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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裁判规则27则

阅读提示: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抵押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在登记薄上进行记载,对抵押权变动情况进行公示的方法。不动产抵押权须经登记,方可有效设立。本文梳理并提炼的相关裁判规则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两高公开出版物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个人著述,力求规则明确、观点权威、适用有据。

1.预售商品房抵押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建成后的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的,银行不能行使抵押权。

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规则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1026日判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2.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抵押权人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的真伪应当进行核对与识别。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为抵押人虚假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基于对该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履行相关合同导致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上述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抵押权人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在债务人无法偿还主债权的情况下,房产抵押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第88期)。

3.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因抵押人的过错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生效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要件亦不同,抵押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即生效,与抵押财产的登记无关;抵押财产未登记,抵押权则未生效。未生效的抵押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现有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索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0767顾漱清诉韦安波、花根荣、朱允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潘志江、沈君:《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4.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应由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向登记部门申请。

通过抵押预告登记程序登记的并非物权,而是享有优先顺位的债权,故银行在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期房取得产权证书后,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需要向登记部门申请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登记部门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转换登记,而非登记机关主动转为正式抵押登记。

规则索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执他字第0001唐一与叶辉、王书强、江苏省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见赵培元、程洁:《抵押预告登记与法院预查封登记在正式登记条件具备时的司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

5.银行仅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按揭购买期房时,即使银行和借款人(买房人)之间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只要房屋的产权证还没有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银行也不得对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规则索引: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金初字第87广发银行诉董某、富苑房产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见任悦:《按揭购房中抵押权人不得对未取得产权证房产优先受偿》,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

6.抵押人不履行抵押登记义务,致使抵押权落空,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判决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履行抵押登记义务,致使抵押权落空,抵押人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发生在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区别于合同的无效,因此,抵押人的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即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预期的抵押权未设立。在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特别约定时,判决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不应当直接判决抵押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30—237页。

7.抵押权人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不会必然导致其不享有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权是因当事人达成抵押合意及完成法定的登记程序而设立,他项权利证书不能创设抵押权,只能证明抵押权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他项权利证书可以证明其上记载的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不需要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但没有他项权利证书则必须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抵押权的存在。抵押合同的签订能证明双方抵押合意达成,还需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在法定登记部门完成了抵押权登记才能证明享有抵押权。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6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东市商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潘勇锋:《由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及权证交付取得的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一一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东市商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209页。

8.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认定抵押合法有效。

申请抵押登记是物权人的权利,审查和登记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从事的公示行为。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并获准进行抵押登记,若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规避登记及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认定抵押合法有效,不应因登记部门不是房地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而无效。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21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与青岛江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向有权登记的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并经登记领取了〈抵押物登记证〉的,应依法认定抵押有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与青岛江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8年第3辑(总第25辑),第196页;另载万鄂湘、张军主编:《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08年第78辑(总第4344合辑),人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170页。

9.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故不宜以抵押未到指定部门登记为由否定抵押效力。

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防止抵押人隐瞒财产已作抵押的情况而对抵押财产非法转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只要在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就应认定抵押成立,而不宜以抵押未到指定部门登记,就轻易否定抵押效力。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1013日判决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处置领导小组清算组与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第三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梁曙明:《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司法审查处理——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处置领导小组清算组与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第三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另见刘国华:《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1卷(总第5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10.当事人在地方规定的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规定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是根据抵押权的物权性质,通过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向社会公开抵押物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以保护抵押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地方规定由特定部门负责抵押登记管理,当事人依此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物登记证的,应认定抵押权取得了物权公示的效果,符合《担保法》上述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48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齐鲁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2辑(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11.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地址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显示该宗土地地址不符,如能够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的,则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权利。

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地址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显示该宗土地地址不符,但抵押人在该地区仅有一宗地产,且订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书写有误,但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所列的土地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标明的土地具有同一性,抵押人不能以抵押合同所附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注明的土地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注明的土地之间没有关联性为由拒绝抵押权人行使权利。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0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中山路支行、新疆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42—547页。

12.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约给付违约金。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同时约定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约定系抵押担保条款,且相对独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担保无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要求违约方支付未履行抵押合同违约金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1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32—440页。

13.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文件是否完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及项目在建工程竣工后,应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等规定,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或重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所作出的行政审核管理性质的规定,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文件是否完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0彭先明与贵阳市商业银行、贵州龙里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见张雅芬:《在建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彭先明与贵阳市商业银行、贵州龙里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220页。

14.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没有审查义务,抵押权人对抵押权可善意取得。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种类之一,当其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审查抵押物权利是否合法、完整的义务,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审查义务,抵押权人在取得抵押权时善意无过失的,应属于善意取得。

规则索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诉陆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陆久斌、郁临清:《刍议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15.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产权状况没有实质性审查义务,不能以抵押权人未核实抵押物的产权真实性为由认定其存在过错。

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与产权证上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取得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负有对抵押物的产权证做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故不能以抵押权人可能明知产权证存在权利瑕疵而未对产权证项下的产权真实性做进一步核实为由而认定其接受抵押时存在过错。尤其明确的是,抵押权人接受抵押时,抵押物的产权问题并不存在争议,抵押权人基于对产权证记载内容的信任而接受抵押,其主观上并无过错。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70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与大连中大集团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案,见《产权确认行为发生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的抵押权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23—633页。

16.不动产出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又将该不动产抵押给第三人的,该抵押合同有效。

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动产出卖人在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前,仍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其将该不动产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人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成都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李京平:《物权法实施前不动产抵押的法律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149页。

17.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为同一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另行设定抵押担保,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效力。

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抵押人用同一抵押物为多个债务设置抵押担保,多次抵押的后果是抵押权人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设立不动产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未限定债务人的抵押登记证书后,抵押担保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其后,抵押人又以该抵押登记证书为同一抵押权人的另一债务人设定抵押担保,因该抵押登记证书中并未限定债务人,在抵押合同主体和标的物均未发生变更,且未用该抵押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持有效的抵押登记证书继续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尽管后一抵押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行为并未违反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亦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并无不当,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债权人可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5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与南宁市朝阳园艺场等欠款担保纠纷上诉案,载江必新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卷(总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页。

18.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行为是否是在执行中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登记机关的相关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也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执行法院不应在执行中直接认定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2117日 〔2001〕执监字第80号)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珠海信托咨询公司执行纠纷案,见黄金龙:《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19.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与抵押权是否生效没有必然联系。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生效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抵押合同生效后就必然发生抵押权的生效。在此种场合,抵押合同的生效仅能发生债法上的效果,但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进行登记,方能使抵押权成立并生效。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0—561页。

20.在建工程抵押应当办理预告登记,仅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不具有抵押登记效力。

由于在建工程是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建筑物,欠缺权利凭证或法律文件,故无法进行抵押登记。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机关在抵押合同上所作的记载并不是法律上的登记概念,这种记载不具备法律上的抵押登记效力。登记机构应当办理预告登记,在《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的状态,附上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由登记机构颁发预告登记证书后,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待建筑物竣工以后,当事人办理建筑物的所有权登记后,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规则索引:见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341页。

21.不动产抵押合同自合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以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中,抵押合同属于原因行为,该行为是否生效,应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而不能以抵押权是否设定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抵押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则应认为合同关系已经生效,从而对抵押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有违约情形,自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抵押人实际履行,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判决抵押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0—561页;另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99页。

22.不适于实际履行的抵押合同,债权人要求法院强制抵押人实际履行的,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三种不适于实际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即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具体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如果出现如下情形,债权人要求法院强制抵押人实际履行抵押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标的需要经批准而未获批准的、抵押标的毁损或灭失的、抵押标的违法的、抵押人对抵押标的无处分权的、抵押标的已被转让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抵押人履行的等等。其中,从抵押合同签订到债权实际形成之前这段时间,应当视为债权人要求抵押人履行的合理期限,超过这个期间,应当视为超过了合理期限。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99—200页。

23.抵押人不履行抵押合同义务,债权人不能要求或者不要求抵押人实际履行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如果因为法律限制不能要求抵押人实际履行,或者不要求抵押人实际履行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额的计算,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00页。

24.抵押合同无效后,抵押权应自始不能取得。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取得,抵押合同无效,动产抵押权当然不能有效设立,相对人亦不能取得抵押权,应无疑义。就不动产抵押权而言,因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故判断物权得丧变更和原因关系的基本思路,应当是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基于物权行为的有因性,以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准物权为抵押标的的抵押合同无效后,基于抵押合同所作的抵押登记也无效,相对人自始未取得抵押权,已经进行的抵押登记应当予以涂销。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00—202页。

25.林木与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需登记取得抵押权。

以林木抵押的,林木占用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同时抵押,抵押登记机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林木与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属于不动产抵押,需登记取得抵押权;如果仅以砍伐后的林木抵押的,则属于动产抵押,无需进行抵押登记。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25—226页。

26.不动产抵押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物权法》生效后,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的取得须办理预告登记,如果当事人没有办理预告登记,就不能取得抵押权,因此,司法解释中所承认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将不再被认可。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26—227页。

27.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物权法》生效后,不动产抵押必须登记取得抵押权,仅交付权利凭证不能取得抵押权;如果是动产抵押,则《物权法》规定一律凭抵押合同取得抵押权,不需要登记,因此该条解释已失去了适用的必要。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27—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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