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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在一审中仅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能否视为诉讼时效抗辩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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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一审中仅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能否视为诉讼时效抗辩的抗辩?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其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案例索引

《黄建安、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在一审中仅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能视为诉讼时效抗辩的抗辩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但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二审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若应予支持,黄建安对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情况下支持其诉讼时效抗辩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建安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建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二审法院在洪今旭、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应当偿还案涉债务,而对于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的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却适用该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亦应予纠正。

(二)即使不存在上述法律适用问题,黄建安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起诉亦不宜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

《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建安)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二条对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属于保证合同,但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法律特征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

2.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黄建安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建安于2019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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