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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辽宁高院:股东与公司存在严重混同,其撤销期内以个人银行卡替公司偿还债务应视为公司清偿债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1095号“沈阳众联陶瓷有限公司、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申请再审案”

【关键词】股东;人格混同;个人替公司偿债;个别清偿撤销

【裁判要旨】

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第三人与公司人格存在严重混同,财产无法区分,则该第三人的财产当属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破产撤销期内以其个人银行卡替公司偿还债务应视为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公司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

【案件事实】

原告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达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向被告偿付286,000.00元人民币的民事行为;2.要求被告返还286,000.00元人民币;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5日金美达公司向众联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2月8日,众联公司向金美达公司转款150万元。2018年3月16日金美达公司偿还利息46,000.00元,2018年5月31日金美达公司偿还利息120,000.00元。2018年3月21日金鸿达公司向众联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日利率1.8‰,金美达公司担保。2018年4月2日巨和公司向众联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日利率1.8‰,金美达公司担保。2018年4月2日从案涉尾号4372号银行卡支出120,000.00元给众联公司,分别是替金鸿达公司偿还利息109,200.00元,替巨和公司偿还利息10,800.00元。金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丽芬以其尾号为4372的个人农行卡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4月2日、5月31日向众联公司转帐46,000.00元、120,000.00元、120,000.00元。上述三笔转帐共计286,000.00元。金美达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停产,其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辽0124破申3号、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美达公司破产申请,并随机指定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为金美达公司管理人。2018年10月15日,金美达公司管理人委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截至到2018年6月20日,金美达公司审计后账面资产总额136,869,884.23元,负债总额232,703,475.62元,所有者权益总额-95,833,591.39元,资产负债率170.02%。《审计报告》同时确认,法人代表郭丽芬的个人银行卡作为金美达公司现金账户使用,即郭丽芬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案涉尾号4372的农行卡自2017年8月至金美达公司破产时由金美达公司出纳保管,郭丽芬个人收入、支出及公司财务往来都使用该张农行卡。至2018年7月17日本院受理金美达破产申请时卡内余额为1,002.00元。2017年8月2日,金美达公司发布《通知》内容为:金美达公司自2017年8月2日起收款账号变更,原账号作废,公布了户名为郭丽芬名下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新收款账户,其中包括尾号4372的郭丽芬个人农行银行卡。此外,2018年1月至6月郭丽芬尾号4372个人农行银行卡中显示,收入来源主要为销售货款(占比25.46%),民间借贷(占比58%),银行倒流水(占比12.67%),七人众筹(占比3.35%)等共计1401笔9068.863798万元。支出为企业生产(占比28.12%),还民间借贷(占比24.18%),支付银行利息(占比13%),银行倒流水(占比12.77%),支付海特曼公司(占比11.75%),工人工资(占比6.89%),展厅装修(占比1.36%),厂家往来(占比2.07%)等共计2749笔共计9,080.813181元。201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辽01**破3号、4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金美达公司破产。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16日(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金美达公司管理人申请调取的涉金美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信息回执显示,金美达公司在本院因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等被申请执行案件达35件。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显示,2017年至2018年,金美达公司股东构成为:郭俊福出资900万元占股60%,郭丽芬出资600万元占股40%。2018年5月30日后,郭丽芬出资900万元占股60%,郑凤珠出资600万元占股40%,法定代表人由郭俊福变更为郭丽芬。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郭丽芬以个人银行卡(开户行:农行法库县支行,账号:62×××72)于2018年3月16日、4月2日、5月31日分别支付给众联公司46,000.00元、120,000.00元、120,000.00元,共计286,000.00元的行为;二、被告沈阳众联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上述286,00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高院裁定:驳回沈阳众联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以郭丽芬个人银行卡支付的286,000.00元款项性质。具体言之,该支付行为是偿还郭丽芬个人债务还是偿还金美达公司的债务;二是金美达公司管理人行使的破产撤销权能否成立。

一、关于郭丽芬个人银行卡支付款项行为是否构成对金美达公司的债务清偿问题。根据原告、被告诉答意见、第三人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全面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以郭丽芬个人银行卡支付286,000.00元款项行为应认定为对金美达公司债务的清偿。理由如下:作为金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郭丽芬与金美达公司人格存在严重混同,财产无法区分,则郭丽芬个人的财产当属金美达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表现在,一是管理人委托的利安达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郭丽芬的尾号4372个人农行银行卡是作为金美达公司现金账户使用的。二是在本院(2020)辽0124民初363号案件(与本案同一种类型的系列案件之一)审理时,金美达公司原财务人员方素平庭审中证实以郭丽芬个人名义开设的尾号4372的个人农行银行卡一直由金美达公司的出纳保管,在个别清偿前半年内的收入和支出主要用于金美达公司的营业所需。三是郭丽芬本人庭审中亦承认其个人农行卡一直由出纳保管,个人和公司财务往来都用这张卡,是在一起混用的。四是金美达公司变更对外经营账户的通知中亦称郭丽芬的尾号为4372的农行银行卡作为金美达公司对外的收款账户。由上述事实综合推认,郭丽芬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用,交易者分不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在发生业务往来,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界限不清,难以区分导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公司已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同一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当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法人已无独立财产缺乏独立人格特征时,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令其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应对金美达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由郭丽芬对金美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金美达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股东的郭丽芬与金美达公司之间又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双方财产无法区分或者区分成本过高,为防止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则应将股东郭丽芬个人财产归并到金美达公司破产财产中供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据此,在金美达公司危机期间郭丽芬以其个人银行卡对外支付的286,000.00元款项应视为不当减少金美达公司财产之行为。众联公司与金美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众联公司是金美达公司的债权人。286,000.00元中166,000.00元是偿还金美达公司向众联公司借款150万元的利息,双方均无异议。关于2018年4月2日偿还给众联公司的120,000.00元,被告方辩称是郭丽芬个人代替金鸿达公司、巨和公司偿还给众联公司的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通过之前的论述已经证明郭丽芬以其个人银行卡对外支付的286,000.00元款项应视为不当减少金美达公司财产之行为。而且金美达公司在众联公司与金鸿达公司、巨和公司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方,也是众联公司的债务人,众联公司也是金美达公司的债权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本院认定郭丽芬以其个人银行卡替金鸿达公司、巨和公司偿还利息120,000.00元应视为金美达公司作为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的行为。

二、关于管理人行使的破产撤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款规定旨在防止处于危机期间的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赋予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因此,破产撤销权成立要件应包含:(1)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个别清偿时债务人已具有破产原因。首先,从管理人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金美达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前半年内诉讼案件信息回执来看,自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16日,以金美达公司为被告涉买卖、民间借贷、承揽等纠纷的诉讼案件多达35件,均属于已届偿还期限而未偿还的债务。管理人委托的利安达事务所出具的金美达公司《审计报告》中亦载明,截至到2018年6月20日,金美达公司账面负债大于资产95,833,591.39元。鉴于金美达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停产,6月26日向法院申请破产,7月17日被裁定受理破产,12月20日被裁定宣告破产。金美达公司自破产申请受理的前六个月内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该危机期间金美达公司已陷入无力清偿的财务危机境地,企业濒临破产界限。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情形。其次,庭审查明的以郭丽芬的尾号4372个人农行银行卡支付给被告众联公司的286,000.00元款项时间分别发生在2018年3月16日、4月2日、5月31日。如前所述,由于股东郭丽芬个人财产和金美达公司财产各自无法区分构成人格上严重混同,郭丽芬个人财产即为金美达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以郭丽芬个人银行卡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即为对金美达公司债务的清偿,且该清偿行为发生在债务人金美达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前六个月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条件。综上,在债务人金美达公司处于危机期间且金美达公司已具有破产原因情形下仍对个别债权人众联公司进行清偿,并且并无证据证明该286,000.00元款项偿付行为使金美达公司的财产受益。因此,上述286,000.00元款项的清偿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同时,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在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时应追回支付的款项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众联公司应向金美达公司管理人返还其已收取的286,000.00元款项。可见,案涉286,000.00元偿付行为并非系郭丽芬个人债务清偿,亦不属于撤销的除外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4372农行卡”账户中的资金性质;(二)本案个别清偿所偿还债务的归属;(三)本案是否存在破产撤销权情形。 

关于“4372农行卡”中资金的性质问题。依据管理人提出的“4372农行卡”在破产财产交接中是作为公司财产交接的,“4372农行卡”曾作为公司收款账号而被通告并为公司所持有和使用、专项审计报告中也确认了“4372农行卡”是作为公司现金账户使用等情况,以及“4372农行卡”银行卡流水中显示的资金内容,在上诉人和第三人尚未能举证证明“4372农行卡”中存在个人资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基于本案资金和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账户资金为金美达资金并无不当。关于偿还债务归属问题。基于本案资金和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借款资金的用途、郭丽芬身份特点、个人及相关企业之间的互相担保关系、破产时债务人企业的债务清册等事实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考量确认偿还债务为金美达公司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郭丽芬个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的否认与金美达公司之间的关联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成为管理人行为撤销“4372农行卡”公司资金个别清偿的抗辩理由。关于是否符合破产法撤销个别清偿条件问题。因有专项审计报告和相关判决及执行情况的证据材料,可证明本案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诉争的个别清偿债务,已被生效法律判决所确认,不应当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辽宁高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作为金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郭丽芬与金美达公司人格存在严重混同,财产无法区分,则郭丽芬个人的财产当属金美达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基于本案资金和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2018年4月2日郭丽芬偿还给众联公司的120,000元,众联公司辩称系郭丽芬个人代替金鸿达公司、巨和公司偿还给众联公司利息的主张,因金美达公司在众联公司与金鸿达公司、巨和公司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方,也是众联公司的债务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认定郭丽芬以其个人银行卡替金鸿达公司、巨和公司偿还利息120,000元,应视为金美达公司作为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的行为,故此对众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金美达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停产,6月26日向法院申请破产,7月17日被裁定受理破产,12月20日被裁定宣告破产。金美达公司自破产申请受理的前六个月内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企业濒临破产界限,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郭丽芬以尾号4372个人农行银行卡支付给众联公司的286,000元款项时间分别发生在2018年3月16日、4月2日、5月31日,以郭丽芬个人银行卡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即为对金美达公司债务的清偿,且该清偿行为发生在债务人金美达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前六个月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条件。综上,在无证据证明该286,000元款项偿付行为能使金美达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况下,管理人请求撤销该笔个别清偿行为依法有据。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文章来源:“民法研习”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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