支付共计917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20073月至20084月间,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支付9178万元,其中8535万元是在福赐德公司出具借条之后支付的。

洪泽丰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洪泽丰润公司认可与福赐德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

因洪泽丰润公司当庭认可与福赐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审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200752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洪泽丰润金属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合作经营铁砂业务,每月利润回报计肆万元整。落款为:借款人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蔡传水。原审判决中认定洪泽丰润公司向福赐德公司出借200万元,具体组成如下:2007425日,洪泽丰润公司向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账号转款23万元;430日,转款45万元。2007420日,洪泽丰润公司分别在当地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14万元,现金支票存根用途栏为:收购;423日,提取10万元,用途为:收购;424日,提取60万元,用途为:还款;424日,提取29万元,用途为:收购;426日,提取4万元,用途为:收购;427日,提取10万元,用途为:收购;427日,提取10万元,用途为:收购;2007427日,提取5万元,用途为:收购。以上合计为220万元,洪泽丰润公司陈述其中200万元出借给福赐德公司,另20万元为其自用。

20074月至6月间,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的转款记录如下:2007411日、423日、428日、516日、527日、66日、626日、628日间,福赐德公司分别向洪泽丰润公司汇款98万和100万元(411日两次)、100万元、4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49万元和23万元(628日两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洪泽丰润公司是否向福赐德公司实际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

案涉借贷双方均为企业,本案应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均非国家规定的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而言,应予返还的财产为借款本金。本案中,洪泽丰润公司主张其向福赐德公司出借了200万元,对此,福赐德公司不予认可,否认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主张借款事实发生的一方,洪泽丰润公司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洪泽丰润公司虽向法庭提举了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出具的数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因该借款数额巨大,且福赐德公司否认洪泽丰润公司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故洪泽丰润公司还应就其向福赐德公司实际交付200万元借款的行为予以证明。为此,洪泽丰润公司向法庭提举了相关转款、提款单据,证明其向福赐德公司支付现金132万元、转款68万元,合计200万元。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132万元现金。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九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存根,该存根上记载有出票时间、金额等,其中记载的收款人为“丰润回收公司”,用途为“收购”或“还款”。该组证据的内容,仅能证明洪泽丰润公司向银行自行提取钱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该款系用于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还是用于出借,更不能证明将其作为借款交付给福赐德公司的事实。洪泽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天宝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132万元为其妻子从当地银行提取,由其本人直接在银行内或在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的汽车里分多次交付给蔡传水,无他人在场。福赐德公司对此当庭予以否认。结合九张现金支票存根及纪天宝的当庭陈述,该笔资金系洪泽丰润公司分九次从当地银行支取,时间为2007423日至427日。洪泽丰润公司、福赐德公司为分处两省的企业,双方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均采取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而在本次借款中,依纪天宝陈述,除68万元为转款,其他均为现金交付。该方式除去会增加福赐德公司的借款成本和钱款携带的风险外,亦与常理及双方间的交易惯例不符。对此,洪泽丰润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对交付现金的具体细节也未能作出进一步的陈述并加以证明。故仅凭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九张现金支票存根不能证明该公司提取132万元现金为案涉借款。关于68万元的银行转款。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表明其分别于2007425日、430日向福赐德公司汇款23万元和45万元,但因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且在相同时间段内,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汇入的资金数额远远超过该两笔款项,加之,在福赐德公司向洪泽丰润公司汇款记录中,2007428日和628日有两笔汇款各为45万元和23万元,与洪泽丰润公司向其汇入的两笔汇款数额完全一致。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洪泽丰润公司提供案涉借款的原始记账凭证,但该公司以该笔借款未入账为由,未予提交。故在两公司之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福赐德公司亦向洪泽丰润公司汇入大量资金,且存在相同时期与68万元数额完全吻合汇款的情况下,洪泽丰润公司的该两笔汇款不能认定为案涉借款。

综上,因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福赐德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及提款记录等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福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最高院判例!民间借贷案件中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
最高院: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借款人的配偶与借款人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时,认定借款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无禁止提前还款约定,不得将所还款项挂账备扣后期利息!
河南高院:名为保证人实为借款人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实在还不起钱,坐牢抵债可以吗?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