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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后的向法院起诉 的程序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法在设定了异议登记程序之后,又设定了一项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既对物权异议登记之后争议的处理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排斥了其他途径处理问题的程序。那么,此法条规定的起诉,到底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异议登记后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
    传统的观念认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审理的对象只能是平等民事主体争议,对于行政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审查,行政单位出具的相关文书只能作为审理民理案件的依据。如此以来,如果想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的争议处理,必须先通过一个行政诉讼,撤销行政单位作出的物权登记行政行为,然后才能进行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带来的问题是将行政单位卷入民事纠纷,增加行政单位的负担;其次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本来是一件民事纠纷却要通过两套审判程序实现权利,增加了维权成本,也加大了司法工作量。笔者认为,物权法的异议登记制度正是对这一传统诉讼模式的突破,有了更为便捷有解决问题方法。
    一、我们认为异议登记后十五日内起诉是指民事确权诉讼不是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法律依据如下:
    (一)根据《物权法》第一条“……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对物权的保护措施,应由《物权法》来规定,而《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保护措施是“申请更正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和起诉。
    (二)根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审批,更不是行政许可。在我国的行政机关工作职能梳理中,不动产登记归类为“行政确认”,即国家确认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不登记并不意味权利人会丧失权利或否定权利人的权利。《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已是很好的注解。
    (三)不动产登记只是其物权发生效力,受到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物权是否发生效力,是否受法律法律保护,则要区别情况:争议双方如果一方登记,另一方未登记,保护登记一方,但登记错误的除外,否则就不需要《物权法》第十九条,双方均未登记,也不能都不保护。因此登记是一种权利公示,是对抗权的公示,并不是权利的最终裁定。
    (四)行政诉讼并不解决不动产权利的归属。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公示,登记机关并不是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因此,异议登记后起诉登记机关即使胜诉,撤销了有争议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产权证,并不能就此认定我们取得了该车位的产权。该车位的归属还是要依照民事法律,通过民事诉讼方能取得。因此,行政诉讼是徒劳无功,浪费诉讼资源,浪费时间而已。
    二、异议登记的后果是使得原来物权登记的效力中止。
    对于异议登记后的效力,《物权法》未作出明文规定,只是说,15日内未向法院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反过来讲,如果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了,异议登记就生效了。那么,异议登记后的效力究竟如何呢?为了贯彻执行物权法的实施,国土资源部重新颁布《土地登记办法》已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从《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可以看出异议登记的后果是中止原物权登记的效力。异议登记是一种对事实上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有效措施,其直接法律效力是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对现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设置限制,使其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按照登记的内容处分不动产物权,以维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和真正的权利状态。即异议登记后,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作用即应丧失其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内容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前述的这一规定是从实体权利上来规定的。那么,从行政法学的角度讲,行政单位颁布的物权证书效力,是否会因为行政效力优先原则成为审理民事确权的障碍呢?从前述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登记不是行政单位意志表现,其核心作用是物权的公示效果,保护的是真正的权利的物权不受侵犯。而不是行政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既然原来物权登记的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了中止,其效力当然及于物权证书表现的效力。由于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这一特殊规定,行政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其行政效力优先原则在此处已经不再适用。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02-04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这一规定是对2000年10月30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作出了重大修改,其最引人注意的重要变化是专章规定民物权纠纷(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32、物权确认纠纷)。这一新的规定也正是为了贯彻执行物权法的新内容的配套法律。《土地登记办法》对异议登记后最终问题的处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很显然,当异议登记人经过法院物权确认之诉如果胜诉后,行政登记机关就可以凭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原来登记。如果是败诉了,原来的权利人就可以凭此请求撤销原来的异议登记,以恢复原来物权登记的效力。另一方面,如果异议人滥用了一异议登记权利,对原来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原来权利人还可以提起异议登记赔偿纠纷。因而异议登记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进行审理不存在法理人或者现实法律上的障碍。
    到底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实回到纠纷的起源就很清楚了。原告与被告纠纷的实质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纠纷,而不是与行政单位的行政争议。对于行政单位存在的不当登记问题行政单位已经作出了初步处理那就是异议登记,行政程序的障碍已经消除。该确权之诉不是行政诉讼而是民事诉讼异议确权之诉针对的是侵权行为人而不是行政机关。诉讼所要确认的标的是“被异议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到底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这个问题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根据双方的购房合同等证据来做出判决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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