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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非农户,宅基地建房属共同财产吗?

案情



       市郊某村的村民陈某与覃某于2001年结婚,覃某不是农业家庭户口。婚后陈某在村里分得宅基地一块,办理了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及土地登记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均注明权利人是陈某,同年陈某在该宅基地建了一栋四层的房屋。房屋建成三年后陈某因病去世,覃某要求将这块宅基地及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再办理陈某享有部分产权的继承。在申请不动产登记过程中,陈某父母提出宅基地及房屋不是陈某与覃某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全部作为遗产由所有继承人进行继承。

        由于农村宅基地的特殊性,其取得及转让均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对于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在涉及婚姻、继承等纠纷中如何分割,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类似本案情形,对于宅基地和房屋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方理解各有不同。

       陈某父母认为覃某不是农业家庭户口,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该村的农村宅基地。在批准农村宅基地面积指标时,也未计算覃某的份额,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未记载覃某为权利人,既然没登记有名字,就不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

       覃某认为这块宅基地是她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地上房屋建成后,也是由夫妻双方居住使用至今,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村委在调解的时候认为,农村的宅基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陈某只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此,被分配给陈某的宅基地就不是他私人财产,更不能认定为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若陈某不再使用该块宅基地,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要点一


宅基地是基于特定主体的用益物权,

取得主体有限制

       宅基地使用权是特定主体对于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及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福利主要表现在农民能够通过宅基地获取基本的居住条件。土地的有限性决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宅基地,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在本村申请宅基地。所以,单就农村宅基地而言,其取得主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本案例中的宅基地无论从申请过程的指标核准,还是获批登记权利主体来看,均没有体现覃某享有其中的份额。虽然宅基地是在陈某与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并不是所有婚姻期间取得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宅基地是基于陈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偿取得,不是夫妻双方的出资购买所得,在未经过建造房屋等经济活动改变其权利状态的情形下,不属于陈某和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案例中,人民法院也不会单独将宅基地的使用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要点二


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权,

视出资情况确定产权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不允许转让,但涉及继承以及婚姻等情形时房屋所有权作为私人财产可基于人身关系取得,政策上不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房屋所有权人对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要从其建造的时间、建造的出资方等多方面判断。同时,因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变化亦有可能影响到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

       本案例中陈某与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且作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若陈某父母不能证明建造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出资,且夫妻双方无特殊财产约定,该房屋可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覃某可通过享有地上房屋所有权的部分份额,享有对应宅基地部分使用权。

要点三


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的,

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区分出来,目前如何对两者进行准确的界定在法律上缺乏统一规定。在难以确定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对财产归属有争议又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情形,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推定涉及《物权法》《民法总则》《婚姻法》《继承法》等多部法律规定,特别是涉及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还需要判断是否婚前建造、是否共同居住、是否共同出资等多种情况。各方在财产实际情况认识及法律理解上存在差异的,将使争议及纠纷难以调和。夫妻双方通过自由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及纠纷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处理。本案例中,夫妻的一方陈某已经死亡,夫妻双方无法自由协商,且陈某父母对财产归属有异议,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查明房屋所有权形成过程,裁决其归属是解决这项纷争的有效途径。

       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家庭财产结构相比过去发生了很大变化,由工作、婚姻等原因导致户籍迁移,进而引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归属争议问题愈来愈多,由此而引发的社会矛盾也开始凸显。在城乡结合的婚姻类型中,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特殊产权,也是家庭财产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在继承、离婚等纠纷中当事人争议最多的部分,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则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

       结合本案例看,在对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是否夫妻共同财产,不仅需要核定夫妻双方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要调查建造房屋是否为共同出资,并须各方达成共识。这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不仅是社会关系处理中的难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难点,当事人民事权利最终是否能被司法确认与保护,须由人民法院经查实适用法律作出判决予以确认。在办理登记业务过程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申请人之间存在对于财产归属争议及纠纷情形的,可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请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处理,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本案例中,在村委调解无果后,陈某父母与覃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定确定了各方应享有的份额。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该宅基地及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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