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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继承之诉中可一并处理析产与继承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5期


问题:我院在审理一起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中,因原告提出对诉争的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依据《继承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应先析产后继承,但在具体的处理上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继承和析产分属不同案由,本案应告知权利主张方另行提起析产之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直接析产继承。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继承法》第26条第2款的本意在于,继承案件应先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进而确定如何继承,即对可继承财产有争议的,通过析产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是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前提。所以,对于来信提到的继承纠纷中原告提出对讼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情况,没有必要要求其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况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一般作为析产继承案件予以直接审理,不再要求原告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徐雪华诉程乃莉等析产继承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2010.11.05 / 一审

1.原告徐雪华诉称

  原告与被继承人程之喆系夫妻关系,7名被告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所生育的子女。2008年1月1日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吉门353号房产一处,该房产至今尚未进行继承。现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请法院分割系争房屋并依法继承。

2.被告程乃莉、程乃英、程乃珊、程乃良、程乃菲、赵荣玲共同辩称


  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部分,应该由被告方共同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3.被告程乃平辩称

  系争房屋包括一上一下楼房共计两间和灶间一间,灶间系被告程乃平建造,故产权应归被告程乃平所有。在被告程乃平结婚时,原告和被继承人以及其他被告都已经同意将一上一下楼房给被告程乃平,故该房屋也应归被告程乃平所有。综上,不同意原告和其余6被告对系争房产进行继承的意见。

  4.第三人周某、程某共同述称意见与被告程乃平相同。

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雪华与被继承人程之喆系夫妻,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七名子女即被告程乃莉、程乃英、程乃珊、程乃良、程乃菲、赵荣玲、程乃平。其中被告赵荣玲曾送与他人收养,但被告赵荣玲与原告和被继承人互相联系,约在10年前开始断断续续回家看望父母、送东西和钱,并在原告和被继承人身体状况变差后参与经济扶养和轮流照顾。被继承人程之喆于2008年1月1日去世,未有遗嘱。第三人周某与被告程乃平系夫妻,第三人程某系其二人所生之子。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吉门353号宅基地上,包括一上一下两间楼房和灶间一间,均系原告和被继承人于新中国成立前建造,1951年土改时确定该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程之喆、原告徐雪华(徐锡华)、被告程乃良、程乃莉、程乃英(乃瑛)、程乃珊、程乃菲、迟阿芳共同所有(迟阿芳系被继承人程之喆的母亲,已于1962年去世。当时被告程乃平尚未出生。)。两间楼房建造至今未改、翻建,现由原告徐雪华居住使用。1987年,该宅基地上灶间翻建取得了修建房屋许可证,被许可人为被告程乃平。1992年9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颁发了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吉门353号宅基地的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程之喆,其宅基地附图显示楼房和灶间均为该户所有房屋。

  另,在1987年翻建灶间时,该宅基地上实际居住人口包括被继承人程之喆、原告徐雪华、被告程乃平、第三人周某及程某。

  另查明,1992年,被继承人程之喆、原告徐雪华、被告程乃莉、程乃英、程乃珊、程乃良、程乃菲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来院,案号为(1992)宝法民初字第1190号,请求判令被告程乃平、周某迁出系争房屋杨行镇西街村吉门353号并拆除其违章翻建的灶间一间。在该案中,被继承人陈述,1986年灶间翻建时,程乃平、周某未经其同意,造灶间的一部分材料是被继承人的,大部分材料、人工都是被告程乃平和周某的。该案还查明,被告程乃平于1981年和周某结婚,结婚后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88年至1991年12月,被告程乃平、周某在他处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及灶间,并于1989年搬人新建房屋。

  庭审中,被告程乃平称,其新建房屋现由其儿子程某居住,其和妻子周某仍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此,原告及其余被告予以否认。

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离,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故本案应为析产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及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利确认即遗产的析出,本案中,系争房屋包括一上一下两间楼房和一间灶间,关于楼房,根据土改证和宅基地使用证,其登记权利人包括被继承人程之喆、原告徐雪华、被告程乃良、程乃莉、程乃英(乃瑛)、程乃珊、程乃菲、迟阿芳等8人,但因案外人迟阿芳过世后已逾20年,故其继承人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权权利本院确认直接由其他7个共同权利人享有。综上,本院确认楼房的共同所有权人为程之喆、原告徐雪华、被告程乃良、程乃莉、程乃英(乃瑛)、程乃珊、程乃菲7人,其中具体权利份额本院酌情确认被继承人程之喆、徐雪华各享有25%,被告程乃良、程乃莉、程乃英(乃瑛)、程乃珊、程乃菲各享有10%。鉴于被告程乃良同意将其所享有的10%的权利份额赠与其母亲享有,故原告徐雪华对楼房享有35%的权利份额。被继承人程之喆所享有的25%的权利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关于灶间,现尽管多方查找翻阅相关档案资料,仍然无法获得该灶间翻建时的宅基地建房申请单。综合考虑农村建房申请多系以申请宅基地上的共同居住人作为共同建房申请人填写申请单的实际情况,本院仍以此作为确权依据。现原、被告及第三人也均确认翻建灶间时该宅基地上实际居住人口包括被继承人程之喆、原告徐雪华、被告程乃平、第三人周某及程某,再考虑到出资状况等因素,本院确认灶间归被继承人程之喆、原告徐雪华、被告程乃平、第三人周某及程某五人共同所有,其各自的权利份额本院酌情确定各为20%。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及如何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均为合法继承人,但被继承人程之喆的父母均已过世,其子女包括被告程乃莉、程乃英、程乃珊、程乃良、程乃菲、赵荣玲、程乃平。本案中,被告赵荣玲尽管被他人收养,但其仍然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的扶养和经济资助义务,宜在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时适当考虑其继承权。故本院确定原告徐雪华、被告程乃莉、程乃英、程乃珊、程乃良、程乃菲、赵荣玲、程乃平共计8人均对被继承人程之喆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尽管原告及除程乃平之外的其他被告均称被告程乃平在对原告的赡养中有不当行为,要求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但因其他被告多在外地,被告程乃平与被继承人和原告共同生活在同一经济组织内,客观上具有赡养的便利条件,故本院确定对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程之喆对楼房享有的25%权利份额和对灶间享有的20%权利份额)的份额由各继承人继承。希望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能够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和睦相处,以使原告能安享晚年。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要求确认权利份额即可,故本院仅确认其各自的权利份额和应继承份额。综上,各权利人对房屋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再加上本院确认的其应继承的权利份额(鉴于被告程乃良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其母亲原告徐雪华,此系对权利的合法处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则程乃良应继承的份额本院直接确认由徐雪华享有),本院最后确认原告徐雪华对系争房屋的楼房享有41.250%权利份额,对灶间享有25.000%的权利份额。被告程乃平对系争房屋的楼房享有3.125%、对灶间享有22.500%的权利份额,被告程乃莉、程乃英、程乃珊、程乃菲4人均应分别享有楼房的13.125%和灶间的2.500%的权利份额,被告赵荣玲享有楼房的3.125%和灶间的2.500%的权利份额。

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徐雪华对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吉门353号宅基地上一上一下楼房享有41.250%的权利份额;对灶间享有25.000%的权利份额;被告程乃平对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吉门353号宅基地上一上一下楼房享有3.125%的权利份额;对灶间享有22.500%的权利份额;被告程乃莉、程乃英、程乃珊、程乃菲对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吉门353号宅基地上一上一下楼房各享有13.125%的权利份额;对灶间各享有2.500%的权利份额;被告赵荣玲对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吉门353号宅基地上一上一下楼房享有3.125%的权利份额;对灶间享有2.500%的权利份额;第三人周某、程某对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吉门353号宅基地上的灶间各享有20%的权利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程乃莉、程乃英、程乃珊、程乃菲、程乃平各负担70元,被告赵荣玲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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