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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破产程序中抵押优先债权如何审查认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如何确定?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4716号,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太原财融公司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太原财融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间主张抵押权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抵押权因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而消灭是错误的大同晋商银行与大同裕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涉机器设备设立抵押的相关证据已经过法庭质证,双方对案涉机器设备经过合法、有效抵押的事实予以认可。判决后,大同晋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一审法院执行局对案涉抵押物进行查封、扣押。根据案涉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抵押物的担保期间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抵押权人已经在合同有效期内主张了抵押权。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太原财融公司接受该债权后,多次向一审法院执行局申请拍卖案涉抵押物,因此,抵押权人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关于太原财融公司对已经设定所有权保留的动产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的问题。对于设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动产,根据合同约定,太原信丰通公司和山西名创公司仍然享有所有权。大同裕峰公司未经两公司同意,在这部分动产之上设定抵押,属于无权处分。太原财融公司主张其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其提交的《大同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拟以委估资产抵押贷款项目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大同晋商银行在设定抵押时,已经对抵押物的真正权属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其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对于其他没有设定所有权保留的抵押物,二审判决认定该部分抵押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申请再审,应视为认可。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对于该部分抵押,太原财融公司有无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主债权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2015年大同晋商银行针对主债权起诉,根据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提起诉讼时产生中断。
《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大同晋商银行于2015年6月30日将其对大同裕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太原财融公司,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大同裕峰公司及保证人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书,故自2015年12月3日起主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本案中,针对主债权的判决书生效后,大同晋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晋02执232号执行裁定书,后太原财融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因大同晋商银行申请执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在一审法院受理大同裕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2019年6月10日,太原财融公司申报债权,主张债权性质为抵押债权,此为其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从申请执行时中断起算至申报债权,并未超出《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应当认定其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了抵押权。二审判决认定太原财融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曾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消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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