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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能否质押?如何进行出质登记?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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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以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阅读提示:现代商业社会的发展正在不断的扩展民商事权益的范围,《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设立质押,但应当注意是,应收账款是一个财务会计操作方式并不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相当数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都可以产生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大类的可以产生应收账款的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押,这就为现实广泛存在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权出质的合法性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可以判令出质人将特许经营权收益权产生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给质权人。

案情简介

1、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市财政局作为见证方,《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授予福州市政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权。2004年10月22日,亚新公司成立,作为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的项目公司。

2、2005年3月24日,福州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借款3000万元,福州市政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同日,福州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为亚新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福州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

4、福州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5、一审:原告五一支行起诉被告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请求亚新公司偿还借款,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请求将在特许经营权上设定的质权拍卖变价,并对所得价款及污水处理费优先受偿。福州市中院判决亚新公司应还款,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一支行对污水处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驳回将特许经营权变价的诉请。

6、二审: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2、特许经营权质权如何公示?3、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的质权如何实现?福建省高院针对三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如下:

1、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包含经营维护的义务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前者不可转让,因此特许经营权出质实际上是在收益权上设立质押。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可纳入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故特许经营权可以设立质押。

2、因案涉质权设立与2005年,《物权法》尚未施行,并无统一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在《物权法》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 “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

3、特许经营项目的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特许经营权收益权附有一定负担,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不宜允许质权人将质物拍卖、变卖行使优先受偿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特许经营权出质的实质是以该经营权的收益权设立质押,收益权表现为一种将来的、可实现的一般金钱债权,通过经营者的经营和服务产生的固定的、可预期的金钱收益,因此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的性质实质上是一种应收账款质押,应适用《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一般性规定。

2、基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一般要求,设立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质押的,出质人和债权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并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从登记之日起生效。

3、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属性的权利,从理论上讲,基于担保物权的一般属性,当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主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质押物或质押权利拍卖、变卖,并对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从特许经营权的性质来看,该特许权的授予是与特定的经营主体相关联的,一般均会要求该主体拥有特定的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等级,同时该特许经营权还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能否将该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拍卖或者变价应当考虑两个基本因素:第一,拍卖变卖后是否有同样或者超出原经营主体运营能力和资质的主体承继该权利,该因素涉及可参与竞拍、竞买的主体范围限定;第二,拍卖变卖后是否有碍于一般性社会服务的实现,该因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基于这两点,就案涉的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而言,最高法院认为该权利不适宜拍卖、变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运营该项目产生的金钱收益,具体到本案中就是污水处理的收费。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 汇票、支票、本票;(二) 债券、存款单;(三) 仓单、提单;(四)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 应收账款;(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修订)(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福建省高院就特许经营权质押问题的论述:

福建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问题。

一、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

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

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二、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三、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

延伸阅读

有关特许经营权质押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部分省高院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特许经营权可基于服务产生将来的金钱债权,其性质可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故可设立权利质押。

案例一: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桑植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324号]

湖南省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桑植支行能否就桑植燃气公司享有的桑植县县城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涉案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的问题。因燃气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经营权人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天然气,提供相关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运行、抢修、抢险业务服务,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前者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后者是基于提供相关服务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其性质可纳入“应收账款”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故诉争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即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本案中,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桑植县县城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实质上是对该燃气项目收益权即应收账款的质押。桑植支行提出特许经营权与经营收费权不能分离,原审法院仅判决其对涉案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桑植燃气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涉案特许经营权不能质押,本案质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桑植燃气公司还提出本案质押登记的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桑植燃气公司破产申请一年内应归于无效,因本案质押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11年1月17日,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故其主张该质押登记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桑植支行对涉案管道天然气质押的应收账款在何期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月17日,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质押物为桑植燃气公司所有的桑植县县城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自2005年4月12日起30年)。2015年3月5日,双方在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登记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桑植支行主张的本案质押权自登记时已经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立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因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并非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应是指质权人主张优先权的标的范围,即质权人对何种期间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以登记期限为限仅支持桑植支行在5年的登记期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以桑植县城城市燃气30年特许经营权作为质押,并于2015年3月5日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桑植支行对桑植燃气公司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自2015年3月5日至2035年4月11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是桑植支行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该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及展期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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