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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期丨毛译宇:破解“执行难”背景下“执转破”程序的转换与衔接制度构建

研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转换与衔接机制不仅是解决现实执行困境的迫切需要,更是在认识市场经济基本规则和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规律基础上的重大理论创新和必要有益的司法实践。建立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又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执转破”机制,其一,对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在依申请为原则的前提下,还要构建起必要的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为补充的机制。当事人不申请,无法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市场机制失灵,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介入是非常必要的。其二,对于被执行人是非法人企业和自然人的,虽然具备破产原因,但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实行的是有限破产主义,没有涵盖这两类主体,目前由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承担了替代破产的功能。未来将非法人企业和自然人纳入破产立法,应是大势所趋。

本文节选自2018年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调研课题。

作者简介

毛译宇    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三级高级法官。曾办理并撰写《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瑞士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参与编写法官智库丛书《强制执行》,先后主持、参与完成《破解“执行难”背景下“执转破”程序的转换与衔接制度构建》、《执行工作体制改革问题研究》、《新形势下深化执行体制机制改革研究》等多项全市法院重点和报批调研课题。

破解“执行难”背景下“执转破”程序的

转换与衔接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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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第34期 来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00:00 19:54

引  言

自199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以来,解决“执行难”问题上升到国家层面。破解“执行难”是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使命,也是必须要破解的重大难题。长期以来,在执行程序中存在大量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无论采取何种执行措施都是不可能执行到位的,其中的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完全符合破产条件,本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但由于“执转破”机制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大量案件沉积在执行程序中,虽经最高法院历次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却仍然无法逃出清理-沉积-再清理-再沉积的恶性循环,在最高法院向全国人民庄严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背景下,执行程序仍然背负着这个不该背负的历史包袱。因此,研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转换与衔接机制不仅是解决现实执行困境的迫切需要,更是在认识市场经济基本规则和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规律基础上的重大理论创新和必要有益的司法实践。

一、“执转破”的问题背景

(一)执行程序之困境

“执行难”自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就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广为传播并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同时也成为社会公众在评价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时最常使用、最朗朗上口的语汇。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形象的概括为“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这是宏观层面的“执行难”。从微观层面上讲,关于“执行难”的界定根据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论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只要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没有得以实现的就是“执行难”,另一类是只有当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因各种主客观因素而未得到实际执行的才属于“执行难”,换言之,凡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未得到实际执行的不能称之为“执行难”。这一类应称为“执行不能”。

“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区别在于:第一,“执行难”是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因各种原因无法执行到位。事实上,法院执行主要是针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法律义务的,采取法定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人民法院所要解决的执行难主要是指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解决执行难就是要采取坚强有力的措施,确保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全部或绝大部分得到及时有效执行。第二,“执行不能”是由于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客观上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况。据统计,在法院受理的强制执行案件中,大约有40%左右的案件属于这种情况,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债务。被执行企业债台高筑、濒临破产,甚至处于无人员、无财产、无办公场所的状态,这些“僵尸企业”在执行中形成大量“僵尸案件”。2017年的执行案件数据表明,进入执行环节的僵尸企业达20多万个,所涉及的执行案件达100多万件,有的一个僵尸企业涉及数千件甚至上万件执行案件。另一类是自然人债务。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人身伤害纠纷等,被执行人自始就财力有限,甚至“家徒四壁”,无清偿能力。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对执行不能案件,法院即使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都无法实际执行到位。这些案件不能得到执行不是人民法院执行不力,而是由于被执行人丧失清偿能力所致。它们或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或属于社会风险。法院不能完全解决风险问题,不应将因市场风险或社会风险导致的执行不能归结于法院执行不力,这也是世界各国执行工作通例。在许多国家,执行不能案件不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多数是通过破产程序及社会救助等方式解决。

(二)破产程序之失位

长期以来,破产案件审理难度大与审判力量、审判资源薄弱之间的矛盾限制了破产案件的受理数量。破产清算类案件审理天数少则几个月,长则好几年。较复杂的案件,在受理阶段还需召开听证会。管理人会议的次数则更多,不少会议需由法院参加并指导工作。同时,与一般民商事案件相比,破产案件审理难度大,不仅涉及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也涉及维稳等重大问题,需要综合素质与能力高的法官进行审理。事实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力量的配置层次不齐,除了个别法院非常重视破产案件审理,单设专门破产审判庭、少数法院商事审判庭下设专门破产合议庭外,绝大部分法院对于破产案件审理力量配置并不到位,多数是商事审判庭的法官同时处理一般商事案件与破产案件。商事庭本身受理的破产案件已经面临不能保质保量完成的危险,更不论从执行程序转化而来的破产案件了。尽管最高法院多次要求依法规范受理破产案件,部分地方高级法院也在降低破产案件受理门槛、依法受理、妥善审理破产案件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但出于对企业假破产、真逃债,职工安置困难,破产财产流失、破产费用较高,债权清偿率普遍较低,债权人怨声载道等问题的担心,破产案件数量反而越来越少。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至2017年,每年进入法院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仅为2000至3000余件,而同期工商行政机关每年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均为70至80万户。以上海法院为例,自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申请执行人为多人的案件共有五万余件,其中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的案件数量为3380件,但却没有一件案件从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各方主体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提起破产申请,而法院又无职权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造成大量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停滞在执行程序。

(三)“执转破”之障碍

1、破产程序启动主体失位问题

2015年2月4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513至516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法院对于执行程序转接破产程序的征询权和释明权,但在执行实践中,法院在执行移送破产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仅限于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并引导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其真正的决定权还在于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一旦怠于行使启动权,案件仍无法实现移送破产,《民诉解释》确立的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这一机制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破产启动主体失位情况下的问题。

2、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转换与衔接机制的运行不畅问题

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同时对执行法院移送材料及受理法院接收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对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对拟移送启动破产的案件,执行人员不但要穷尽执行措施,查控企业财产,还要全面掌握企业涉诉、涉执情况,承担对恶意破产的甄别工作。移送前期的调查、审查、判断和企业相关材料的汇总、整合,大幅增加了执行工作量。而且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所提出的审查意见,需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再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人为增加了移送难度。《执转破意见》第7条已明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在确保当事人已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后,再人为设置执行部门移送关卡,完全没有必要。另一方面,虽然执行部门移送了破产审查案件材料,但破产审判部门往往以各种理由不予接受和受理,其根源可能还在于破产审判资源的不足。执行人员随时会面临移送被退回、导致前期工作徒劳的风险,这直接打击了执行人员移送破产的积极性,进一步恶化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转换与衔接工作。

二、“执转破”的司法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执转破”的司法现状

1、“执转破”的立法考察

以2015年2月4日《民诉解释》的实施为界,关于法院对于执行程序转接破产程序的干预制度,立法经历了不干预的当事人主义和缓和式干预的职权主义的两个阶段。

在《民诉解释》出台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第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债务人经确认构成执行不能时,利害关系人可初步推定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债权人、债务人、清算责任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均可依法向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并可依据各自的商业判断选择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6条规定:“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理论界将上述破产启动的方式归结为破产启动程序的当事人主义,其要旨为法院对于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谦抑态度。

《民诉解释》第513至516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法院对于执行程序转接破产程序的征询权和释明权,即只要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执行程序就可以实现向破产程序的转化,这可以称之为缓和式的职权干预主义。虽然《民诉解释》采取了强化法院职权的缓和式干预主义,意在发挥法院在执行不能情况下的司法能动性,避免当事人主义给债权救济带来的损害和诉讼效率的降低。但缓和式干预的职权主义启动模式未达到立法预期。

2、“执转破”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

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晖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主要经营工程塑料、塑胶模具等生产、批发业务。2015年5月,松晖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被迫停业,继而引发1384宗案件经诉讼或仲裁后相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查明,松晖公司名下的财产除银行存款3483.13元和机器设备拍卖款1620000元外,无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459名员工债权因查封顺序在后,拍卖款受偿无望,执行程序陷入僵局。之后,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介入“执转破”程序。 

【案例二】

沈阳市执行不能系列案件:2011至2014年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案中,被告开发的瀛滨寓小区共有住宅1001间,商业网点109个,地上车库65间,案件涉及的债权人共计1175户,众多债权人曾向铁西区政府、沈阳市政府“上访”,主张权益,请求政府干预。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业主诉沈阳富丽华酒店支付租金案中,由于案件标的额巨大,申请执行人众多,各方利益冲突激化,部分申请执行人也曾“上访”,和平区政府不得已而与法院协调,干预督办。

第一,涉及公共利益的执行不能案件难以转接破产程序问题。上述案例中均牵涉到众多债权人,其中涉及职工和小区居民的极易引发社会矛盾与冲突。这类执行不能案件往往会因媒体的曝光与社会的关注而成为公共事件,致使执行不能问题演化为公共效应。如果仍固守依申请原则,当事人无法达成破产自治,市场调节失灵,国家公权力仍不及时介入的话,将导致严重后果。

第二,被执行人已达事实破产比例极高,但因破产费用等问题难以实现市场退出。上述案例一中,被执行人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162万余元,破产费用高达68万余元,剩余的93万余元全部用来清偿职工债权,也仅仅清偿全部职工债权的十分之一左右。案例二中,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向业主建议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时遭到强烈抵制,申请人阻止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理由是扣除破产费用后,债权清偿比例过低。而实践中,有大量执行不能案件因破产费用等问题,根本无法启动“执转破”程序。

(二)“执转破”的问题分析

1、“执转破”的启动主体问题

基于“执转破”的司法现状为依申请的启动模式,实践中,在遇到当事人难以达成破产自治的情形,执行不能案件就无法正常转接破产程序,其背后的原因在于:

第一,就申请执行人而言,其一般主观地认为,虽然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只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总有实现部分债权的希望。如果选择进入破产程序,则意味着自身债权将与所有债权统一接受清偿,获偿比例必然大幅降低,两相权衡,绝大多数申请执行人宁愿反复申请恢复执行,也不愿选择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按照申请执行人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申请破产意味着申请执行人承担破产费用,有时破产费用大于申请执行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所分得的财产数额。基于对破产成本的顾虑,申请执行人一般也不愿主动申请破产。

第二,就被执行人而言,虽然《民诉解释》规定,在征得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实现执行转接破产程序。但事实上,被执行人选择破产程序会面临更大的障碍。主观因素是申请破产意味着其市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且财产审计过程也可能会暴露出不规范经营问题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责任人可能被追责。客观因素是,一方面,现行立法对于企业法人清算责任的惩罚力度不足,其违法成本低;另一方面,在执行不能案件中,还普遍存在由于被执行人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内部股权纠纷等原因使其法人机关无法正常按照决策机制作出启动破产意思表示的现象。此外,社会有关方面对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还存有一些片面的认识。有的对破产的理解还往往停留在“企业消亡”“职工下岗”等层面,而忽视了破产制度在企业挽救、资产保值、公平清偿、矛盾化解等方面的重要积极意义,所以企业启动破产程序时受到的制约较多。

第三,就相关替代组织而言,实务界有观点认为非当事人意志下的破产程序启动问题上,可以考虑寻找法律上可以替代的组织,如行业组织、工商联、上级主管机构等,赋予其申请破产的相应的权利义务,缓解法院面临的压力。对此我们认为:首先,申请破产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在缺乏利益驱动的情况下,上述机构未必愿意在本职工作之外额外承担相关责任参与破产案件。其次,上述组织可能在特定行业或领域对债务人负有监管职责,但并非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权益主体,故不具有诉讼上的利益,并非适格的破产案件当事人。最后,上述组织未必真正了解债务人的真实资信,因此不宜成为执行不能转破产案件中的申请主体。

2、“执转破”的具体运行机制问题

“执转破”涉及不同法院之间或者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的配合、衔接和协调,程序繁琐、细节众多。2017年的《执转破意见》仅对“执转破”工作进行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很多操作细节问题仍不明确。

第一,“执转破”的适用条件和标准问题。根据《执转破意见》第2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其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其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第三个条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指的是全部财产,而全部债务则是客观上存在着所有债务,唯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启动破产程序。但这实际上是一个误解,将破产的条件混同于破产程序启动的条件。即使是真正的破产程序,其程序启动亦是“可能”资不抵债,但至于是否达到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尚需要破产程序的审查。在执行不能案件中,执行法院所能衡量的对象就是被纳入执行程序的已知的被执行人财产及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总量,已知的被执行人财产如果不能清偿现有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那么,就应当认为达到了启动“执转破”中的破产程序。如果以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在客观上少于应当清偿的债务总额,才可认定不能清偿,“执转破”程序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启动的可能性。

第二,“执转破”案件的移送与受理问题。根据《执转破意见》的规定,执行不能案件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需经过承办人提出意见、合议庭评议以及院领导审签的程序。在决定移送后,执行部门一般需先将案件移送到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进行形式审查认定材料齐备后,再编制案号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对于同一法院内部的执转破案件,这样的繁琐流程降低了案件移送审查的效率,不利于执转破案件的高效办理;对于不同法院之间的执转破案件,协调起来则更为困难,极易产生推诿扯皮等问题。

第三,“执转破”案件的程序简化问题。就“执转破”案件工作流程而言,除包括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外,还包括审查处理程序及其他许多配套程序。比如破产案件管理人选定后的财产交接管控程序等等。在司法资源本就高度紧张、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将“执转破”案件的程序有针对性的进行简化就十分必要。实践中,一些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地、企业管理机构和人员下落不明的企业和有关当事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也无财产可供交接,要完整的走完“执转破”案件程序流程,就可能出现程序空转以及为走程序而走程序的问题。

三、“执转破”的制度构建

(一)启动主体的制度构建

1、依申请启动

第一,针对债务人为启动主体的,增加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义务和责任。就债务人而言,在世界范围内来看,90%以上的破产案件都是由债务人提出的,鉴于目前我国作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启动破产动力不足的问题,可以对其苛以破产申请的义务和责任促使债务人申请破产。实践中,债务人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等债务人企业的高管,通常都比较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在对债务人企业执行不能、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均有义务申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立法建议方面,建议重新修订《企业破产法》,明确作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在企业法人具有破产原因时应当提出破产申请,未提出破产申请致使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情形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此外,执行法院应当加大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力度,消除当事人对破产案件受理难的疑虑。 同时应加强对债务人的法律引导与释明,让其认识到破产程序的激励机制, 让符合条件的企业走破产保护或破产清算之路,以促使企业重生或正常退出市场。对于资不抵债,但能盈利的被执行人,更应当引导双方进人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第二,针对债权人为启动主体的,对于符合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其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执行程序中通过向债权人释明强制清算程序,引导债权人通过强制清算程序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转换与衔接。

2、依职权启动

第一,理论基础。由法院执行机构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是构建执转破流程的重要制度。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并不等于依职权宣告破产,法院执行机构将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在一定情形下移送法院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立案受理后由法院审判部门再作出破产宣告。故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并不违背破产法的基本规律。虽然从国际上看,近现代破产法发展的基本趋势是从破产宣告的职权主义走向申请主义,但随着社会逐步发展,立法者认为破产案件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私权关系,还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如果任由当事人自由实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于是很多国家在采用申请主义的同时,将职权主义作为补充。

破产程序申请主义启动机制是市场机制自我调整的表现,当市场机制自我调整失灵时,国家就有必要进行适当干预。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恰恰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并不是为了否定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相反是对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的补充,使我国的破产制度更完善、更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很多国家立法例都将破产程序启动机制的职权主义作为当事人申请主义的补充,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就认可在公司有破产原因时,法院可以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并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符合破产条件的宣告其破产。对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执行机构通过依职权启动移送破产审查机制,不仅能够避免因当事人的消极不作为使陷于破产境地的企业不能规范有序的退出市场,最大限度发挥破产机制效用;同时也是体现国家公权力作为补充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以弥补自由竞争的固有缺陷、保障市场经济体系良性运作的优势。

第二,立法建议。针对法院执行机构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因该机制属于民事执行制度的内容,应当通过民事执行立法加以规定,建议我国在重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增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或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明确规定该机制,在“执转破”程序中确立以依申请启动为原则,以依职权启动为补充。

国家对债权人选择实现债权方式的干预必须是适度的,过多地介入必定会引发公权力的滥用,造成对私权的侵害,因此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力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故建议执行不能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包括其他任何阶段;二是纳入执行程序的已知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现有的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的;三是经执行程序释明,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四是执行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符合上述情形的,执行机构可以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由法院审判部门决定是否受理,审判部门受理后标志破产程序正式启动。

(二)“执转破”具体运行机制

立法建议

1、明确“执转破”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执转破”的要件应当包括对象要件、破产原因要件和意思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第一,在对象要件方面,主要涉及“执转破”的适用范围。根据《民诉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执转破”应限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自然人和非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适用“执转破”程序。

第二,在破产原因要件方面,执行不能案件作为破产案件的来源之一,同样也要以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依据,但执行法官在适用时应结合执行环节所取得的相关证据加以具体化,建议立法明确,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纳入执行程序的已知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现有的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的,即可以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符合破产原因,具备执行不能案件转换为破产程序的实质要件。

第三,在意思要件方面,除现行《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外,即“执转破”应经过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至少有一个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执行机构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可以依职权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2、确立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的合并审查原则

一方面,在同一法院内部的执转破案件,执行法官与破产审判法官可以组成“执转破”审查决定团队,直接作出移送并受理决定,这样可以大幅提高“执转破”移送与受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对于不同法院之间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在强调审慎作出移送决定的基础上,要明确受移送法院对依法决定移送的案件不得拒绝接受,如认为移送错误,可以按移送管辖的程序处理。鉴于目前的“执转破”案件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涉及异地移送时,应按照级别管辖的原则,由中级法院管辖并进行平行移送,即由中级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给异地中级人民法院。

3、简化“执转破”案件审理流程

在不违反程序法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破产流程,并联破产事项,立案、听证、破产告知、管理人指定、债权人会议、财产查控、程序终结、公告与送达等环节中能够压缩的时间性要求应予压缩,能够简化的程序应予简化,能够合并的事项应予合并,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明晰的“执转破”案件,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这些都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同时,从程序经济角度来看,为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应最大限度地控制破产成本。可以充分运用执行部门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结论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充分利用“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提高财产查控质量与效率;充分借助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机制及平台,降低变现成本;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案件流程节点、公告及法律文书,减少破产费用支出。

结  语

通过构建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转换与衔接制度,不仅是推动和完善建立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顺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有效化解执行不能案件,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以进一步修改完善破产法为核心,加快强制执行法的出台,构建起既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则,又符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规律的“执转破”制度,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转换与衔接,方能真正发挥法律程序的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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