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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浅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

本文作者:西南政法大学 黄思杰(德恒重庆见习生),

指导律师:德恒重庆证券部 黄凤律师

浅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两个及两个以上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所有的资产和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和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

这项制度是破产法中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一项独立且重要的制度。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美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审判需要,在其衡平权限内创新性地创设出的一项公平救济措施。在194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 ¹案中,审理法官首次提出“合并多个破产财产”这一概念,并且将不同破产主体的债权人合并为同一破产主体的债权人。因此,该案也被认为是美国司法历史上实质合并破产的第一案。之后在Chemical案、Auto-Train案、Augie/restivo案和Owens Corning案中,法官又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进行了修正和发展,这项制度的适用标准也由一开始宽松的单一标准变成严格的综合标准,经过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最终形成了现在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的术语表中,明确说明了“实质性合并”是指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

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是以单独破产即一企业一破产为原则,故其并未对实质合并破产作出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对实质合并破产的内容作出进一步的规定。除《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外也并没有其他的法律法规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各个法院在裁定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时更多依据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以不同的管辖法院以及不同的审理法官都有不同的裁量标准,尤其是在援引的法律依据以及判断能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说理这两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就导致我国现今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裁量标准具有不确定性。确定性是法律规则的重要价值所在,只有确定的法律才能实现法律的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因此,笔者选取了近五年来重庆地区的实质合并案件,并通过对案例样本的统计分析,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启动模式、法律依据和使用标准三个方面进行探究,以期对我国未来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有所帮助。

二、案例样本展示

笔者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案例数据库,以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本文攥稿日)为时间段,以“实质合并”为关键词,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检索出结果1816条;以“实质合并”为关键词,选取“重庆”为地域及法院,类型为“裁定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结果66条。笔者从两个数据库的查询结果中挑选出重庆地区的实质合并裁判文书,并进行逐一比对,删除重复的裁判文书,最终检索出有效案例样本文书15份。如下表所示:

上述15份案例样本均为是实质合并重整案例,并没有实质合并清算和实质合并和解案件。在这些合并重整案件中多数案件合并的关联企业为五家以下,其中关联企业两家的案件多达10件,占比67%;关联企业三家的有一件,占比6%;合并重整关联企业数量在5家(含)以上的案件仅有四件,占比为27%。由此可见,近五年重庆地区裁定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多为关联企业数量少,关联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件。

三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启动模式探究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启动模式,即多元并行模式、一元集中模式和联合申请模式。

(一)多元并行模式:分别申请、再行合并

本文选取的案例所采取的实质合并模式均为多元并行模式,即各关联企业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再进行实质合并。在这种模式下,各关联企业成员同时或者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再经过管理人等相关主体申请将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如下图所示:

以案例样本中10号案件为例,在本案中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根据重庆双雄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其进入破产程序。之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先后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4日裁定重庆古剑山户外运动策划有限公司和重庆山自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上述三家关联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再根据三企业破产管理人的申请裁定三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相较于一元集中模式,各个关联企业在进入实质合并之前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并且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经过法院的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这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模式契合了《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启动的规定,即破产程序必须依申请人的申请启动,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依据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所以,这种模式是最稳妥的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模式³。

但该模式的缺点在于,第一,在该模式下需要各破产管理人单独对破产企业进行资产的清算与核查以及债权债务等关系的梳理,以此判断是否需要实质合并。但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在实质合并之前,管理人的清产核资以及债权登记核查工作往往难以顺利进行;第二,由于各关联企业是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可能存在受理法院和破产管理人不同的情况,进而会实质合并后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以及法院或者管理人之间相互推诿的问题。⁴

(二)一元集中模式:个别先破、以点带面

在此模式下,部分关联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依申请先行进入破产程序,其他关联企业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如下图所示: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由于关联交易所带来的利益部分关联企业单独来看并不具备破产原因,因此该企业本身以及债权人和出资人并不愿意通过申请的方式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于其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此时法院依管理人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其进入破产程序和其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能够有效地提高关联企业整体破产的效率和关联企业集团的整体价值,进而提高关联企业整体债权的清偿率并维护关联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但该模式存在一个最大的弊端,在该模式中,其他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是被法院依职权加入破产程序的,甚至部分关联企业并不具备破产原因。这和《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则是明显冲突的。

(三)一体推进模式:整体受理、阶段推进

此种模式是指关联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进入行政清理或者预重整等程序,在这些破产前程序中,管理人通过清理企业资产、梳理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发现各关联企业已经具备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因此在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各关联企业的申请人同时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法院将所有破产关联企业自始至终都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审查,统一裁定,统一处理资产债务,统一开展各项重整工作。⁵如下图所示:

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通过行政清理和预重整等制度前期介入关联企业的债务困境,发现并评估其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的标准,并及时地提出实质合并申请,从而将实质合并制度和行政清理等制度有效地衔接⁶。这种模式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减少破产费用,简化对破产程序相关时限的遵守要求,方便各种期限的计算⁷,因此,该模式也是三种模式中效率最高的模式。但该模式的不足之处在于,其对法院在前期判断企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的审查要求较高。并且,目前对企业实质合并的认定标准并未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前对企业实施实质合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该模式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困难和争议。

综上,三种启动模式各有优劣,由于多元并行模式是三种模式中最稳妥的模式,所以,正如案例样本所反映的一样,其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模式。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问题也变得越发的多样和复杂,仅仅依靠一种模式远不足以应对实践需要。

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依据探究

因为目前并未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时是否援引法律依据以及援引哪条法律依据依据的是审理法官的自由裁量。笔者选取的样本案例就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方面援引法律依据的情况如下表:

可见,除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3起案件并未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以外,其余案件中就裁定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方面均援引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为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内容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规定。所以在目前尚未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出台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样本案例绝大部分是援引《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作为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二者并不能混为一谈。两种制度具体有以下方面的差别。

(一)所属部门法范畴不同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规制有限责任制度这一公司法理论基石而设立的例外制度,属于公司法范畴。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制度法官是为了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创设出的一种清资偿债程序,属于破产法范畴。

(二)立法目的不同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惩治在个案中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其着眼于在公司正常存续的状态下对个案中公司单个债权人的保护和对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的惩戒,其关注的是个案中个别债权的清偿。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制度作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丧失偿债能力时的一种清资偿债程序,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和全体债权的公平清偿,其更加关注实现破产法的公平和效率价值。

(三)法律效果不同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只能以“从上到下”的方式进行否认,即只能导致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无需对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该股东是公司的母公司的情形下,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母公司会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子公司无需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实质上是一种单向担责。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制度下,母子公司被实质合并后,资产被并入统一的资产池,该资产池对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对外债务都需要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这是一种双向担责。不仅如此,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会导致公司的法人人格在个案中暂时消灭,这项制度是为了修复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墙上的破损之洞,并不是要将这座坚固的大厦整个摧毁⁸。而关联企业一旦被实质合并,则其法人人格将会永久性的灭失。

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适用标准探究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全国破产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纪纪要》”),《会议纪要》中对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实质合并作了粗略的规定,其中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通过这条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问题上秉持审慎适用的原则,只有在满足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才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会议纪要》第33条进一步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

因此,笔者认为,《会议纪要》第32条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定了三个标准即法人人格混同标准、资产分离难度标准和债权人公平清偿标准。但这三个标准是否要同时满足还是满足其中任意一个标准就可以适用实质合并以及若是需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则这三个标准是平行关系还是递进关系。《会议纪要》并没有就这些问题做更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将结合样本案例的裁判要旨做如下分析。

(一)样本案例裁判要旨分析

笔者以样本案例的审理法院为依据,将15件案例分为6部分,并对其分别进行分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案件有5件,其中5件案件的说理部分均阐述了《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的三个标准,即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公司财产的成本过高,对其合并破产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并且其中4件案件还考虑了实质合并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并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也就是《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的因素。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的6件案件均适用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资产分离难度标准和债权人公平清偿标准来裁定实质合并。其中有4件还综合考虑了人格混同持续的时间以及增加重整可能性等因素。但江津法院在部分案例的说理中也认为即使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未达到严重程度,从产业融合、企业经营提升角度,为了提高企业重整效率,也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但笔者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石之一,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并未达到严重混同的情况下,为提高重整效率而牺牲掉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未免有些本末倒置,并且这也和最高法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原则相违背。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裁定的案件均是严格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资产分离难度标准和债权人公平清偿标准同时将有利于提高重整可能性也纳入了考虑因素。因此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理解上仍然存在差异。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使用标准应该包括《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的三个标准即法人人格混同标准、资产分离难度标准和债权人公平清偿标准,并且只有在关联企业同时满足这三个标准时才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并且这三个标准的关系并非是平行并列的关系,而应该是递进关系,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首先应该考虑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是否达到了严重混同的程度,其次再考虑这种严重混同的法人人格是否达到资产难以分离的程度,若并未达到这个程度,则可以通过分离资产的方式减轻甚至是消除关联企业法人人格严重混同的现象使其可以通过分别破产的方式使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最后,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并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若强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实质合并。

七、结语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作为破产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在解决日益复杂的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有着重要作用,但这项制度的适用必然会对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独立理论产生冲击,因此必须严格把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在《会议纪要》仅仅对此做了粗略指引的背景下亟待立法机关修改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作出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制定一个明确且统一的标准。

文中注释

¹ 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 313 U.S. 215 (1941).

² 本文中《企业破产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法总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³徐阳光. 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J]. 中外法学,2017,29(3):818-839.

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J]. 法律适用,2009(12):82-85

⁵ 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J].政法论坛,2011,29(06):72-81.

⁶ 王静. 非讼程序视角下实质合并的申请与审查[J]. 法律适用,2021,2021(6):90-98.

⁷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21页。

⁸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2007(02):111-125.

文章来源:“ 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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