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汪金敏 瀛和律师机构PPP中心主任,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权益高级合伙人
编者按:
作者于2017年8月22日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192页修改文件,包括《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百条修改建议》、《PPP条例原则问题修改建议与理由——刮骨疗伤:PPP六大突出问题与解决》以及《PPP条例征求意见稿与财政及发改PPP政策对比表》。
日前,应国办领导要求,作者刚提交精简版修改意见与理由。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
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修改建议与理由精要
国务院法制办:
就贵办2017年7月21日公布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已提出意见基础上,应贵办精简要求,我提出如下八十条修改建议及理由精要:
条例名称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
【修改建议】
删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1);增加“试行”(2)。
【修改理由】
1、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难以准确划分:强行划分引起实务混乱;没有必要。
2、要规范,就必须明确规则:但PPP规则难言成熟,试行减轻出台压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修改建议】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转变政府职能、提升国家治理能力(3),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修改理由】
3、“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是PPP的根本目的:“转变政府职能、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是实现这一根本目的的基本前提。
第二条
【修改建议】
本条例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为了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4),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在约定期间和范围内,按照风险分担原则(5),政府授予经营权或付费或依法给予其他支持(6),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投资、规划、新建、改建、拥有、运营、移交或其中若干工作(7)并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合作项目运营(8)和其他必要能力的法人及其他组织(9),但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控股国有企业(10)。社会资本方可以是联合体(11),可以以自己名义和项目公司(12)名义参与合作项目。
社会资本方承担市场需求风险且含使用者付费的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下称合作项目),由国家计划发展部门牵头指导和监督。社会资本不承担市场需求风险且含政府付费的合作项目,由国家财政部门牵头指导和监督(13)。
【修改理由】
4、明确PPP的目的: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
5、增加风险分担原则:是区分PPP类型、甄别变相融资的基本依据。
6、删除“政府提供补助”回报方式:原可行性缺口补贴实质是使用者付费与政府付费的混合方式,无需规定;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7、补充PPP项目内容:保留弹性,使之可适用BOT、TOT、ROT、BOO等各种PPP运作模式及片区开发、单体建设等不同类型。
8、强调社会资本方的运营能力:运营是PPP项目的核心,其他可有可无。
9、规范社会资本类型:依据《民法总则》,社会资本范围应扩展至非法人组织。
10、排除当地国企作为社会资本:当地国企作为社会资本方参加PPP项目,不利于发挥私人部门专业优势,不利于提供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违背了PPP的初衷。
11、预留联合体参与PPP空间:大部分PPP项目社会资本都是联合体,也有利于区分联合体合伙型联营的责任与项目公司法人型联营的责任。
12、预留项目公司参加PPP空间:大部分PPP项目都设立了项目公司。
13、根据回报机制与风险分担明确发改和财政部门分工:使用者付费是国家发改委传统的主导范围,政府付费是财政部传统的主导范围。对于既有使用者付费又有政府付费的项目,社会资本承担市场需求风险的,使用者付费性质更强,由发改委主导; 社会资本不承担市场需求风险的,政府性质更强,由发财政部主导。
第三条
【修改建议】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且可以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的(14),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公共服务需求长期稳定;
(三)提供服务占公共服务的主要部分(15);
(四)不存在因涉及国家秘密和公共安全而只能由政府自行提供的情形(16)。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且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明显可以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的项目类型,应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17)。
房地产开发及其他政府不负有提供责任的项目不得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但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作为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项目的净收入来源(18)。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不得采用、应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19)
【修改理由】
14、明确确定PPP项目根本选择标准:是否可能实现PPP项目的目的。
15、明确社会资本实际提供的服务应占该项目所应提供公共服务的主要部分标准:避免大量工程加上一点象征性的维护或物业管理的大量假PPP项目。
16、明确不存在因涉及国家秘密和公共安全而只能由政府自行提供的情形。
17、明确适应由社会资本方承担情形:原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情形难以理解和执行。
18、明确强制PPP范围:只有强制才能切断违规PPP的退路;为部委在部分成熟领域强制推行PPP预留空间。
19、明确商业项目与PPP项目的边界:规范PPP商业化乱象,为商业项目合理纳入PPP预留空间。
第四条
【修改建议】
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建设、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按照不增加成本(20)、减少审批环节(21)、享受同等待遇(22)、保障协议履行(23)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修改理由】
20、不增加项目成本原则:同一个公益性项目,不因为采用了 PPP模式就比传统模式增加税费成本;增加该原则可稳定预期,降低政府付费负担。
21、减少审批环节原则:在此后条款里已规定不重复审批。
22、社会资本方及项目公司享受传统模式下政府方的同等待遇原则:以加快PPP项目推进。
23、保障协议履行原则:为后续配套立法提供依据。
第五条
【修改建议】
合作项目实施应该遵循风险分担、长期合作、平等协商、公开透明的原则,依约保护各方利益,依法保障公共利益(24)。
因为公共利益需要采取行动,或者因为法律政策变化,社会资本发生额外支出和损失的,政府应该给予合理补偿(25)。
【修改理由】
24、删除公共利益优先规定:目前PPP的弱者是社会资本方,公共利益依法保障即可,不可给地方政府过大自由裁量权。
25、增加公共利益补偿规则:为弱者提供合理保护。
第六条
【修改建议】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合作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任何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国家鼓励非公有制形式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26)。
【修改理由】
26、明确鼓励民营资本参与PPP项目:民营企业参与PPP相对于国企弱势许多;民营企业才是PPP中第二个P的基本含义。
第七条
【修改建议】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家计划发展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牵头(27)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修改理由】
27、明确PPP共同牵头管理单位:避免政出多门;也符合现状。
第八条
【修改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具有独立财权和完整编制的派出机构,负责其管辖区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28)。
【修改理由】
28、允许授权派出机构组织协调PPP:简化开发区PPP项目操作流程。
第二章 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
【修改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可以应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开展该项目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29)。这些前期工作成果被有关主管部门采纳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该给予合理补偿(30)。
【修改理由】
29、区分PPP实施方案与前期工作:对于产业园区、含商业经营的PPP项目等,社会资本介入前期工作是顺利推动的关键,但PPP实施方案仍应由政府方编制,避免社会资本主导PPP,使得竞争性程序形同虚设。
30、建立民间发起主体补偿制度。
第十条
【修改建议】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合作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31)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与进度计划;
(四)项目运作方式;
(五)项目投融资结构;
(六)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七)价格确定与调整方式;
(八)政府承诺事项;
(九)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十一)合同体系与关键条款;
(十二)项目绩效考评办法;
(十三)社会资本选择方式;
(十四)监管架构;
(十五)测算假设与财务指标(32);
(十六)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或协议的,应该根据项目负责人经验和责任承担能力等因素(33),通过竞争性方式选定第三方机构。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编制合作项目方案或协议的,应该指定主要领导担任项目负责人。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或协议瑕疵造成损失,且项目负责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4)。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定稿前,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35)。
【修改理由】
31、明确PPP实施方案编制方式。
32、完善实施方案内容。
33、编制选择第三方机构的原则:强化个人责任。将编制负责人的经验和个人责任能力作为选择第三方机构的标准。
34、编制负责人赔偿责任:大部分实施方案及协议质量低劣;第三方服务机构总体规模小,有限责任,责任承担能力较差;轻企业资质,重个人责任是保证工作质量的最佳做法。
35、明确市场测算的公开原则。
第十一条
【修改建议】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能否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开展评估(36);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修改理由】
36、明确目的保留物有所值评估:考虑现状,评估深度由相关部门视情况自行设定,条例暂不做强行要求。
第十二条
【修改建议】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在实施方案及协议联合评审前,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方案合理性及合规性等进行独立评审(37)。经评审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或协议存在重大瑕疵造成损失,编制负责人未能足额赔偿的,评审负责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8)。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有关主管部门应该在三日内向社会完整公布(39)。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实施机构(40),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如需政府出资的,还应同时确定政府出资代表。(41)
【修改理由】
37、明确联合评审的方式:实践表明第三方评审成本不高、可以大幅度提高实施方案质量,确保规范性。
38、评审负责人补充赔偿责任:个人责任是保证第三方评审质量的关键。
39、规定方案公开时间和标准:社会资本选择前完整公布将大大促进竞争,提高PPP服务效率。
40、淡化实施机构类型:衔接两部委现行规定。
41、明确政府出资代表:大部分项目需要。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修改建议】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等(42)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择结果(43)向社会公示。具体选择方式由计划发展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法律及行政法规定制定(44),但是社会资本方报名或者提交竞争文件的截止日期不得早于经批准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完整公布后第60日(45)。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格条件以及评审标准(46)。
【修改理由】
42、删除竞争性谈判: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但不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选择方式,发改委依法未必采用。
43、公示结果而非公示中选人:便于其举报投诉,以利于纠正违反选择情形。
44、授权部委依法规定选择方式。
45、规定社会资本提交文件最短时间:60日才能完成融资手续;先融资后投标才能确定项目融资到位,才能真正落地。
46、与实际表述一致。
第十四条
【修改建议】
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依据选择过程文件(47)签订合作项目协议。社会资本方和政府出资代表按照选择文件规定共同设立(48)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在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前,实施机构可以和社会资本方签订框架协议(49),明确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前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社会资本方仍应承担的义务(50)。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协议履行(51)无关的经营活动。
【修改理由】
47、澄清签订PPP协议的依据为选择过程文件:如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谈判备忘录、中选通知书等确定。
48、明确项目公司设立主体:项目公司如由社会资本方单方面设立的,仍应该由实施机构与社会资本方签订PPP协议。
49、明确项目公司签订协议前过渡方式:一种做法是草签PPP协议,实质是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二是先签框架协议,明确签订PPP协议前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种做法可以同时明确实施机构在签订PPP协议后的权利义务。
50、明确签订PPP协议后社会资本仍应承担的义务:有两种做法:一是要求社会资本就PPP协议项下项目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不符合PPP项目融资、社会资本不担保等主流市场要求。二是仅仅规定社会资本承担必要的义务,比如项目资本金融资到位的义务。笔者显然认同后一种做法。
51、澄清项目公司经营范围:以合作项目为经营范围太窄,不能覆盖资源补偿回报机制情形。
第十五条
【修改建议】
在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批准后,实施机构应该严格按照该经批准实施方案(52),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53)合作项目协议条款。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土地取得方式与资产权属;
(八)绩效标准与考核;
(九)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一)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二)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履约保函和保险;
(十六)协议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54);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框架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55);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限制等事项(56)。
【修改建议】
52、明确PPP协议条款编制依据:PPP实施方案编制。
53、明确PPP协议编制方式。
54、完善PPP协议内容。
55、删除社会资本担保责任:不符合PPP项目融资的市场需要。
56、调整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约定载体:PPP协议要等待项目公司设立后才能签订,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只能在之前的框架协议中明确。
第十六条
【修改建议】
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不得低于10年,一般不超过30年(57);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修改理由】
57、合作期限低不限高:合作期限不得低于10年是共识,合作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但允许一定条件下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修改建议】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合作项目竣工时符合约定建设标准和要求,不得作为绝大部分政府付费的依据(58)。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政府付费、使用者付费及其他收入来源的(59)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修改理由】
58、避免BT嫌疑限制可用性付费:实务中可用性付费往往在竣工时锁定几乎全部政府付费责任;这种做法等同于BT且不符合以运营为中心的PPP理念;限制可用性服务费是目前合适的选择,限制的范围是:不得绝对大部分(80%以上)提前锁定政府付费责任。也可以规定:政府因为合作项目符合约定建设标准和要求而应分期支付的可用性付费累计不高于建设总投资本金;如有使用者付费或资源补偿的,不高于建设总投资本金减去使用者付费和资源补偿金额所得金额。
59、与回报机制一致。
第十八条
【修改建议】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合理约定的最低需求量及社会资本方承担主要经营风险的其他情形,不属于约定社会资本最低收益的情形(60)。
【修改理由】
60、区分合理最低需求量和约定最低收益:最低需求量是长期实践证明的合理风险分担方式,且已为污水等示范文本采纳,但要避免假最低需求量,实际固定回报嫌疑。
第十九条
【修改建议】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合作项目协议约定范围外(61)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修改理由】
61、扩大PPP资产使用范围至PPP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修改建议】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实施机构未按照PPP协议约定付费的,社会资本方可以催告实施机构在合理期限内付费。实施机构逾期不支付的,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收益权(62)。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收益权债务优先于当地政府其他债务偿还(63),但必要的基本民生支出、政府有效运转支出以及公开发行的地方债券等当地政府债务除外。
【修改理由】
62、规定PPP项目收益权可以转让。
63、规定PPP项目收益权优先受偿:(1)对政府信用的担忧是私人资本和金融机构惮于投资PPP项目的重要原因;(2)PPP项目收益权主要源于农民工工资,理应享受《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3)PPP项目经过了严格审批程序和竞争性选择社会资本程序,明显比政府其他债务形成更具公信力,更应该得到有力保护,以增强金融机构参与PPP项目的信心;(4)PPP收益权应该排除基本民生支出和政府有效运作支出。
第二十一条
【修改建议】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中期财政规划(64)及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依据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65)支付资金。
【修改理由】
64、政府付费应纳入中期财政规划。
65、严格按照PPP协议约定付费,政府内部批准不应是拖欠付费的借口。
第二十二条
【修改建议】
无。
第二十三条
【修改建议】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标准(66)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且无歧视(67)的公共服务。
【修改理由】
66、删除技术规范增加约定标准:技术规范是指为实现一定的技术目的技术标准,不具有强制性。PPP协议中可约定适用的标准和规范。
67、增加无歧视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修改建议】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明确了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范围、标准、期间及价格(68)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修改理由】
68、将明确价格等作为两招并一招前提:两招并一招就意味着同步完成了PPP社会资本的选择,以及PPP项目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内容的供应单位或承包单位的选择,当然其前提就是明确了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范围、标准、期间及价格。
第二十五条
【修改建议】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合作项目适用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变更还应符合该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69)。
【修改理由】
69、协议变更应符合其他法律规定:如果PPP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选择社会资本的,则PPP协议变更还应该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同时如果PPP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选择社会资本的,则PPP协议变更应该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修改建议】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但是社会资本方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引入财务投资人导致的股权变动的情形除外(70)。
【修改理由】
70、股权变更应为引入财务投资人预留接口:合作项目财务投资人往往是社会资本引进用以支付部分资本金,但是现阶段招标投标程序中,财务投资人往往来不及参与。实践中,大部分PPP项目仍可引进财务投资人。
第二十七条
【修改建议】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因政府方严重违约,损害社会资本方合法权益(71);
(四)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修改理由】
71、增加政府严重违约终止协议情形,以贯彻平等原则。
第二十八条
【修改建议】
无。
第二十九条
【修改建议】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72)。
【修改理由】
72、删除原社会资本方同等条件续约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容易流于形式,难以操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修改建议】
无。
第三十一条
【修改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的约定(73),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政府付费进行调整的机制。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修改理由】
73、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绩效考评并付费,不应该反复考评。
第三十二条
【修改建议】
无。
第三十三条
【修改建议】
除当地人民政府批准(74)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信息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社会资本选择文件、中选结果报告,合作项目协议、绩效评估报告(75)、中期评估报告、合作项目重大变更或者终止情况、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修改理由】
74、不公开信息应经批准,否则制度成摆设。
75、明确公开文件名称。
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六条
【修改建议】
无。
第三十七条
【修改建议】
发生以下情形时,而社会资本方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时,政府实施机构应该催告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共服务持续运行。经催告后,若社会资本方仍未积极应对,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一)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实施机构要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二)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紧急事件,已经或者即将导致人员伤亡、严重财产损失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并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的;
(三)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严重违反合作项目协议的约定,严重影响公共产品和服务持续稳定供给的;
(四)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严重违反合作项目协议的约定,已经或者即将损害公共利益的。(76)
【修改理由】
76、细化政府临时接管项目情形。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修改建议】
因合作项目协议引起的或者履行过程中(77)的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修改理由】
77、扩大协商解决争议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修改建议】
无。
第四十条
【修改建议】
因合作项目协议引起的或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涉及政府有关部门行政行为(78)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理由】
78、申请仲裁应排除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
【修改建议】
无。
第四十二条
【修改建议】
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因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而造成社会资本方损失的,政府应当补偿,但是由于社会资本方过错引起的除外(79)。
【修改理由】
79、明确不中断公共服务补偿原则。
第四十三条
【修改建议】
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
【修改建议】
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修改建议】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80)。
【修改理由】
80、删除该49条:TOT模式已包含在第二条定义的PPP项目之中,无需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修改建议】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