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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经典案例之三 张海臣交通肇事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刑初字第216号(2013年1月25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刑二终字第230号(2013年6月13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均系被害人韩某的亲属。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臣。2011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2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15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远兴门业门前,被告人张海臣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韩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海臣受伤、被害人韩某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交通肇事导致原告人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6822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发、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海臣辩称:案发当时,骑摩托车的是死者韩某,自己是乘员,应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为:(1)被告人张海臣不承认自己是骑车人,并且与证人宋某、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一致;(2)证人张某系悬赏后的证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事发现场没有证人目击事发的瞬间;(3)被告人张海臣系视力二级残疾人,其左眼先天失明,右眼视力为0.2~0.3,看5米内的物体都非常模糊,根本不能驾驶摩托车,另死者韩某是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故骑摩托车符合常理推断;(4)现场勘验记录上记载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辽K645××,现场记录在卷的照片中肇事车辆是无牌照的,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肇事车辆是无牌照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间互相矛盾;(5)侦查机关已经提取的物证监控录像没有完全提供,重要的物证缺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发辩称:我当时没有将摩托车借给张海臣,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我没有对张海臣、韩某劝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上午10时,因闫某某家乔迁在会宾楼宴请张海臣、韩某、孙发、宋某等人,下午14时许,张海臣、韩某、孙发、宋某等从饭店出来,张海臣与韩某同乘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远兴门业门前,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海臣受伤、韩某死亡的后果。

一审宣判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综合本案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认定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支持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就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判宣告被告人张海臣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1)经开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臣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海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刑抗(2013)1号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沈刑二终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和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海臣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损伤特点,张海臣为事故时摩托车驾驶人,同时证人张某亦证实该情节。但综合全案其他证人宋某、张某某、闫某某、韩某某、韩玲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最初及中途的摩托车驾驶人均是韩某,被害人韩某家属曾因保险理赔事宜找过张海臣,让其承认骑摩托车的事实。另外,结合张海臣具有眼部残疾、无驾驶证事实及一直否认驾驶摩托车肇事。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能形成证实从饭店到肇事地点韩某与张海臣之间存在换乘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并得出张海臣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某死亡的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张海臣无罪是正确的。因此,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的诉讼,可另案告诉。对于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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