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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当事人提出评估报告异议,执行法院未按规定将评估报告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评审,属明显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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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486号,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临澧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中信公司与凯迪公司、临澧凯迪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了凯迪公司持有的临澧凯迪公司100%的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后经北京高院随机确定委托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案涉股权进行价值评估。
2018年10月31日,评估机构出具京价(执)字(2018)第0009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股权估价结果为12391.03万元(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
因中信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评估机构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京价(执)字(2018)第0009号(补)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补)〕,确定案涉股权估价结果为4934.99万元(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
2019年3月4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8)京02执662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因该院于2019年2月25日对案涉股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流拍,中信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申请以拍卖保留价34544930元以物抵债,故据此裁定将案涉股权作价34544930元过户至中信公司名下抵债。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凯迪公司的异议请求内容是否包括对法院拍卖行为的异议,以及法院根据评估报告所进行的拍卖和以物抵债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凯迪公司异议请求的内容,根据本案相关卷宗所载执行异议申请书,凯迪公司的异议请求为撤销对案涉股权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理由部分分别提出了选定委托机构未通知当事人、委托手续不全、评估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等涉及股权评估程序上的问题,以及评估报告依据的资料来源不明、违规对关联方债务计提全额减值等反映评估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结果不当的问题,这些理由针对的是评估报告的异议。
同时又提出了股权拍卖公告时没有依法通知凯迪公司的问题,此理由针对的是股权拍卖行为。而且,评估报告是拍卖的基础,本案执行法院已经根据评估报告对案涉股权进行了拍卖,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此,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及针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理由也构成对拍卖行为的异议和理由。由此可见,凯迪公司的异议应当包括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和对拍卖行为的异议。

关于拍卖和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北京二中院异议裁定审查认为,凯迪公司关于评估程序上的理由,以及拍卖公告前未及时通知凯迪公司的理由,均不能支持撤销评估拍卖行为;并认为涉及评估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报告结果的理由,在审查程序中不予审查,遂驳回凯迪公司异议请求。
北京高院复议裁定亦认为,凯迪公司提出的涉及评估程序上的理由不能成立;涉及评估报告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结果不当等理由,已经由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不予审查;并认为关于拍卖公告前未依法通知凯迪公司,以及凯迪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的一拍流拍即以物抵债等理由,属于对拍卖行为的复议,超出了异议阶段仅审查的评估异议的范围,故不予审查,遂驳回凯迪公司的复议申请。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凯迪公司提出的关于选定委托机构时及选定评估机构后未通知当事人的问题,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委托手续不全、评估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等理由,均难以成立,上述理由均不能据以认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从而撤销评估报告。
但凯迪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补)后,及时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及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且在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之后仍然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执行法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将评估报告(补)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即以该评估报告(补)为依据启动拍卖程序,存在明显程序违法。且评估报告(补)与之前的评估报告相比,存在重大调整,本案标的物股权最终是以流拍价以物抵债,评估报告(补)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

因此,执行法院以评估报告(补)为依据的拍卖行为及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北京高院认为凯迪公司针对拍卖行为的复议超出异议请求范围,不予审查,理据不足。
综上,凯迪公司提出的执行法院对评估报告未依法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的申诉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以评估报告为基础的拍卖行为及以物抵债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当在依法保障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补)异议权的前提下,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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