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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与执行系列 | 对于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如何判断其是否属于超额保全?| 律法拾贝

财产保全是指通过诉讼程序中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从而使在经过审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后确认的债权能够使债权人尽可能得到清偿。而所谓超额保全,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超过了债权人的诉请金额总和。超额保全往往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那么究竟如何判断法院的保全措施是否属于超额保全呢?当确实存在超额保全的情形时,又应当如何救济呢?本文将对超额保全判断问题进行详述,并于文末释明债务人救济途径,以期保护债务人正当权益。

主要结论


要点解析

一、“超额保全”的认定
(一)保全财产价值的确定

对于冻结账户存款的,以实际冻结账户内的金额为准,法院一般不会出现超额保全问题;但当查封扣押其他财产如房屋、车位、车辆时,财产价值一般在保全时难以准确评估,法院通常会参考市场价格等因素大致确定保全财产的价值。

由于保全财产价值难以直观体现,这就要求被申请人在采取解封申请、保全复议、执行异、保全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时,主动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如保全财产价值约定文件、专业机构财产价值评估报告等,以证明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供法院参考。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747号的裁定书中,法院即明确《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由异议人提供,但该报告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体现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应当作为超额保全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保全财产价值额的扣除

在确认保全财产价值后,需先行扣除部分金额后,再与债权金额进行比较,才能判断是否构成超额保全。保全财产价值额的扣除金额包括:

 1. 优先受偿债权对应的金额。若保全财产上设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优先受偿债权,使得判决生效后该案债权人(保全申请人)受偿顺序较之劣后的,在计算保全财产价值时应当剔除优先债权对应的金额。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即有表述。

 2. 变现成本对应的金额。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56条规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说明财产保全应当考虑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并予以扣除。

 3. 轮候查封财产对应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其查封的金额不计入超额保全范围内。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可适当超出标的额,但不可明显超出标的额,在实践中一般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以20%为限(参见裁定(2020)最高法执监92号)。因此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与债权人的诉请金额总和相差不大时,一般不会认为属于超额保全而解除超额部分保全财产。

二、连带责任的超额查封

被保全额应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被保全人被查扣的全部财产价值额。换言之,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被保全人所被保全的财产价值合计达到申请保全标的额即可,否则属于超额保全。该结论无争议,实践中偶有让各连带责任人均全额保全的情况出现,但上诉后法院纠正了该种行为,如(2021)沪74执异33号裁定书即属于这种情况。

此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被保全人之间,无保全的先后顺序及数额划分问题,所有债务人的财产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只要总保全财产达到申请的保全标的额即可,如(2020)黔01执异298号、(2016)鲁0591民初998号之二裁定书都明确了这一结论。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不完全连带责任,被告中有一方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法院也不会支持先保全该方的财产。也正由于连带责任各方间无保全顺序问题,因此若总保全财产超过保全标的额确属超额保全时,则及时主张解封的该方可使己方超额保全部分对应的财产解封


救济途径

若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保全财产价值在扣除优先受偿债权金额、变现成本、轮候查封金额后仍超出债权金额的,可以有以下救济途径:

1. 申请复议

被保全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保全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2.申请解除保全

被保全人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解除超额部分的保全措施。

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3.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损失

被保全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保全申请人赔偿损失。

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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