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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赔偿诉讼将不予受理(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赔偿请求人称其房屋被强拆,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但行政机关称并未实施赔偿请求人所称的行为。因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系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该赔偿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征地拆迁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故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其提起诉讼的请求将不予受理。 

【关  词】

国家赔偿 行政诉讼赔偿 具体行政行政 违法确认 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2010年,XXX等三人的房屋被强拆,县国土局(四川省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告知系城市道路改扩建工程,并未查到相关项目的征地批文。XXX曾向县政府(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的请求,县政府告知XXX并未实施其所称的行为。

XXX以县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争议焦点】

赔偿请求人因征地拆迁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此时,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否受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XXX等三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以一审法院裁定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县政府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XXX等三人不服二审法院裁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审判规则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可知,加害行为确认违法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当行政机关否认实施赔偿申请人提出赔偿事由的,赔偿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赔偿的事由已被确认违法,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为违法,则赔偿申请人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故其起诉依法不予受理。

赔偿请求人以其房屋被强拆为由,要求行政机关赔偿,但行政机关否认其实施赔偿请求人所称的行为,且赔偿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因赔偿申请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系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否认其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赔偿请求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而该赔偿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征地拆迁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其单独提起的行政诉讼赔偿请求不具备法定起诉的条件。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裁定书 行政二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X诉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赔偿程序·特殊问题·违法行为认定 (T030304031)

【案    号】 (2015)行监字第12

【案    由】 行政赔偿

【判决日期】 20150209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工作指导》2015年第1(总第44)收录

【部门体系】 国家赔偿法学

【检  码】 S0572+++++++++++0515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赔偿程序

【审理法官】 张淑芳 袁晓磊 史光磊

【赔偿请求人】 X X X(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赔偿义务机关】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赔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X

再审被申请人: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政府。

XXX(以下简称X等三人)因诉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行终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X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双流县人民政府强拆我方房屋,属于侵权,我方已要求向双流县人民政府予以赔偿,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法告字(2012)2号《行政赔偿告知书》,告知:“双流县人民政府未在申请人所称的时间和地点实施过申请人所称行为,故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应向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而应依据事实根据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此后,X等三人就政府强拆行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双流县人民政府将其依法承包经营使用的农田、耕地、自留地、园林地、私有房屋宅基地、被强制拆除的私房,恢复原状予以返还,依法确权颁证,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56万元。但是,原审法院无视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已取消违法确认前置程序的规定,故意适用与之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X等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于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既包含司法确认也包含行政确认。本案中,X等三人以双流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拆迁为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征地拆迁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X等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201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已经取消违法确认前置程序的问题。虽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与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并未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所列举的侵犯人身权或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均是违法行为。因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之间的文意理解,修订后的第九条只是将“违法确认程序”与“申请赔偿程序”合二为一,即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后,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予以赔偿。换言之,该第九条的修订仅涉及在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中,不再将违法确认作为一项前置程序,但没有取消确认违法的条件。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修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不矛盾。

综上,X等三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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