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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最高院:异议人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超期再行提起的,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10号“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法定异议期;逾期异议或起诉;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对象是债权表记载的异议债权,不是《债权复核意见函》,《债权复核意见函》没有载明异议人可以在收到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债权确认裁定亦认定异议人未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裁定已经确认异议人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异议人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950号民事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冶建公司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以下简称破产法若干规定三)规定的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十五日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否则会损害异议人的法定权利。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权人逾期仍可补充申报债权获得清偿,只是需承担一些不利后果。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是对债权申报权利的延续行使,逾期申报债权者立法都未剥夺其权利,司法解释更无权规定剥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权利的特别时效。破产法若干规定三要求异议人在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其不予解释或调整时,方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并非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当天就有结果。(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冶建公司收到管理人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债权复核意见函》后才算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依据法律规定冶建公司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未超过时效。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发出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议案》中载明,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5日内,管理人仍未给予解释的;或者管理人仍未通知已经予以调整的;或者管理人解释、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则异议人应当在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逾期,异议人丧失异议权利。管理人的通知大大缩减了债权人的法定期限,属于对法律进行了限制性的理解,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应为无效通知,原审法院基于此通知的时间节点进行裁判错误。(2015)梧民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金额1324360.34元是依据《债权复核意见函》而不是《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债权表(2019-9-20)》。因此,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冶建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1324360.34元最终确认是在管理人2019年10月28日作出《债权复核意见函》,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应该为冶建公司收到管理人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债权复核意见函》后。根据管理人下发的《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通知》:“债权人应于2019年10月9日下午18:00前将填制好的《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债权核查意见表》直接递交管理人,或者发送邮件并将原件邮寄给管理人。”且基于管理人在2019-09-20的债权表中并未对冶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任何审查说明,也并未对冶建公司承接施工的再生铜土建项目维修工程、仓库基础加固技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确认,于是冶建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将表决反对票、债权核查表和附件《异议事实和理由》以及《关于要求尽快结算及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函》发送邮件并邮寄给了管理人,管理人在答辩状中也已确认收到并认可上述事实。因此,2019-09-20的债权表并不是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最终结果。针对冶建公司提出的债权异议,管理人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了复函。管理人的《债权复核意见函》是在原来2019-09-20债权表确认的公租房一期工程款404964.52元基础上,首次对冶建公司承接施工的再生铜土建项目维修工程、仓库基础加固技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合计确认的债权金额为1324360.34元;并且首次对冶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进行核查说明,并认为冶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债权复核意见函》才是管理人对冶建公司的债权的最终审核,管理人于2019年10月31日将《债权复核意见函》寄出,冶建公司在收到函件的15日内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依据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八条,冶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时效。

【裁判结果】

最高院裁定:驳回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冶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有色金属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9月20日向全体债权人发出《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通知》,明确本次会议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债权人应在2019年10月9日18:00前填制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债权核查意见表。本次债权人会议的主题之一是核查债权,由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于2019年9月20日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会议对冶建公司申报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债权人会议结束即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结束,冶建公司应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即2019年10月9日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冶建公司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对象是债权表记载的异议债权,不是《债权复核意见函》,《债权复核意见函》没有载明冶建公司可以在收到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2015)梧民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亦认定冶建公司未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裁定已经确认冶建公司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冶建公司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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