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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债务人不能仅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拒绝付款
注意:债务人能够以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只有一个:当事人约定先开票后付款
(2016)最高法民申1021号

关于乐天玛特提出因联盛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迟延付款。因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且原判决已经酌定将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调整为300万元,乐天玛特关于联盛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申2076号

双方后续达成的协议已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约定进行了变更,而协议中并无备案与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的约定,且案涉工程2013年11月16日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家在场共同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超一公司理应向施工方渝万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2014)民申字第89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设备经过验收合格,东佳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付款是其向庆峰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其以庆峰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2014)民申字第1223号

《结算审定单》中有“施工方提供全国统一建筑行业发票后,本结算单才生效”及“地泵赔偿必须提供有效票据才能列入结算款内;人防工程如施工安装方提供终止合同书,则按11万元结算”的约定内容,但根据2008年7月18日《协议书》约定,原由施工方华业公司提供全国统一建筑行业发票,变更为由宽博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8127920元应缴纳税款代华业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然后在工程款中抵扣,且在宽博公司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情形下,华业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已向宽博公司出具10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本案不宜以华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认定《结算审定单》未生效。《结算审定单》对地泵赔偿及人防工程结算所附条件并不足以影响《结算审定单》的效力。

(2015)民申字第1790号

关于云龙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2010年11月8日,湘润公司与云龙公司就仓库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租金金额为每月2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为免租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6号前。如湘润公司未足额缴纳租金达两个月以上(含本数)或欠缴租金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含本数),则云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云龙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交付租赁场地,湘润公司的合同义务为给付租金。而开具发票系云龙公司的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对湘润公司的对待给付。湘润公司无权据此拒缴租金。况且,湘润公司在云龙公司催缴租金时,也未以云龙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综合上述分析,湘润公司以云龙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其拒缴租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基于云龙公司确未履行向湘润公司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二审判决云龙公司按照湘润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数额开具发票。该项判决维护了湘润公司的利益,且云龙公司并未就此申请再审。现湘润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该项内容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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