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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河弃渣场与河道内弃渣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办河湖[2020]177号):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弃置渣土。禁止围垦湖泊,禁止违法围垦河道。严禁超项目类别进行审批许可,不得以涉河建设项目名义许可尾矿库、永久渣场,不得以桥梁、道路、码头等为名,对开发建设房屋建筑、风雨廊桥、景观工程、别墅等进行许可。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弃渣的规定基本一致,全部说的是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弃置渣土,并非说的是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设置弃渣场。对于办河湖[2020]177号文中说的:不得以涉河建设项目名义许可尾矿库、永久渣场,此处的永久渣场应该是指单独立项的渣场(如一个地区的公共大渣场),也就是项目主体就是渣场,而并非建设项目所附属的渣场。

再来看看标准规范的规定: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 50433-2018):

3.2.5 严禁在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工业企业、居民点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设置弃土(石、渣、灰、矸石、尾矿)场。

——此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3.2.6 弃土(石、渣、灰、矸石、尾矿)场设置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涉及河道的应符合河流防洪规划和治导线的规定,不得设置在河道、湖泊和建成水库管理范围内;

——此条为非强制性条文。

《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 51018-2014):

12.2.2 弃渣场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2严禁在对重要基础设施、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行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布设弃渣场。

——此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6不宜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弃渣场,确需设置的,应符合河道管理和防洪行洪的要求,并应采取措施保障行洪安全,减少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此条为非强制性条文。

注意:该规范中对弃渣场定义为:工程建设中对不能利用的开挖土石方、拆除混凝土或其混合物所选择的处置或堆放场地的总称。

按照定义,此处说的弃渣场应该属于建设项目中附属的弃渣场。

根据以上两个国家标准,对于涉河弃渣场的规定也基本一致,强制性条文均非提及不能设置涉河弃渣场,即可以设置涉河弃渣场,但是有前提条件,就是必须满足防洪要求。但对于河湖管理范围内设置弃渣场规定有区别,一个是不得设置,一个是不宜设置。

那么,关于涉河弃渣场与河道内弃渣,法律法规规定的是河道内弃渣,标准规范规定的是设置弃渣场,这两者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倾倒、弃置渣土是一个动作,很可能是没有采取其他任何防护措施的行为,属于一个主动性弃渣行为,造成水土流失;但是建设项目附属设置的弃渣场通常是有防护措施的,渣土并非弃置到河里随水流冲走,在做好防护措施后,涉河弃渣场的设置一般不会造成水土流失。

综上,对于建设项目产生弃渣所附属设置的弃渣场,是否可以理解为:并非绝对不能设置涉河弃渣场,在做好防洪行洪安全和水土流失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可以设置;但对于河湖管理范围内是否能设置弃渣场,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标准规定又不完全统一,然而河湖管理范围的确定属于行政规定,因此能否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设置弃渣场也应由法律法规来进行约束,技术标准只作为参考。 

注:本文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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