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债务人为从债权人处贷款,委托保证人其提供保证。保证人为保障其权益,又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反担保人追偿。之后,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在经债权人催款后,将债务款项汇入债务人银行账户中,再由债权人自债务人账户中划扣该款项。上述还债款项实质上是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表现,而非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应因从债务人账户中划扣款项而简单地认为是债务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进而认定保证人与反担保人皆免除了保证责任。故根据反担保合同,保证人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
【关 键 词】
民事 保证合同 贷款 反担保 保证义务 追偿 还款义务 银行账户 划扣 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0日,金中公司(铜陵金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贷款400万元,并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利息。同日,为保证贷款的顺利进行,金中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金中公司委托通源公司(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通源公司在金中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而代其偿还的,金中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给通源公司。同日,通源公司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通源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通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充分行使追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方舟公司(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与通源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金中公司向通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在通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直接向方舟公司追偿,方舟公司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向金中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2年12月13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向金中公司发放函件,要求其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因金中公司无力清偿,2012年12月21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向通源公司下达催款通知,要求其依据保证合同代为清偿该笔债务;并于同日在通源公司账户中划扣4 030 717.88元用于偿还400万元的贷款本息。之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先后从金中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扣贷款本息。通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致函方舟公司,要求其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
通源公司以方舟公司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舟公司承担贷款本息;方舟公司因其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利息;因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费用由方舟公司承担。
方舟公司辩称:《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协商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中公司作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却不是本案被告,通源公司与金中公司之间存在串通的情形。通源公司要求的行使追索权的费用过高。
【争议焦点】
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提供借款担保后,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之后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在经债权人催款后,将债务款项汇入债务人银行账户中,再由债权人自债务人账户中划扣该款项,据此保证人可否向反担保人追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金中公司委托原告通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通源公司为确保其利益,遂与被告方舟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原告通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方舟公司对原告通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违反法律有关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未确定担保合同因此无效,因而该反担保合同依然有效。被告方舟公司认为《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原告通源公司与金中公司恶意串通,却无证据支持,因而不予采信。涉案的多个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原告通源公司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后,根据《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其可以向被告方舟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方舟公司支付原告通源公司借款4 030 717.88元和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利息50 356.37元,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舟公司支付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58 000元,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方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 000元给原告通源公司;被告方舟公司应支付原告通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50 000元;被告方舟公司清偿完上述债务后,有权对金中公司进行追偿;驳回原告通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方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 2012年12月21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致函被上诉人通源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但最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是从上诉人金中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扣该笔贷款本息。因而金中公司已履行借款义务,被上诉人通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本公司的保证责任亦免除,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在核算贷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利息时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通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源公司辩称:《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方舟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有权从我公司账户上划扣借款。嗣后,上诉人方舟公司到期不能还款,银行依约从自我公司账户上划扣该笔款项。根据我公司与上诉人方舟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在我公司履行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方舟公司追偿,上诉人方舟公司应依约履行反担保义务。我公司在一审中诉请的5 0356.37元利息是对我公司代偿贷款利息的计算,即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利息;而对58 000元利息的诉求,则是因上诉人方舟公司未依照《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规定的反担保责任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即上诉人方舟公司应在2013年2月6日后承担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违约责任及其利息。两种利息是基于不同性质、不同基础,不存在重复情形。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方舟公司支付上诉人通源公司代偿款4 030 717.88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方舟公司支付上诉人通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50 0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上诉人方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代偿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两种,即主动代偿和被动代偿。被申请再审人通源公司代为清偿未采取上述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清偿债务,浦发银行是从金中公司账户中划扣贷款本息,是金中公司自行履行了贷款归还义务,而非被申请再审人通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因而本公司与被申请再审人通源公司的保证义务均得以免除。2.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银行有权使用银行特种借方传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浦发银行在未征得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使用该种划扣方式,此举是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变更。依据法律规定,本公司的保证义务得以免除。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方舟公司的申请再审。
【审判规则评析】
债权人实现债权是一个连续行为,可分为多个行为,但各行为之间存在联系,并非独立的不相干的行为,在认定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应将数行为结合起来以确定债务的实际履行。在债务有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前提下,债权人有权选择是由债务人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债权人在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保证人有权选择是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还是通知债权人其将相关款项交给债务人,通过债务人履行义务。在第二种情形下,应认定是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而非债务人履行义务。据此,反担保人根据规定,据此,在反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履行其保证义务后,反担保人应对保证人履行反担保义务。只要保证人是实质的义务履行人,反担保人就应承担反保证责任。
债务人为借款而委托保证人为其借款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其后反担保人又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直接向反担保人追偿。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前提下要求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选择由债权人将其帐户中的钱划扣至债务人的账户中,再由银行系统自动划扣涉案款项以完成保证责任。按照上述程序,周期劝人的债权最终得以受偿。保证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履行了保证义务,债务人不能因款项是从其账户中划扣而认为是其自身履行还款义务。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反担保人应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担保法·担保法概述·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合同主体·反担保人权利义务 (G01030302021)
【案 号】 (2014)民申字第572号
【案 由】 保证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10月23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部门体系】 担保法学
【检 索 码】 B0404 90 0514D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林文学 魏文超 刘小飞
【申请再审人】 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汽车4S店集群。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铜陵市通源工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芜公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对“是否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通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只能有以下两种方式:1、主动代偿:即通源公司应当主动将403万元转至浦发银行帐户以偿还金中公司的400万元贷款(不能转款至金中公司帐户)。2、被动代偿:浦发银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将403万元划至浦发银行帐户以偿还金中公司的400万元贷款本息(不能划至金中公司帐户再转划至浦发银行还贷)。从保证合同约定看,通源公司应当采取主动代偿方式。但是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通源公司不仅未采取主动代偿,甚至连被动代偿都不是,由此充分证明通源公司没有履行“代偿”义务。2、浦发银行于2012年12月21日从通源公司划款403.071788万元至金中公司,是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变更,该变更须取得反担保人方舟公司的书面同意。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约定银行有权使用银行特种借方传票进行划款,在银行使用银行特种借方传票进行划款时未通知方舟公司,更未取得方舟公司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24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方舟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3、浦发银行于2012年12月21日从金中公司划款2.969744万、2012年12月22日从金中公司划款400.10244万,反担保人方舟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因主债务人金中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通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即予免除。既然保证人通源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反担保人方舟公司的保证责任亦随之免除。方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通源公司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
2011年12月20日,通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金中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00万元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同日,通源公司与方舟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方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中公司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通源公司代偿后,有权直接向方舟公司追偿。因金中公司未按期还款,浦发银行于2012年12月13日向金中公司发函催款。2012年12月21日,浦发银行向通源公司发函,要求通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并于同日使用特种转账传票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4030717.88元款项至金中公司账户。2012年12月21日和22日,再从金中公司账户扣划该笔款项,用以归还金中公司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表明,金中公司归还浦发银行的4030717.88元借款本息,,浦发银行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款项的行为证明通源公司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故通源公司有权依据《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方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浦发银行于2013年8月20日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浦发银行使用特种转账传票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4030717.88元到金中公司账户,然后由系统自动从金中公司扣划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通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通源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方舟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浦发银行于2012年12月21日从通源公司划款403.071788万元至金中公司是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变更。本院认为,通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由于金中公司没有归还浦发银行到期债务,浦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从保证人通源公司账户扣划款项,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将该款项直接划入浦发银行还是金中公司,是浦发银行内部操作程序的问题,不影响各方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方舟公司关于浦发银行从通源公司划款403.071788万元至金中公司是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变更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方舟公司申请再审还提出,浦发银行从金中公司划款403.071788万元,由于主债务人金中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通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反担保人方舟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应免除。本院认为,方舟公司将浦发银行实现债权的一个连续行为分解为单独的几个互不相关行为,从而导致其产生“主债务人金中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通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反担保人方舟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应免除”的错误认识,难以支持。
综上,方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再审。
附: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方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通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及委托代理人鲍克群、王欣然,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齐、陈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简称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与铜陵金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向金中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采购原料;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9.184%等内容。
同日,金中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金中公司向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委托通源公司作为其保证人;保证范围为金中公司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与通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中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通源公司代偿的,金中公司需向通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造成通源公司经济损失的,金中公司还应赔偿通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
同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与通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通源公司对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与金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述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同日,通源公司与方舟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通源公司与金中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通源公司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通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金中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金额为4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通源公司在为金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等权益,方舟公司受金中公司的委托并自愿为金中公司向通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通源公司为金中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应由金中公司支付给通源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应由金中公司支付给通源公司的担保费及通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通源公司代偿后,有权直接向方舟公司追偿;方舟公司应在接到通源公司书面索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若方舟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按日向通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反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信用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清偿时止;本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向金中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2012年12月13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致函金中公司,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中公司向该行借款400万元,此项授信业务将到期,请金中公司及时落实还款资金400万元和利息31700元。
2012年12月21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致函通源公司,载明鉴于金中公司已无法按期归还该行贷款本息,特提请通源公司履行代偿业务,该行按合同约定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4030717.88元,偿还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2年12月21日,通源公司将4030717.88元转至金中公司账户,代为偿付借款本息。同日及次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分两次从金中公司账户上划款29697.44元和4001020.44元,合计4030717.88元。
2013年1月6日,通源公司致函方舟公司,载明该公司作为保证人现已依法为金中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方舟公司在接函后五日内向该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方舟公司予以拒绝。
通源公司因方舟公司未履行反担保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方舟公司支付通源公司人民币4030717.88元和利息514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方舟公司偿付违约金80万元;3、方舟公司支付违约利息58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7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方舟公司承担追索债权费用20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方舟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通源公司将追索债权费用变更为150000元。
方舟公司原审辩称:1、《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合同应无效。同时通源公司没有起诉金中公司,说明双方有串通事实。2、违约金80万元和违约利息系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3、实现债权费用过高,应予核减。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书面形式确定并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且金中公司已经获得银行贷款400万元,通源公司在金中公司还款不能时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金中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对其效力不能否定。关于方舟公司提出因未召开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系管理性强制规定,是出于对公司及董事经理行为之强化管理而提出的规范性要求,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反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任何非特定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对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对方舟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方舟公司提出金中公司与通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方舟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通源公司与金中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通源公司与方舟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就违约金和违约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属于意思自治,故通源公司主张方舟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和违约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但鉴于通源公司已经主张了违约利息,且方舟公司提出违约金明显偏高,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酌减为10万元。综上,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与金中公司、通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金中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通源公司与方舟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履行了偿付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其要求方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在遭到方舟公司拒绝后,提起诉讼要求方舟公司偿还其已支付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和违约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通源公司要求方舟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3月7日止的利息51477元计算有误,应更正为50356.37元。截止2013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通源公司主张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通源公司要求方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经审核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方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源公司借款人民币4030717.88元和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利息50356.37元,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方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58000元,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方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通源公司;四、方舟公司应支付通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五、方舟公司清偿完上述债务后,有权对金中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通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4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方舟公司负担。
方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通源公司在金中公司还款不能时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于2012年12月21日致函通源公司,告知其将按合同约定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最终并非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该笔款项,而是直接从金中公司账户扣划。上述事实证明通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函件要求向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履行代偿义务,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从金中公司账户内直接扣划的行为应视为金中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由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自然免除,故原审判决方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涉的2013年3月7日之前的利息50356.37元、58000元和2013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重复,第三项违约金与第一项、第二项亦属于重复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通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通源公司负担。
通源公司辩称:1、通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要求方舟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扣划通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2012年12月13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给金中公司的函明确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给通源公司的函明确金中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该行按合同约定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4030717.88元,偿还400万元贷款本息。同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使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从通源公司账户中扣划4030717.88元到金中公司账户。该转账系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所为,将代偿款扣划到金中公司账户,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的系统才能自动扣划贷款本息。上述事实表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已经按照约定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了代偿款,故通源公司有权要求方舟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2、关于方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重复计算利息问题。(1)50356.37元利息是从通源公司2012年12月21日代偿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7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通源公司同时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58000元利息是方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而产生的违约利息。通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方舟公司发函,2013年2月6日是方舟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截止日期。自2013年2月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3月7日为58000元。通源公司同时主张了之后的违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上述两项利息性质不同,可以并存,不存在重复计息。
二审中,通源公司提交一份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金中公司违约,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了通源公司的款项至金中公司账户,再由银行系统自行扣划金中公司贷款本息,通源公司已依法履行了代偿义务。
方舟公司质证意见:对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情况说明》作为书证除了单位印章外还需经办人说明,且其上内容与事实不符,转账过程需要相关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提交的《情况说明》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通源公司是否履行了代偿义务;二、原审判决对利息、违约金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通源公司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金中公司向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借款400万元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因金中公司未按期还款,浦发银行铜陵支行2012年12月13日向金中公司发函催款未果后,于2012年12月21日向通源公司发函,要求通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并于同日使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4030717.88元款项至金中公司账户,再从金中公司账户扣划该笔款项,用以归还金中公司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表明,金中公司归还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的4030717.88元借款本息,,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从通源公司账户扣划款项的行为证明通源公司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故通源公司有权依据《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方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相符,可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方舟公司关于通源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通源公司自浦发银行铜陵支行2012年12月21日从该公司账户上扣划4030717.88元款项后,即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据《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通源公司代偿后,有权直接向方舟公司追偿。通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方舟公司发函,要求方舟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方舟公司应按约自接到通源公司书面索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即于2013年2月6日前清偿通源公司的代偿款项。故案涉4030717.88元款项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方舟公司未按期清偿,应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铜陵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通源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产生的损失已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审判决判令方舟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再支持。方舟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利息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完上述债务后,有权对铜陵金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驳回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30717.8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变更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
四、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58000元,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4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44.36元,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844.36元,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2.59元,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912.59元,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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