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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是否被生效裁判所羁束?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初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被拒,并不当然的剥夺了其以后再次申请的权利。若时机成熟或材料符合要求,仍然可以再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

2.对于当事人而言,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指引,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再次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履行职责申请被拒,又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被原审法院以“核心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该裁判理由及处理结果显然不当。不仅有以司法审查代替行政审查之虞,达不到行政诉讼实质性化解纠纷的效果,也使按照行政及司法指引行使权利的当事人陷入困局,对当事人而言亦不公平。

 

【裁判文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陕71行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77号中非香槟城西单元5层D2室。

法定代表人刘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东段7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

委托代理人黄世岭。

原审第三人潘铁,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刘齐锋,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刘登彪,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刘齐锋、刘登彪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浩鑫。

上诉人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潘铁、刘齐锋、刘登彪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9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诉争的核心诉讼标的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诉争的诉讼标的为同一诉讼标的,即被告未办理原告股东变更登记事宜,据此,原告起诉的核心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陕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7]第137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但基于减轻原告诉累及行政诉讼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宗旨,本案依法从根源上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融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961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撤销(陕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7]第137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标的是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陕工商)登记内驳字(2015)第416524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该案涉及的事项为股东变更登记,争议的核心问题为上诉人作出解除股东潘铁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陕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7]第137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情况下,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两案诉讼标的不一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诉争标的不同、请求依据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同时(陕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7]第137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段记载若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形式权利。3.被上诉人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变更申请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申请完成变更。4.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进一步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事项。在西安中院以股东会决议效力未经司法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变更登记申请后,上诉人按照法院指引向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莲湖区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自治范畴,进一步确认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省工行政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核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股东变更事宜。该事项上诉人已于2015年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被上诉人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本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股东变更申请实质内容与2015年提出的股东变更申请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提出的诉讼标的已被同一标的羁束,被上诉人不持异议。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合法的程序对上诉人申请变更股东登记的申请事宜依法做出了处理,履行了告知义务,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提出其所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实质确认了其股东会决议效力,但被上诉人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以下问题:多名股东存在的情况下其余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将另一名股东除名,如果该决议有法律效力,那么该股东在没有参加股东会或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股东的变更会导致工商管理登记不具备以往的权威性,也会使得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保护的相关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如果被上诉人据此进行了变更,被除名的股东也会提起起诉,认为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没有意义,被上诉人就会陷入两难的局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潘铁未出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述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程序错误的理由并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或隐瞒重要情况,被上诉人作为依法行政的国家机关,有权不予行政许可。2.被上诉人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潘铁是融发公司章程列明的股东之一,取消潘铁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也涉及上诉人修改公司章程的问题。而除潘铁之外的另外两名股东的股份总额并未超过三分之二。因此,如涉及公司章程或增减资等重大事项,只有另外两名股东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在合法性方面存在瑕疵。故被上诉人秉承审慎性原则不予办理股东变更的行为完全是合法合理的。

原审第三人刘齐峰述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原审第三人刘登彪述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融发公司向被上诉人陕西省工行政管理局邮寄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申请。201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陕工商)登记内受字(2015)第413104号《受理通知书》,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陕工商)登记内驳字(2015)第41654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以提交材料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上诉人不服该通知书,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央区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书,以变更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主要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将该案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行终53号行政判决,以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2014年8月21日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不确定为主要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4日,融发公司的两名股东刘齐锋、刘登彪以融发公司为被告,潘铁为第三人,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融发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017年2月10日,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04民初4652号民事裁定书,以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裁判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之效力,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为主要理由,裁定驳回刘齐锋、刘登彪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融发公司再次向陕西省工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申请,2017年4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陕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7]第137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及股东会决议效力不确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以原告起诉的核心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及减轻原告诉累及行政诉讼实质性化解纠纷为主要理由,裁定驳回融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被生效裁判所羁束。

当事人初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被拒,并不当然的剥夺了其以后再次申请的权利。若时机成熟或材料符合要求,仍然可以再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初次向被上诉人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因股东会决议效力不确定被被上诉人拒绝,其后生效裁判亦以股东会决议效力不确定为主要理由,确认了被上诉人前次驳回融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通知书的合法性。按照法院生效裁判的指引,为了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上诉人的两名股东刘齐锋、刘登彪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该次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认为股东会决议效力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与初次申请已经明显发生了变化,上诉人本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与初次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并不一致,对于上诉人本次申请需要被上诉人受理后重新审查是否要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本次上诉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与前次被上诉人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需要审查的材料不一致,作出的决定内容不一致,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驳回通知书》的合法性已经生效裁判确认,但其效力并不能及于法院对本次《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未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指引,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再次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履行职责申请被拒,又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被原审法院以“核心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该裁判理由及处理结果显然不当。不仅有以司法审查代替行政审查之虞,达不到行政诉讼实质性化解纠纷的效果,也使按照行政及司法指引行使权利的当事人陷入困局,对当事人而言亦不公平。因此,对于原审裁判理由及处理结果,本院不予认同,依法予以纠正。另原审裁定在没有查明及认定相关事实情况下作出本案核心诉讼标的被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裁判理由,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上诉人融发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融发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是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96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秦瑜

审 判 员  柴 苗

代理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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