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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谈·法官说丨破产立案听证程序操作问题浅析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破产申请书面审查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实践中却屡遇困境。因此部分法院对破产申请受理审查模式进行了探索,听证是主要的方式之一。本文作者在总结各地做法的基础上,从审查启动听证的情形,听证程序参与主体,听证前的准备和听证召开程序这四方面对听证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建立更加高效有序的审查机制,调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积极性,增加破产立案的透明度。

作者简介

张时春,男,汉族,1978年3月生,法学硕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和破产庭审判员,全省法治宣传教育先进个人。

破产立案听证程序操作问题浅析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和破产庭 张时春

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破产申请立案审查过程中已广泛建立听证制度,并且取得了良好效果。破产法并无以破产听证方式进行破产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纪要”)规定了召开听证会进行申请审查的制度。听证制度是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在法院审查过程中,简单地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会导致当事人程序参与性不足,当事人既无从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争辩,也无法知晓人民法院对错综复杂甚至相互矛盾的证据的认识过程与逻辑理由。由人民法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就当事人所提各项证明材料进行质证,全面审查破产申请,重点解决破产申请合法性和可行性问题,建立一种公开、高效、有序的审查机制,这正是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引入听证制度的意义所在。该制度实施,还能有效调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积极性,增加破产立案透明度,一定程度上避免恶意破产、破产逃债等现象的发生。

一、破产申请立案审查启动听证的情形

启动听证程序的必要性是什么?笔者关注了各地启动听证程序的情形和事由,并对破产申请审查听证程序的价值和功能进行了深度剖析。深圳中院将申请类型设置为“应当”启动听证调查的情形,范围非常广泛,听证调查已然成为申请审查的原则。即“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但债务人下落不明的除外;债务人提出的重整申请;本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的对债务人重整申请;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南京中院也要求破产申请实质审查一般应召开听证会。

与此不同,天津南开区法院启动听证只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同时存在“在债务人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七日内不提出异议,或者书面明确表示实施破产清算、和解、重整的”的情形,法院应在审查相应证据的基础上,十五日内召开已知债权人和企业职工代表参加听证会。北京高院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听证程序兼听两造,有助于审核认定证据和调查破产受理要件事实是否成立。与书面审查相比,听证审查具有更强的事实调查功能,因此,若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争议,法官可以酌情启动听证调查[1]。南开区法院设置听证的目的侧重于防范申请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违规进入破产程序,防止损害其他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北京高院召集听证主要目的为协商解决申请人之间破产申请类型的争议,侧重发挥听证程序的沟通协商功能。但两者均应包含法官因事实争议而酌情启动听证调查的情形。 

二、听证程序参与主体

各地规定听证程序参与主体比较一致。一般并不局限于案件当事人,即申请人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深圳中院还规定了债务人的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及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天津南开区法院还规定要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江苏高院规定,法院可以邀请属地政府、有关部门等参加听证并听取意见。江苏如东法院进一步明确规定数额较大已知债权人、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和政府机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德阳中院建立企业破产识别和府院联动机制,在立案审查阶段,通过召集企业主管工商、税务、人社等部门人员参与,为法院研判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提供相关信息。笔者认为,听证程序参与主体绝不能限于案件当事人。因企业破产有别于普通民事纠纷,应当更多关注企业职工、其他债权人、国家税收、社保统筹等社会公共利益。法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审查相关事实证据,以判定破产启动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关联企业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更应防范恶意串通,利用破产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保缴纳情况。由关联企业债权人作为申请人,则可以规避这一规定,无须提交上述资料,仅需提供破产申请书和到期债权的相关证据,而控制型关联企业之间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债务人对申请也绝无异议。如果仅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听证程序因利益相对性必然沦为“走形式”,法院将难以核实债权真实性、合法性。这时,已知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尤为必要,虽不一定能提供直接证据,但也能提供相关信息和线索,便于法院较为全面调查有关事实。同时,在仅由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中,法院如果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到场,会造成听证程序缺失对造而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后果。

除此之外,听证程序还具有信息沟通和协商功能。温州鹿城法院审查的一个案件,通过召开听证会,召集当事人、已知债权人参与听证,申请人某农村合作银行了解到其他银行债权人想要挽救债务人,债务人也提出了切实的还款方案,申请人认为已无申请破产还债的必要性,遂决定撤回申请。同时,“立案前适用听证,一定程度上前置债权人会议,将相关问题提前进行协商。通过其他债权人列席旁听,债权人之间沟通协商,有利于此后债权人会议尽快达成共识。”[2]

三、听证前的准备

(一)听证启动权

由合议庭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是一致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江苏如东法院规定:在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后破产案件立案前,由法院主动召集或由代表一定债权数额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召集。笔者认为,请求听证调查不仅是法院调查事实、审查受理破产案件的方式,也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其他债权人)表达意见、举证质证的程序保障,因此应当赋予他们申请法院召集听证的权利。一般而言,普通债权人难以获取债务人相关财务资料。因此,相关债权人申请启动的理由具备一定可信度的,都应当启动听证。

   (二)听证决定的作出

实践中,法院决定启动听证程序的时间节点有两种情形:一是立案或债务人提出答辩意见前启动。深圳中院根据申请类型确定应当启动听证的情形,即属此类。所以,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破申)立案后(五日内)即可向债务人一并送达申请书和听证通知书。《强清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亦属此类。二是债务人提出答辩意见或异议期满后再决定启动。如江苏高院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进行听证。”天津南开法院规定,异议期满后,不提出异议或明确表示同意申请的,应当于十五日内召集听证会。前一类型因应原则性启动听证程序的要求,后一类型则在个案审查出现争议或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申请破产逃废债务时才产生听证需求。

有些地方明确规定组织听证程序不计入审查期限。“组织听证程序”当然不仅是听证会召开之期日。因此,为明确“组织听证程序”期间的起算点,还应进一步规定法院启动听证程序应当作出决定。“组织听证程序”期间应自法院作出召开听证会决定之日起算。听证会只是法院进行立案审查的方式,并非正式庭审,加之参与主体众多,似不宜运用证据失权原理。故此,常出现因补充新证据等原因需要多次召开听证会的情形。那么,如何确定“组织听证”期间的截至期日?若多次召开听证会的,是否需要再次作出听证决定?笔者认为,为兼顾破产审查效率和审慎性的要求,如在召开听证会时出现补充新证据的情形,法院应当场指定5-7日补充期限,并在期限届满10日内确定下次听证会期日。如在听证会结束后,法院再次召集听证会的,则须另行作出决定。上次听证会结束后至再次决定听证期间不计入“组织听证”期间。

(三)听证会通知

法院决定启动听证后,申请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法院必须通知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从有利于破产案件立案审查的需要来看,如上所述,各地均规定了较为广泛的可参与听证的人员范围,如已知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由法院依职权酌情确定通知。在破产重整中,通知属地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人员参与,调查债务人税务、工商、社保等信息,对重整可行性的研判意义重大。有关人员也可向法院申请参加,法院认为符合上述范围的,可予以准许。如果要求参与债权人人数众多,可推选代表或要求债务人提供债权名册,由法院根据不同类型债权人确定一定数量代表有序参与。

为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听证,应当给参与者预留一定的准备调查和答辩的时间。《强清纪要》规定为5日前,有的地方规定为3日前须送达听证通知。如果与异议通知书一并送达听证通知或在异议期满前送达听证通知,还须保证债务人7天的法定异议期。因破产法对申请审查期限有明确规定,异议期满后10日即须裁定是否受理。如果法院在异议期满后再决定启动听证并通知,可能略显紧迫。

四、听证会程序

深圳中院具体规定了听证会程序(议程)。首先由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债务人有关人员针对破产申请发表意见;合议庭对债权是否成立、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申请人、债务人发表最后意见。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举证和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可依职权调查听取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合议庭认为必要,也可以接受或是要求他们提供相关证据资料,询问当事人双方对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证据资料的意见。如果在听证会时形成新的争议焦点未能充分举证和辩论,合议庭可以决定再次举行听证会。

在听证会前,债务人要求不公开听证,以排除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理由是听证会上会披露商业秘密。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一般情况下,围绕破产债权是否成立,破产原因等听证事项涉及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等财务信息,并不会涉及商业秘密。但也不排除债务人在否定破产原因或审查破产重整可行性时,披露产品研发阶段性成果、具体项目规划和推进情况等经营、技术方面信息。即便如此,在细节披露方式上可予以规避,也不应排除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实践中,债务人对进入破产程序并无异议,但在听证会上以此为由要求排除利害关系人参与,其动机往往并不正当,可能存在串通掩饰申请人不实债权等情形,因此需要严格审查。

注释:

[1] 《强清纪要》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也可以决定不召开听证会。主要着眼于听证程序的事实调查功能。

[2] 《鹿城法院试行破产案件立案前听证制度-债权银行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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