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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时已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但未交付给债权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破产受理时已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但未交付给债权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导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扣了被执行人的款项至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就受理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那么此类款项是否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个别受偿?

本文认为,在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如果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就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执行款不得继续进行支付。否则,将构成对被执行人的个别清偿。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那么,如果执行款还没有支付,应当停止支付,否则将构成对执行申请人的个别清偿。

如果认定因先前个别执行行为而划入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的价款可以继续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有违破产法的规定。

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上述规定对财产的所有权变化进行了说明,即,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201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就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最高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相悖,因此不应予以适用。

【相关案例裁判文书摘要】
案例一:(2019)闽08民终798号
本案中,在厦门中院已经受理了对弘盈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况下,连城县法院将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的400万元执行款汇至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同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400万元的执行款项尚未向同源公司交付,其性质仍属于被执行人弘盈公司的财产,在厦门中院裁定受理对弘盈公司破产清算后,涉案400万元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连城县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应予撤销,涉案400万元款项应当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案例二:(2019)苏05民终11620号
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拍卖款在一审法院出具受理大地置业公司破产清算裁定时,尚未完成向协和担保公司的交付,财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大地置业公司的财产,协和担保公司主张将拍卖款自大地置业公司财产中别除,不能成立,拍卖款应在破产程序中处理。

案例三:(2019)苏0506民初6257号
本案中,对于被告大地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金山路2123号房屋的拍卖所得款3840000元,因在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时,尚在本院执行款账户中,并未办理支付手续,故该3840000元拍卖款应属于被告大地置业公司的债务人财产。

针对被告大地置业公司名下金山路333号2123室房屋,若大地置业公司具有偿付能力,原告作为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理所当然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可以优先受偿,但同期大地置业公司对外债务金额巨大,债权人众多,本院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执行的案件近90件,已属于资不抵债之情形,此时普通债权清偿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参与分配,按比例受偿,如果仍坚持查封优先,从而使原告先获得清偿,将对其他多数债权人不公平。况且,查封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仅在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丧失,即使原告享有优先权,在本院受理大地置业公司破产清算后,该优先权已经丧失,原告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别除权。

案例四:(2019)鲁14民终3976号
本案中,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执行法院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原属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完成了过户移交,拍卖款已经转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虽然该拍卖款尚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尚未全部完成,但拍卖款所对应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拍卖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财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 企业破产法 第 十九条 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6.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就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已失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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