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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观点展示合集(三)

刑法观点展示合集(三)

瑞达刑法刘祥

瑞达教育刑法讲师

【写在前面】

1. 本文整理了刑法中常见的观点展示,整体结构以【典型案例】以及相应的观点展示进行展开,但是为了说明,可能会补充以下方面的内容:

①【缺陷】:法考刑法中常见的观点展示基本是一种传统理论,一种命题老师所坚持的理论,之所以提出新的理论,就是因为旧的理论存在“缺陷”,掌握“缺陷”部分,会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两种观点。

②【法条】:刑法本质上是一门解释学,部分观点就是因为对法条的理解不同而导致,要熟悉法条,再去理解理论分歧。

01

是否承认片面的共犯?

(一)片面的帮助犯

典型案例:

某日晚上,乙发现曾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甲将要侵入丙家盗窃,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为甲望风。在望风过程中,乙发现丙回家,于是与丙聊天,拖延丙回住宅的时间,待甲窃取财物从丙家出来后,乙才离开,如何评价乙的行为?

观点一:肯定片面的帮助犯的成立。乙的行为与甲的盗窃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应将盗窃结果同时归属于乙的行为。又因为乙具备帮助的故意,对乙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帮助犯)。

观点二:否定片面的帮助犯的成立。只能单独评价乙的行为,但是单独来看,乙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

(二)片面的教唆犯(极为罕见,略)

(三)片面的共同正犯

典型案例:

小丽暗恋小帅,无奈小帅钟情于小丽闺蜜小美,一日,小丽三人一起喝酒,小丽看出小帅欲灌醉小美后霸王硬上弓,为了成全小帅,小丽往小美的酒中放入药物(小帅不知情),小美昏迷后小帅顺利实施了奸淫行为,如何评价小丽的行为?

观点一:肯定片面的共同正犯的成立。小丽的行为对小帅的QJ结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应当将QJ的结果归属于小丽的行为。又因为小丽具有QJ罪正犯的故意,应当认定为QJ罪的正犯(重要作用的共同正犯)。

观点二:否定片面的共同正犯的成立。小丽的行为不构成QJ罪的片面共同正犯。但是其行为的确是为小帅的QJ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可以认定为QJ罪的片面的帮助犯(不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的概念,但是承认片面的帮助犯的概念)。

02

对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

与“逃逸致人S亡”中“逃逸”

的理解和认定?

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S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争议背景

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即使导致了多人死亡的结果,其基本法定刑也是三年以下,但是如果存在逃逸情节,那么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如果评价为“逃逸”,那么必须为法定刑升格找到合适的理由。

典型案例:

例 1:甲交通肇事后导致一人重伤,其没有走开,等待交警的到来但是没有实施救助。

例 2:甲交通肇事后,导致一人重伤,甲没有实施救助,前往交警部门投案。

例 3:甲驾车追杀骑摩托车的乙,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重伤,甲为了追杀乙而没有救助丙导致丙S亡(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观点一: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S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观点一,例 1,例 2 不属于“逃逸”,例 3 不属于“因逃逸致人S亡”。

【缺陷】为什么故意S人、抢劫、盗窃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均没有规定为“逃逸”,进而加重处罚(法定刑升格),反倒是在交通肇事这里面加重处罚呢?

唯一的解释就是交通肇事后现场往往有被害人,法条的规定是为了引导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救助被害人,因此“逃逸”的核定认定标准应该是“不救助”。

观点二:刑法理论有观点认为: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与“因逃逸致人S亡”,即只要交通肇事后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不救助的就属于逃逸。根据观点二,例 1,例 2 均属于“逃逸”,例 3 属于“因逃逸致人S亡”。

03

绑架S害被绑架人“未遂”如何处理?

法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S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争议背景

刑法第 239 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绑架罪的结合犯:①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 ②绑架罪+故意S人罪=绑架罪

绑架罪的结合犯本质上是数罪,只是因为两种行为常常容易一起发生,而且在一起发生时导致不法程度加重才规定为结合犯。因此,绑架罪的结合犯是指在绑架行为以外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故意S人行为,评价为绑架罪一罪。

问题是,绑架他人后,出于某种动机,故意对被绑架人实施S害行为,但未能造成S亡结果的(绑架S害未遂),应当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

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无证出租车司机李某绑架后,用刀砍李某的脖子,用尼龙绳捆绑李某双手和双脚,然后将李某活埋于农田的渣土中,并用石头压着李某的身体。李某被埋一夜后,于次日清晨被过路人救出,如何评价甲的行为?

观点一:李某的行为属于绑架S害被绑架人未遂,依然适用刑法第 239 条“S害被绑架人……处无期徒刑或者S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缺陷】绑架罪的结合犯应该只是包含既遂形态,不包含未遂形态,即绑架S害被绑架人导致重伤的,不属于绑架罪的结合犯,否则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理由如下:第239 条第 2 款规定绑架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才属于绑架罪,换言之,绑架伤害被绑架人致人轻伤的(未遂),当然不属于绑架罪的结合犯,而是应当数罪并罚,那么绑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也不应属于绑架罪的结合犯。(可能的处理路径是:把S害评价为伤害,最终认定为绑架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结合犯)

观点二:绑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认定为普通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

04

诈骗罪中受骗者

是否必须具有“处分意识”(处分意思)?

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争议背景

诈骗罪中的“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确的处分意思,如果要求具有,那么要求具有到何种程度,存在不同的观点。

典型案例:

甲在某商场购物时,将便宜照相机的价格条形码与贵重照相机的价格条形码予以更换,使店员将贵重照相机以便宜照相机的价格“出售”给甲。如何评价甲的行为?

【参考答案】

1.根据处分意思不要说,诈骗罪的成立只需要处分行为,不需要处分意思,本案中,因为甲的欺骗行为,店员将照相机“处分”给甲,甲成立诈骗罪。

2.根据处分意思必要说中的严格论者的观点,诈骗罪的成立需要处分意思,而且要具体到种类、数量、价值,本案中,甲的欺骗行为使店员“处分”了相机,但是店员并未认识到物品的价值,甲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成立盗窃罪。

3.根据处分意思必要说中的缓和论者的观点,诈骗罪的成立需要处分意思,但是只需要认识到处分对象的种类即可,不需要认识到数量、价值,本案中,甲的行为欺骗行为使店员“处分”了相机,店员认识到处分物品的种类,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05

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

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典型案例:

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乙转交,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

肯定说认为,虽然甲在民法上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并没有因此丧失财物的所有权,对于乙而言,该财物仍然属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即使上述委托关系在民法上不受保护,也不影响乙侵占罪的成立。

否定说认为,甲对该财物没有权利请求返还,故可以认为该财物所有权已经不属于甲,因此,乙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故甲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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