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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周荆 杨琳: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内容提要: 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对于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解决搭便车问题、提高重整效率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实践中强制批准权的不当行使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出资人权益难得公平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债务人资产评估值过低、重整程序公开透明度不足等。上述问题从根本上反映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中社会本位与私法自治的冲突。为解决上述问题,法院要坚持最低限度原则、透明公开原则和重整方案可行性原则,审慎使用强制批准权,灵活调整出资人的利益,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实现公共利益和私权保障的价值统一。


一、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必要性

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亦称强行批准,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美国法学界形象地把这种批准称之为“cram down”,即重整计划是被硬塞进反对者喉咙的。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借助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利益所进行的一种强制调整,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尽管意思自治仍然是破产重整程序所坚持的理念,但强制批准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方式,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其他企业拯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没有强制批准制度,则重整制度除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无任何的区别,那么在新的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它的存在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1]

(—)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重整制度便是围绕着社会利益最大化这一核心价值而构建的,它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把实现企业重建作为首要目的和任务,将企业置于中心地位,不仅着眼于包括企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重整程序的核心思想就是要为利害关系人创造比企业停业、关闭或清算情况下更高的价值,因此,虽然偏重于保护社会利益的倾向意味着要对债权人利益作出一定的限制和削弱,但从长远来看,对重整各方当事人来说,强行批准符合他们的根本利益,不仅合理而且有效。因为强制批准的存在对债权人整体可能是利大于弊,暂时的权益受限带来的是未来更大的收益,只有债务企业重整成功,才能把企业这块蛋糕做大,各方当事人才有可能从复兴的企业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并最终形成社会、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多方利益共赢的局面。

(二)解决搭便车的问题

搭便车是指某些人或者团体在不付出代价或付出极小代价的情况下从他人或社会获得收益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重整计划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作出某些程度上的限制和削减,因而即使他们已经认识到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后自己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并且在内心支持重整计划,但是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他们总是期望其他债权人能够放弃更多的利益,而自己能够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获得较他人更加优厚的待遇,因此往往会隐藏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对重整计划采取否定的态度。强制批准的存在不仅可以很好地解决该问题,同时也为当事人推进重整提供了重要的谈判工具,降低债权人搭便车的心理倾向,从而在广度和深度两方面对搭便车现象形成有效遏制。

(三)提高重整效率

重整计划制定和表决的程序设计实际上是对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和平衡,给予因计划的制定而使实体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主体以程序上的保护,体现了重整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公正的程序固然重要,但有效率的程序更是重整制度的价值追求。当重整计划未获各表决权组一致通过时,如法院不予强制批准计划,就会造成程序的拖延,企业经济资源的浪费,使重整成功的几率越来越小。相反,如果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强行批准该计划,则可缩短重整程序的时间,节约有限的财产和资金,使公司尽快开展重建业务,从而可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达到重整程序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目的。[2]

二、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实际情况及问题分析

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存在保守使用和滥用的风险。法院如果保守使用强制批准权,不利于重整的顺利推进、挽救僵尸企业。但是过于滥用,可能导致不具备重整可能性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导致重整失败进入新一轮的清算程序,极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诸如企业破产倒闭所带来的失业增加、税收减少、社会不稳定、不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等均视为社会利益。这意味着任何表决组或任何债权人的利益都必须服从这些社会利益。如果有表决组或债权人不服从这些社会利益而拒绝表决或不通过表决,法院则在不明显违背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特别是在我国上市公司对地方经济社会的影响重大,地方政府往往出于稳定、政绩等方面的考虑,不恰当地干预上市公司的破产。显然,此时的社会利益或社会本位已经异化为滥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理据,导致实践中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出现了诸多问题。

笔者对破产法实施后的破产重整案例进行检索分析,整理出样本52件,其中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案件有15件,占所有重整案件的比率高达28%。其中因普通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有5件;因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有4件;其他为因担保的债权组、小额普通债权组、税务和职工债权人未通过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案例。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保证重整的顺利推进为目标,是重整的基石是意思自治,从根本上需要各利害关系人达成利益上的一致。只有在部分相关人员不同意,而强制通过重整方案符合整体利益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才具备其正当性。实践中畸高的强批率折射出有滥用强批的风险,并且实践中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确实带来了一些问题,需要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予以注意。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

强制批准制度内涵的法理逻辑在于只要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则债务人重获新生,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但是,当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利益博弈时,因为债务人以社会利益的面孔出现,债权人自始就处于弱势地位。重整计划的制定中,债务人和出资人往往为了企业的存续和自身的利益,剥夺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甚至出现债权人大量减免债务、出资人通过重整大获收益的情形。由此,某些重整程序变成了变相的逃债程序,困境企业虽然得到了拯救,但法律的公平公正却严重受损。实践中,债转股可能作为部分企业重整中的重要工具和备选途径。所谓债转股,顾名思义就是债权转化为股权。对于债权人来说,债转股可谓一种相对激烈的债权处置方式。债权转化为股权之后,债权人所掌握的权益性质和风险也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固定收益的债权关系直接变成股权投资关系,原债权人将面临更大的资金回收风险,未来股权退出方式、公司盈利状况、行业发展等等都需要进行考虑。债权只是流动性的信用风险,而股权则变成了市场经营风险,后者的风险更大。如果重整失败,对债权人会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实施债转股方案,法院要采取审慎的态度,遵循自愿原则,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异议权和选择权。

(二)出资人权益难得公平保障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决定于其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如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其公司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格。一些资不抵债企业由于拥有专有技术、销售渠道、地理优势等市场资源,也同样具有市场价值。所以,重整方案中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充分发挥他们在重整程序中的积极性。[3]此外,不同身份的股东对债务人享有的股权属性和价值是不一样的,例如大股东的目的多在于对公司实行控制,小股东则主要是投资获益。重整计划中如果对所有的股东用统一比率受偿,则有失公允。

(三)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维护

从中小股东的角度来说,尽管重整方案一般是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但由于债务人是上市公司,上市交易使得中小股东较为分散,因而在信息的获取上存在不少困难;另外一方面,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更多的是考虑公司及大股东的利益,由于单个中小股东的股权较少,缺乏及时、完全、充分的通知。对于中小股东来说,重整计划一般涉及股权的让渡及优质资本的注入,故直接与其利益相关,其也有充分参与重整方案制定的需求,但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角度,中小股东并非是其重整工作的核心部分,所以也就产生了投资者有充分信息的需求,而管理人缺乏信息披露激励的现状。

(四)债务人资产评估值过低

重整案件不同于普通的破产清算。重整目的是通过债务的调整使企业摆脱包袱从而获得新生,因而破产重整评估与破产清算评估的方法和结果是不一样的。重整程序中的资产估值上,应该结合企业实际盈利情况、现金流等企业真实的经营情况来综合考虑。很多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就是依靠其优质的品牌效应、销售渠道、地理位置等,投资人也是看中了债务人的这些软资源,因此,在估值上,这些隐形资产都要用动态的方法被估值进去,而不能明重整、实清算。

(五)重整程序公开透明度不足

根据市场经济的理论,每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经济人,只要有足够和畅通的信息,他们就会作出正确的投资决定,包括对重整计划的表决。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就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国际惯例。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是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较为成熟、完善的条件下,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仍难以称之为充分透明。因为此类信息披露主要是依据证券监管的要求进行的信息披露,所披露的信息大多属于程序性的公开信息,如重整进度等,缺乏足以让投资者作出理性商业判断的完整信息,如专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在非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缺乏成熟的披露程序和途径,信息披露的现状更加令人担忧。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不透明甚至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现象,成为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重要原因之一。[4]

(六)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标准过低

重整方案在理论上是私法自治和意思合议的结果,代表了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博弈。重整方案的表决程序就是为了均衡保障各主体的利益,防止利益失衡结果的出现,从而造成各方不满、社会不稳定的后果。在法院强制批准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通过计划的债权人表决组的数量,因此,在实践中极易出现虽然有很少的表决组通过重整方案,但是法院依然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的情况。只有少数表决组通过的重整方案,必然是违背大多数人利益的,这和重整的社会本位价值目标相悖,这样的重整方案也是必然行不通的。

三、完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路径

上述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中出现的问题,从根本上反映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中社会本位和私法自治的冲突,但两者的冲突并非不可调和。具体而言,在坚持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要细化重整制度设计,通过制度架构调和两者矛盾,达成动态的统一,共同服务于重整的目标。

(一)审慎使用强制批准权,保障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又称为清算价值保障原则,要求重整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根据重整计划获得的清偿利益,应当高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获得的清偿利益。重整程序是存在巨大风险的,对于债权人而言,高昂的重整成本可能会使其获得的清偿低于破产清算,重整失败的风险也由债权人承担。因此,只有债权人在重整清偿中可能获得的清偿比例高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时,也就是债权人通过重整程序确实可以得到更多的利益时,法院才可以考虑作出强裁的决定。如果重整分配比例仅仅是不低于清算分配比例,或仅仅是高过一两个百分点,笔者认为,法院是不应当考虑采取强裁措施的。因为这两个比例本身就是模拟计算出来的,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如果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仍然采取强裁措施,就会使本应保障各方利害关系人多赢的重整程序变成了对债务人的强制减债程序,不仅违背了重整程序的设置宗旨,而且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5]

此外,在企业重整时不得强制债转股。在债转股方案中,必须有债权人不接受债转股时的公平债权清偿方案,由债权人自行选择,不允许用恶意压低清偿比例的方式逼迫债权人接受债转股。对未规定合理的偿债选择权的重整计划草案,只要有一个转股债权人反对,法院就不得批准或强制批准。法院无权将债权包括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在未经其个别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转化成在权利实现顺位上次一等级的股权,如果法院可以任意强制批准债转股的重整计划,那么挽救任何企业都会成为轻而易举的事情,只要强制批准将所有的债权转为股权就行了。

对于银行债权而言,有的重整计划草案在未经银行债权人个别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对其债权进行转贷,或继续提供新的贷款,这是违背法律原则与社会公平底线的。银行债权人是否愿意继续贷款、增加新的债权,或将原债权转为贷款、放弃即时清偿权利,属于新的权利义务的设定,而不是对原有已发生重整债权的调整与清偿,所以不属于重整事项,重整计划无权决定,必须由每个银行个别自行决定。由于这不属于重整计划有权决定的事项,当然也不可以适用债权人会议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能滥用多数人损害少数人权益。所以,在银行反对续贷或留债转贷的情况下,即使所谓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也无权批准这种违法的方案,更不要说强制批准。否则,再破烂的企业也可以通过强制贷款或留债转贷得到所谓的挽救,而债权人的法定权益则被全部剥夺。

(二)灵活调整出资人的利益

重整制度中的一大亮点就是可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通过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可实现对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构,以及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调整。以上市公司重整为例,借助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设计,可以实现多样化的重整目标:原股东可通过向企业提供偿债资金的方式保留其股权;重组方可通过提供资金或注入优质资产的方式有条件受让原股东让渡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债权人可通过以债转股的方式成为企业的股东并分享重整后企业未来的收益。此外,在重整程序中,由全体股东让渡的股权既可以直接向债权人分配并用作债务清偿的支付手段,也可以变现后用于解决偿债资金的来源问题,通过股东与各方共同承担债务重组成本,实践中已大大拓宽了偿债资金的筹集渠道。可以说,相对于对债权人调整的审慎原则,对出资人利益的调整充分体现了重整的灵活变通特点以及市场化精神,是重整制度的活力所在。

(三)坚持最低限度原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所谓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数量的最低限度,即至少有多少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只有过半数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在美国,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是至少有一个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了重整计划。不难看出,德国破产法对最低限度接受原则的法律规定明显高于美国破产法。我国企业破产法虽将再次表决和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限定为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由于未直接明确规定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最低表决组数量,因而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全部表决组均不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法院却一意孤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况。综合比较各国最低限度标准,为了保障重整程序的成功推进,笔者建议,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是至少有不低于一半的表决权组接受了重整计划。

(四)坚持透明公开原则

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全面,直接影响债权人是否积极善意地行使表决权。只有债务人或管理人真实全面地披露与重整计划相关的信息,作为一个理性的债权人在权衡利弊后才会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显然,增加规定信息披露报告的制作与提交程序,既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也减少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适用空间。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债务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发生财务危机的经过;债务人的债务构成结构;解决债务人财务问题的基本设想及其可行性分析;债务人破产的债权清偿比例估算;重整成功后的债权清偿比例估算;相关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信息披露的内容必须向所有利害关系人完整公开,而且要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的时间去了解和评价信息的真实性、合理性。债权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有权在债权人会议上对评估、审计机构进行质询,在评估、审计机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时,应当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或评估。在评估、审计机构的选择上应当允许债权人参与,避免中介机构对管理人或投资者的偏袒,人为压低评估价值。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对评估、审计机构报酬的否定权。

(五)设置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后异议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序。破产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更为复杂,因为破产程序中既涉及实体问题又涉及程序问题,一旦处理不当,则直接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为例,破产法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由于重整计划内容本身与商业活动紧密相关,作为非商人的法官难免在行使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时出现差错或滥用职权。[6]保障债权人的异议权,要有解决异议的程序和通道。当债权人对评估报告包括评估的清算比例有异议,通常是先召开会议,让评估、审计机构接受债权人及其聘请的专业人员或机构的质询并作出解释,如果评估机构不能合理地解答疑问、提供依据,就可以对原来的评估或审计报告聘请新的机构进行审核,必要的时候要重新评估。此外,由于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强制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确保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应当为维护其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如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批准的裁定违反法定条件,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定,并由受理法院重新审查核准。

(六)严把重整方案可行性原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可行性原则是指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其在将来有无实现的可能性作出一定的判断。只有那些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如果获得批准,将会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重新调整和划分,因此其是否在将来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实现其预定的效果就显得意义重大。如果法院批准一项没有可行性的计划,不仅在执行的过程中会浪费大量的人力时间和金钱,而且很有可能会产生不小的负效应,将原本就比较复杂的破产法律关系推向更加难以控制的境地,最终的结果必然是所有当事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实践中,有的企业债务清偿方案不具有现实性与可靠性,如企业本不是上市公司,却约定在重整计划批准3年内在资本市场上市发行股票以债转股的方式清偿债权人,以如此具有不确定性和巨大风险的事项作为债务清偿方案的基础,显然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极不负责任。即使约定这类债转股方案,也必须有可靠的替代计划,到期不能实现时,应当立即以现金清偿,对这种具有巨大不确定性的方案还应当设置相应担保。即便如此,债权人也完全可以予以否定,法院也不应当批准这种画饼充饥的计划。因此,应明确法院判定重整计划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以保证对重整计划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笔者建议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从债务人的资本结构、治理水平、技术条件、盈利能力、市场环境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虽然法院具备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但法院可能欠缺从商业判断角度对重整计划经营方案的可行性作出解释的能力,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的做法,即由财务官员、会计师、商业顾问或其他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来证明可行性,以此为辅助,有利于法官对重整计划作出正确的判断。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辛欣:“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问题探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2]王磊 、张营营:“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完善路径探析”,载《司法论坛》2013年第2期。

[3]辛欣:“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问题探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4]刘敏、池伟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5] 张海征、王欣新:“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之完善”,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6] 陈义华:“论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法律规制”,载《商业研究》201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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