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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对照之五|民法与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要点解析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破坏和影响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民事保护是知识产权最基本的保护手段,也是运用得最普遍的一种方式。当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刑法作为最后的保护手段对该行为进行惩罚。

关联条文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知识产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刑法

该类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条文要义

民法典第123条是民法典对知识产权设立的宣示性、一般性规定,表明了民事权利的体系建构和知识产权的私法归属。该条款以“列举式”规定加“兜底”规定的方式,从客体的角度对什么是知识产权进行了定义性描述。该条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强调了著作权、专利权等私有属性,将知识产权定性为“专有权利”,以区别于所有权和债权,表明了无形财产权的独特性。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经营性标记、信誉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其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知识产权具有五个特征:(1)知识产权系由法律直接创设;(2)知识产权的内容是对智力成果的直接支配;(3)知识产权依附于无形的智力成果;(4)在有的情形下,可以由多个主体同时对同一智力成果享有知识产权;(5)知识产权可以由多人同时行使。

民法典第123条指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损害无法恢复等特点,构成了在知识产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力度的决心和趋势。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既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大“攻坚克难”,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又一“画龙点睛”,有助于避免有关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规定的遗漏,对于打击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大有裨益。

刑法第3章第7节规定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范围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四种类型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偏窄。侵害此项权利的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侵害此项权利,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其故意的内涵包含:侵权人需要对侵害对象的性质有足够的认知,即要明知是已注册的商标,明知是他人的专利及专利产品,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或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明知是他人的著作权和专有技术,同时,侵权人还必须对自身行为的性质有必要的认知,如对假冒行为、销售行为、非法复制行为有相对清晰的认知。若非故意,则无法构成加害此项权利的犯罪行为。

典型案例

案例一

A市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B市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7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郭某注册了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图案、汉字“马路边边”及汉语拼音“MALUBIANBIAN”构成,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咖啡馆(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2018年12月20日,商标局核准前述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由A市马路边公司受让。

原告A市马路边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酒店管理、餐饮服务、销售、酒店用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成立后,A市马路边公司在经营中使用“马路边边”商标作为其麻辣烫餐饮服务的特有标识,经过一段时期的使用和宣传行为,A市马路边公司经营的“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在餐饮行业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多家媒体及某烹饪协会等单位授予多项荣誉称号。

被告B市马路边边饭店成立于2019年3月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正餐、饮料、餐饮服务。2019年4月12日,A市马路边公司申请黑龙江省哈尔滨某公证处对其取证行为进行保全公证。A市马路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公证人员来到B市马路边边饭店进行消费取证并拍照。取证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B市马路边边饭店在店铺牌匾、店内装潢、菜单、订餐卡、宣传海报、火锅炉具、代金券、赠送顾客的打火机等上均突出使用了“马路边边”字样。

A市马路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市马路边边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更改企业名称、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

经审查,法院判定B市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行为构成侵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马路边边”一词作为其字号组成部分,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边”的标志,停止使用“马路边边”进行宣传和销售;赔偿A市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0000元。

案例二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2年,被告人杨某甲为销售假冒名牌花生油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一套食用油灌装设备和一宗假冒“胡姬花”商标。后王某甲传授给杨某甲制作假冒花生油的方法并提供勾兑用的棉籽色拉油及花生油,并与杨某甲、贾某某共同参与灌装假冒花生油,其间王某甲还安排贾某某运输罐装好的假冒花生油至青州、淄博等地销售,杨某甲也多次销售假冒花生油,被告人杨某甲涉案数额94451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数额116875元,被告人贾某某涉案数额116875元。法院认定3名被告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不等,适用缓刑二年,判处罚金3万至6万元。

解读评析

案例一中,根据民法典第123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商标”等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该案原告A市马路边公司为民事主体,享有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是案涉注册商标中所含“马路边边”是否为餐饮行业惯用词汇,该词汇是否具备商标识别功能的“显著性”特征。从“马路边边”的字面含义来看,并不具有某种特定餐饮服务惯用名称的功能。依照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在“马路边边”一词成为商标或者企业字号、名称使用之前,并不会将该词汇与具体某种饮食或者餐饮服务联系在一起。“马路边边”作为A市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作用。

二是B市马路边边饭店经营中使用“马路边边”是否构成对A市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商标法第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案中,A市马路边公司与B市马路边边饭店均经营餐饮服务。尽管B市马路边边饭店并未完整使用A市马路边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在B市马路边边饭店成立之时,A市马路边公司经营的“马路边边”麻辣烫餐饮服务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B市马路边边饭店在其字号中使用“马路边边”这一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并且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马路边边”一词,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见B市马路边边饭店具有攀附A市马路边公司的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注册商标的故意。

案例二,根据刑法第213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案中,被告人王某甲为杨某甲提供造假用的生产设备、造假原料、假冒的注册商标并传授生产方法、销售产品,被告人贾某某为王某甲、杨某甲运输生产设备、造假原料、假冒的注册商标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该案中王某甲为杨某甲提供生产设备、造假原料、假冒的注册商标并传授生产方法、销售产品,贾某某为王某甲、杨某甲运输生产设备、造假原料、假冒的注册商标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犯,应当对直接和间接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3人涉案数额均超过5万元,情节严重。

民法典和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同,民法典作为私力救济,吸纳知识产权条款体现出进步,但是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足。刑法保护力度更大,但只规制达到犯罪程度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编辑: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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