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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普原创 | 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实务专题(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情形与前置程序


一、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明确可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未对其提起诉讼的,可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第1、2款

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未对其提起诉讼的,可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可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1条

4、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可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2条

5、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

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1、前置程序

符合条件的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有关机关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则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

2、前置程序的豁免

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一般情况下应当驳回起诉,但亦存在以下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

(1)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此处的“情况紧急”主要指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仍在持续的,或者即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而无法回转,或者可能诱发群体事件的情形。

(2)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出诉讼可能性的主要情形包括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缺陷或者失灵的、共同侵权的,公司监事和董事皆为被告的情形。比如: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当中,相应的公司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请求的情形。

判断公司有关机关是否存在提起诉讼可能性时,以股东应当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为时间点。如果在股东起诉前公司治理失灵,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而在股东已经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公司有关机关发生相应变动,即使又存在了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也不能因此导致股东代表诉讼被驳回起诉。

3、前置程序是否可以豁免的举证责任

是否存在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应当由原告股东负举证责任。因履行前置程序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对于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上述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就应当由原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则原告可以通过将公司所有董事、监事列为被告或假称公司内部治理失灵等手段轻易将前置程序规避,届时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将形同虚设,因此,如果原告股东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豁免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在其没有履行先诉请求的前置程序即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应当对该代表诉讼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院案例:

周长春、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裁判观点:

其一,……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

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除周长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陈二与何栢强、罗顺兴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230号】,裁判观点:

本案中,原审已经查明嘉莉诗公司仅有陈二和何栢强、罗顺兴三名股东,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何栢强、罗顺兴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而陈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指向的被告恰是何栢强、罗顺兴等人,且在陈二提出起诉前,双方已就诉争的事实产生争议。由此表明,即使陈二就相关事实请求分别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何栢强、罗顺兴提起诉讼,何栢强、罗顺兴必然拒绝。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据此应当认为陈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因而,无论广州奥林匹克大厦将被拍卖的情况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如果陈二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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