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执行担保产生的抵押权登记实务处理

甲与乙发生民事诉讼,甲胜诉,但乙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甲遂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受理后,乙请求法院暂缓执行,但法院要求其提供财产作暂缓执行的担保。案外人丙自愿用其不动产为乙作担保,法院经审查后予以许可,即向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在丙的不动产上记载因执行担保产生的抵押权登记。对于此种协助执行业务,登记机构可否受理?如果可以,受理后又该如何处理?

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此类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时,不能应人民法院要求,直接在担保人的不动产上作抵押权登记,而应当尽告知义务,即告知人民法院由当事人凭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登记。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第一

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办理因执行担保产生的抵押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是保障民事活动中依法产生的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66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据此可知,为了保障民事活动中依法产生的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不动产抵押权,应当由抵押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同时提交相应的登记申请材料。即为保障民事活动中建立的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不动产抵押权,才须由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据此可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制度,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设立的。但《民事诉讼法》不同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民法,即《民事诉讼法》不是私法,而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公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立的执行担保制度,是公法对民法中的担保抵押制度的引进和利用。笔者据此认为,基于执行担保产生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与为了保障民事活动中建立的债权实现而产生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能等量齐观。因此,基于执行担保产生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与保障民事活动中建立的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也不尽相同。

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细则》第19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直接办理。据此,人民法院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在登记簿上作记载,不得附加中间环节。因此,开篇提到的问题中,人民法院向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提供的执行担保产生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无须告知人民法院需要由当事人持相关登记材料申请登记。 



第二

因执行担保产生的抵押权的登记内容。

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附《不动产登记簿样式及使用填写说明》规定,基于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登记簿应当记载的抵押权的内容有: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不动产的类型、抵押方式、登记类型、登记原因、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按《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法律设立执行担保制度,旨在保障执行的完成,在非因人民法院的原因而使本应完成的执行不能完成,或不能充分完成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担保财产。且如前所述,基于执行担保产生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与为了保障民事活动中建立的债权实现而产生的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不尽相同。因此,根据法律设立执行担保制度的目的,结合《不动产登记簿样式及使用填写说明》规定的登记簿上应当记载的抵押权的内容考虑,因执行担保产生的抵押权的登记内容主要有:抵押权人、抵押人、登记原因。即根据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登记簿上应当记载的抵押权人登记为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组织,抵押人为担保财产的权利人,登记原因为执行担保。



第三

因执行担保产生的抵押权登记中可能产生的争执的调处。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政法委员会牵头,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执行联动机制顺利运行。据此可知,在因执行担保产生的抵押权登记中,如果因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载明内容不能明确抵押权人、抵押人、登记原因的,登记机构应当建议执行员予以补正。如果执行员不采纳建议而向登记机构作留置送达,登记机构仍然应当按执行文书载明的内容及时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同时将此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书面向执行法院及对该执行法院有领导权的政法委员会和登记机构所在地政法委员会报告,以求得争执的调处。 


作者为高级经济师,不动产登记研究者

《中国不动产》2017年第11期

·END·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林文学 | 不动产抵押制度法律适用的新发展——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中心
自然资源部通知来了,已抵押不动产转让具体该怎么做
关注: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这三大新变化,你了解了吗?
【研究】不动产登记样态对强制执行的影响与塑造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影响下的“阶段性担保”及抵押权预告登记
最新物权法全文逐条解读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