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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工地施工还是维修拖拉机造成的手指受伤,建工意外险赔或不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甲,男,汉族,住X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乙,男,汉族,住X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甲、任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X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被上诉人任X甲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X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能否办理低保与任X乙如何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文盲不是说谎的理由和借口,低保的申请及办理受国家社会保障政策调整,被上诉人任X乙是在工地受伤还是在帮工中受伤对其低保的申请及办理没有任何影响,被上诉人以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误以为办理低保工作人员的辩解不能成立。任X乙在医院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人员到医院进行人伤回访,且在后期进一步调查时也表明了身份,但任X乙在明知保险公司调查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仍然陈述是被拖拉机皮带绞伤,任X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受暴力、胁迫等情形下,其陈述作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确认;二、证人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和任X乙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差异不符合常理,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农历正月28日),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阳春三月,任X乙和证人对事故发生时间的陈述不可能前后差异两个小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任X甲、任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286.94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8126.94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X乙受任X甲的雇请在盛康镇后营村文化娱乐中心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3月30日上午,任X乙在工地上操作搅拌机搅灰,搅拌机起斗时因钢绳落多了起不起来,任X乙左手拿棒子,右手去调整钢绳,突然间钢绳又正常运转了,把任X乙的右手拇指绞伤。事故发生后任X甲当即将任X乙送往襄阳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治疗。任X乙住院8天,花医疗费8158.68元,其伤情经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绞扎毁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1月;2、不适随诊。2016年8月25日,X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定(2016)第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任X乙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任X甲于2015年10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为盛康镇后营村文化娱乐中心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0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金50000元,门、急诊限额5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事故发生后,任X甲在襄阳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护理,和办理各类手续,垫付医药费,并报案该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派人到医院进了首次核保,并对床头病历进行了拍照,病历记录任X乙在工地受伤。任X乙出院近两个月后,即2016年5月25日,保险公司又派一名工作人员到任X乙家中走访,并进行了视屏录音。任X乙称是拖拉机弄伤的,保险公司立即于2016年5月27日,派两名工作人员找任X乙作了笔录。任X乙是文盲,两个女儿已出嫁,家中仅老两口自谋生活,加之老伴有病,生活困难。事故发生前,村委会正着手为任X乙办低保,并把此情况告之任X甲。任X乙的邻居无拖拉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任X甲与某保险公司为盛康镇后营村文化娱乐中心工程订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X乙受任X甲的雇请在盛康镇后营村文化娱乐中心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期间发生右手拇指被搅拌机钢绳绞伤的意外伤害,任X乙成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对任X乙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任X乙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某保险公司举出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任X甲、任X乙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任X乙的医疗费保险金额为(7662.18+350+135+11-100)×80%=6446.54元,残疾保险金额为600000×20%(9级伤残)=120000元。发生事故之日,已是天长夜短的阳春三月,早晨6点天已大亮,而农村工地工作习惯是,天亮就开工。同时,工地上无报时的闹钟,也无中间休息的规定。上午8点多钟或10点多钟,在打工人的感觉中,都是工作了很长一段时间。此外,任X乙出现事故后,在场人都很慌乱,首要的念头是抓紧时间抢救,没有人注意准确时间是几点几分。故证人和任X乙本人陈述时间虽有差异,但均证明上午工作很长一段时间后发生的事故,均证明在2016年3月30日上午发生的事故。关于任X乙向保险人陈述是帮助邻居拖拉机发动时致伤。通过调查和推断,一审法院认为,该陈述不真实,不能作否定在工地受伤的依据。首先,任X乙家庭困难,村委会在事故发生前后确实在为其办理低保,而且投保人任X甲专门交待任X乙,有人来调查,不要说在工地上受伤,而是说是拖拉机发动时受伤。其次,任X乙为60余岁文盲农民,分清哪个部门办哪个事情是困难的。他认为,只要是县里的人,都是来解决困难,指导农村工作的,所以,是没有什么区别的。第三,任X甲作为工地承包人和投保人,如果任X乙未在工地受伤,他没有义务和必要到襄阳陪护,更没有义务和必要垫付住院期间的费用。第四,任X乙编造帮助邻居发动拖拉机是不存在的,因为所有邻居都无拖拉机。第五,保险公司回避事故后第一次到襄阳四七七医院核保情况,而是仅举出对其有利的、事故发生近两月的视屏和笔录,作为拒赔的依据。存在向法庭举证不客观、不全面的问题。综上,任X乙的受伤事故,是保险事故,不属于诈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伤残,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任X乙给付医疗费保险金6446.54元,残疾保险金120000元,两项合计126446.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任X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任X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X甲于2015年10月20日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为包括被上诉人任X乙在内的盛康镇后营村文化娱乐中心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任X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任X乙右手拇指受伤系在建筑工地施工所致还是维修拖拉机导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任X乙向保险公司调查人员陈述其是被拖拉机皮带绞伤,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任X乙系被拖拉机绞伤所依据的证据仅有2016年5月27日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对被上诉人任X乙所作的保险理赔询问笔录,而在被上诉人任X乙提供的2016年4月7日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以及2016年8月25日X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被上诉人任X乙的受伤原因均记录为任X乙自述于2016年3月30日在建筑工地干活时被机器绞伤,对于双方提供的两份相反证据,2016年4月7日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系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最近的记录,且医院作为治疗伤病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被上诉人任X乙对医生的自述理应是最真实、最客观的。保险理赔询问笔录系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自行记录,被上诉人任X甲在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4月1日即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理应在接到保险理赔报案后及时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调查事故情况从而作出核定,而该保险理赔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和保险报案时间都将近两个月,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从而采信被上诉人任X甲、任X乙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另上诉称证人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与被上诉人任X乙自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存在差异,根据本案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发回重审后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关于被上诉人任X乙的受伤原因,证人的陈述均为在工地干活时被机器绞伤,由于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建筑工地,且证人大多为从事工地建设和进行日常劳作的工人、农民,对时间点的准确把握和记忆并非其生活和工作中的必备技能,故虽然证人证言对事故发生确切时间的陈述不尽一致,但是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采信。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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